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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元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锦元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红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骏,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杰,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侠,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锦元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元公司)与被告郭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骏,被告郭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售金元宝的货款36,000元及财富珍藏预订卡(价值50元)。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员工,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2018年11月13日被告离职。双方签订有《和解协议》,但被告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被告的职务。
  2、和解协议,证明被告确认其有追回36,000元货款的义务。
  3、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对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
  被告郭杰辩称:其于2018年3月12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其工作岗位为银行渠道部门大区经理。2018年11月中旬,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书面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确曾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中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杰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工行的金元宝购买凭证,证明一套金元宝的单价为47,800元,被告销售了两个金元宝,客户付款方式均为内部系统转账,物品销售系在工商银行大厅进行,被告不直接接触货款。
  2、2018年5月与案外人于某的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5月,被告已经将未销售的金元宝寄回公司。
  3、顺丰快递单,证明被告已经将金元宝寄回公司,该快递的保价是5万元。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持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银行渠道部门大区经理。
  被告自述,原告安排其担任银行渠道部门大区经理,管理销售团队。客户如果有需求,首先由销售员向大区经理提出货品申请,再由其作为大区经理统一向公司提出申请。申请通过后,公司直接将货品向销售员发送。银行正常销售并在柜面上付款结算。销售员则将结算完毕的销售凭证递交公司。货款是公司与银行直接沟通,销售员不介入。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东三省地区都是将货品放在保险箱中直接销售,也会在银行网点放置货品直接结算,但原告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2018年11月中旬,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书面向原告提出辞职。
  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载明:……二、乙方(被告)在收到甲方(原告)支付的上述工资后(14天)内,负责将乙方负责的业务(金元宝)款项36,000元人民币予以追回;三、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上述工资后(14天)内,将工作期间由其本人或团队成员借用的公司产品,包括3套小金鱼套装、3套凤舞平安、2套财富珍藏(借用货品价值:9,384元人民币)全部返还甲方。……五、如乙方违反本协议,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前述义务,甲方除有权就本协议项下的内容直接向乙方追究返还(赔偿)责任外,甲方还有权就所受损失以诉讼仲裁方式追究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仲裁时由公司人事根据相应单据进行了核对,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确认了被告应承担36,000元金元宝销售货款的追回义务,因被告并未追回全部货款,亦未追回财富珍藏预订卡,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出售金元宝的货款36,000元及财富珍藏预订卡。被告对此不予认同,主张被告作为销售人员并不接触货款,出售金元宝所得货款的支付方式系银行帐户内部转账。在签订协议后,被告与下属人员核实,被告在职期间曾经手三个金元宝,其中两个金元宝已经销售完毕,销售款项均直接进入银行帐户,未销售完的金元宝已于2018年5月通过快递的方式送至公司,无需另行返还。至于财富珍藏预订卡,双方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并未确认是否有预订卡,亦未对此进行约定。被告已经积极协助公司追回货款并查明事实,已经履行了《和解协议》中的义务。原告表示其并不清楚被告负责销售金元宝的数量,但认为双方通过核对单据已经进行了确认,但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核对的相应单据加以证明,亦未对系争业务款项36,000元的组成进行解释,也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追索货款。
  2019年1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19年1月25日,该委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审理中,原告陈述,《和解协议》中的所涉的《财富珍藏》已经返还,但财富珍藏预订卡并未得到归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售金元宝的货款36,000元及财富珍藏预订卡的诉讼请求。一则,被告称其未销售的金元宝已经通过快递寄回了公司,并提供了聊天记录及保价为5万元的快递单进行佐证。原告认可快递单的真实性,但主张此快递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无关,然就此原告并未提供确凿的对账明细证明两者并无关联。二则,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中的货款数额系公司人事根据相应单据核对并进行确认,然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核对材料。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确有业务款项尚未追回,且即便有业务款项需追回,亦可自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待实际损失发生时,再向被告主张其相应责任,现原告直接要求被告返还出售金元宝的货款36,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返还的财富珍藏预定卡并未在《和解协议》中有所约定,其要求被告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锦元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锦元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金

书记员:周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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