原告:上海锦元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红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骏,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卫方,男,199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原告上海锦元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元公司)与被告朱卫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骏及被告朱卫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9年4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锦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卫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千手观音银章及预订卡各一套、小叶18mm一套、小叶6mm一套、财富珍藏第四套人民币一套、财富珍藏五一套以及财富珍藏预订卡一套,总价41,840元。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员工,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2018年11月13日被告离职。被告在职期间因工作需要,曾以微信方式向原告申领了千手观音银章及预订卡各一套、小叶18mm一套、小叶6mm一套、财富珍藏第四套人民币一套、财富珍藏五一套以及财富珍藏预订卡一套,总价41,840元。被告经其催告后至今仍未归还上述物品。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及微信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因工作需要,向原告申请出借千手观音银章及预订卡各一套,小叶18mm一套、小叶6mm一套、财富珍藏第四套人民币一套、财富珍藏五一套以及财富珍藏预订卡一套,总价41,840元。
2、发货单、顺丰单号、运单信息,证明原告将系争物品寄往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进行了签收确认。
3、律师函、EMS运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3日委托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物品,但被告拒收律师函。
被告对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三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话人并非其本人,其未申领过上述物品;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其并未收到过;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当时其在外地出差,无法接收,快递员遂将快递退回。
被告朱卫方辩称:其于2018年4月17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其工作岗位为销售代表。2018年11月30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其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其未曾向原告申领过系争的物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卫方就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持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其工作岗位为销售代表。
2018年11月30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
原告主张被告因工作需要,以微信方式向其申领了千手观音银章及预订卡各一套、小叶18mm一套、小叶6mm一套、财富珍藏第四套人民币一套、财富珍藏五一套以及财富珍藏预订卡一套,总价41,840元;原告员工案外人隋清燕批准了被告申请后,按照被告指定地址寄出,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进行了签收确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其从未向公司提出过货品的申领,微信聊天中的对话人并非其本人,个人借样发货单也非其本人填写,其亦未收到过公司寄出的物品。
2019年1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1,840元。2019年1月25日,该委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千手观音银章及预订卡各一套,小叶18mm一套、小叶6mm一套、财富珍藏第四套人民币一套、财富珍藏五一套以及财富珍藏预订卡一套,总价41,8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借样申请,未能证明系被告本人进行过货品申领;且原告所称按照被告指定地址寄出的货品运单信息仅为“代签收(朋友)”的字样,无法证明系被告本人领取。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予以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锦元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卫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30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上海锦元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锦元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金
书记员:周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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