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锦和商业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郁敏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文,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倪斌,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锦和商业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锦和公司)诉被告袁倪斌、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被告太平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太平财险申请评估涉案受损车辆损失,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此进行司法评估。之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被告太平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租车费9,000元(4,500元/月×2个月),维修费18,900元,评估费1,000元,司法评估费用法院依法处理;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袁倪斌全额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9日9时30分许,原告职员史亮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牌号为沪AD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卢浦大桥近济阳路处与被告袁倪斌驾驶的牌号为沪AFXXXX5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袁倪斌负全部责任,史亮无事故责任。被告袁倪斌所驾车辆已向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了相应保险。原告受损车辆业经维修,现要求支持诉请如前。
被告袁倪斌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太平财险辩称,原告仅持有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故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不认可。肇事机动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额度100万元、无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根据被告袁倪斌的事故责任,本被告在承保范围内享有20%免赔率。就具体赔偿项目:根据司法评估结论,认可牌号为沪ADXXXX车辆损失18,900元;对租车损失不予认可;原告评估费及司法评估费均要求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9日9时3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卢浦大桥入口处,被告袁倪斌驾驶其名下牌号为沪AFXXXX5小型轿车追尾撞击前方原告职员史亮(系职务行为)驾驶的原告名下牌号为沪ADXXXX小型轿车(车辆性质:非营运),导致该车追尾前方一案外车辆的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被告袁倪斌车辆的车头损坏、史亮车辆的车头及车尾损坏、案外车辆的车尾损坏。当日,上述处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警处理,三方签署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确定本起事故中史亮及案外车辆驾驶员均无事故责任,被告袁倪斌负全部事故责任。牌号为沪AFXXXX5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无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相关商业险条款第十一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另查,(一)审理中,原告表示本起事故中因案外车驾驶员无事故责任,故不需追加该车的交强险承保人,相应交强险无责险项下赔偿责任限额1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2019年1月15日,被告太平财险就原告受损车辆核损,定价6,300元(已扣除残值作价1,409.96元)。
(三)2018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修复费用进行评定,该机构于2018年10月18日出具评估报告,确定车辆修复费用为30,52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
同月,原告修复该车,支出修理费30,529元。
(四)审理中,就牌号为沪ADXXXX车辆所需维修费用,因原告与被告太平财险无法协商一致,被告太平财险申请评估该车损失,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机构于2019年8月5日出具“沪达资评报安(2019)第F918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经该公司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牌号为沪AD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7月19日的评估价值为18,900元。被告太平财险为此支出评估费2,200元。
(六)原告称事发后,因与被告太平财险就牌号为沪ADXXXX车辆的损失金额协商不一,致该车未能及时维修;原告平时使用该车接送客户,故在上述评估、维修期间,原告职员史亮出面经办替代租车事宜,为此支出为期两个月的租车费9,000元。为证明该观点,原告提供史亮与案外人上海御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史亮向该公司租赁车辆,期限自2018年7月21日至同年9月20日,每月租赁费4,500元)以及该公司开具的租车费发票(抬头史亮,用途租车费,金额9,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沪天磊评(2018)社字第440号”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清单、被告太平财险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沪达资评报安(2019)第F918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袁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未就本起事故是否已向原告赔偿及赔偿数额提供证据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袁倪斌自行承担。
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职员史亮与另一案外车辆驾驶员均无事故责任,被告袁倪斌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就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财产损失,应该首先分别由被告太平财险在其承保的被告袁倪斌名下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案外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各自赔偿,超过部分中,属于商业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根据商业险的约定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条款,其中80%由被告太平财险直接向原告赔偿、20%由被告袁倪斌向原告赔偿),其余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袁倪斌赔偿。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就案外车辆所涉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的限额100元的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予准许。
关于具体损失:1、牌号为沪ADXXXX车辆的财产损失。根据评估结论,该车维修费用为18,900元,原告据此主张维修费,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2、评估费。因原告与被告太平财险就牌号为沪ADXXXX车辆的财产损失存在争议,而涉司法评估。根据司法评估结论,该车维修费用明显低于原告委托天磊公司的评估结论,又比被告太平财险自行作出的定损金额高于近2倍,故本院酌定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000元其自行承担,被告太平财险支出的评估费2,200元由其自行承担。3、租车费用。原告主张该车维修期间的替代租车费用,但未进一步说明该车租赁期限、租赁金额的合理性及与本案损失之间关联,考虑到该车系非营运车辆,维修期间确会给原告用车带来不便,本院酌定给予租车补偿1,500元。
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车辆损失合计18,900元,扣除原告自负交强险无责险项下100元,剩下18,8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另16,800元分别由被告太平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赔偿80%计13,440元、被告袁倪斌赔偿20%计3,360元;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的租车损失1,500元,由被告袁倪斌负担;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的原告、被告太平财险各自支出的评估费,由原告、被告太平财险各自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锦和商业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锦和商业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440元;
三、被告袁倪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和商业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86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锦和商业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50元,由被告袁倪斌负担,司法评估费2,2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玉连
书记员:金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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