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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杰凰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锦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娟,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荣。
  被告:胡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上海沃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显翠,上海沃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杰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存康,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绿杨,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锦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勤公司)与被告胡建、上海杰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娟、黄伟荣、被告胡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杰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存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0,200元(以下币种相同,包括维修费38,000元、评估费1,260元、牵引费940元),其中被告太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范围部分要求被告胡建、杰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6日,被告胡建驾驶被告杰凰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沪B9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在闵行区中春路申富路北约0米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员工苏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沪DFXXXX的大客车发生碰撞,构成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车上乘客田冬奇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苏某某及乘客田冬奇均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系沪DFXXXX大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现已维修完毕,故要求判令三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建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车辆损失,车辆维修费过高,要求进行重新评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评估费,但对牵引施救费主张无异议。
  被告杰凰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诉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只是登记在其名下,实际为案外人武佩华所有,双方之间口头约定车辆由武佩华自行管理,其不收取该车辆任何费用,车辆的保险及年检都由武佩华自行负责。其与被告胡建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原告损失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保财险虽未到庭,但本院庭后收到太保财险的书面意见辩称,号牌为沪B9XXXX的机动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事故责任的意见同被告胡建、杰凰公司。原告车辆未经定损,不认可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因本案共同被告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故对施救费也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6日,被告胡建驾驶号牌为沪B9XXXX重型厢式货车沿中春路行驶至中春路申富路北约0米处左转弯时,案外人苏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沪DF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大客车上乘客田冬奇受伤,构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建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苏某某及田冬奇无责任。原告系号牌为沪DF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号牌为沪B9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原告车辆经牵引至停放点,原告支出施救费240元、牵引费700元。原告联系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机构于2019年1月28日对车辆外观进行了拍照,3月11日对车辆进行的勘估。2019年3月12日,该评估机构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认为原告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38,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60元。经案外人上海上勤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原告车辆于2019年4月30日维修完毕,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38,000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杰凰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要求杰凰公司作为被挂靠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意见书、车辆损坏照片、维修费票据、评估费票据、维修结算清单、施救及牵引作业单、牵引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杰凰公司系机动车的挂靠单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杰凰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保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胡建赔偿。
  事发后,被告太保财险未就车辆损失进行勘估,被告胡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委托其他有资质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勘估,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维修以避免损失扩大,故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该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没有证据证明该评估存在错误,故被告胡建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评估意见及原告的车辆修理清单、修理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38,000元。评估费系为确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当属赔偿范围。牵引和施救费系事故所致直接损失,亦属赔偿范围。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太保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胡建赔偿38,2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锦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胡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锦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3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2.50元,由被告胡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蕾

书记员:周云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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