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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三盛颐景园业主委员会、上海颐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赖富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声,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三盛颐景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褚亚华,主任。
  被告:上海颐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平,女。
  原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三盛颐景园业主委员会、上海颐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声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三盛颐景园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褚亚华、上海颐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松江区九亭镇三盛颐景园青石板道路维修改造项目工程款1,547,005.56元;2.判令二被告按每天万分之一共同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滞纳金(以30%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5%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0%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招标服务费25,000元。原告于庭审中撤回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7日中标承包施工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三盛颐景园小区青石板道路维修、改造工程项目。2017年9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盛颐景园小区青石板道路维修、改造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三盛颐景园小区青石板道路维修、改造工程的工期暂定90天(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工程量以实际验收结算为准,合同内工程造价初定2,502,280元,合同外增加工程另行计价,协议签订后,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30%的工程款,总工程完成80%时支付75%工程款,验收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至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以上工程款逾期支付的,被告按未支付工程款部分的每天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合同内工程和合同外增加工程同时在2017年9月6日开工,同年12月31日竣工。2018年10月23日,经建设银行审核,合同内项目核定价2,494,486.04元,新增工程项目核定价1,628,426.90元。因合同内项目三方已达成工程款支付安排,本次诉讼不涉及。对于新增项目核定价1,628,426.90元的具体支付事项,三方未能达成共识。2018年11月1日,由原告、被告三方参加的关于青石板道路改造增加项目协调会上,三方对建设银行核定的新增项目核定价1,628,426.90元均予以认可,但对于具体付款安排无法取得一致。以上工程款均为原告垫资,工程已在2017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现在每天面对讨薪压力,且在支付上述拖欠工程款日期安排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三盛颐景园业主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业主大会的委托,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三盛颐景园业主委员会无法付款,且金额不能确定,需要专门机构审价。
  被告上海颐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已经按照2017年5月22日业主大会、业委会的委托,在本案的工程项目中实施了配合工作,比如配合项目竣工验收,配合维修资金的支出记账。维修基金的费用应当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来承担,被告上海颐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现在争议的是合同增加的项目,应当增加补充协议,而事实上却没有。在没有业主大会委托付款以及没有补充协议、没有银行审核文书等的情况下,被告上海颐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须承担付款义务,只是按照已经有的委托书履行相关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被告上海颐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上海亿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原告中标“九亭镇涞亭南路888弄小区道路改造工程”采购项目,中标总价为250.2280万元。
  2017年9月1日,原告(乙方,施工方)与被告上海颐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招标方)、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三盛颐景园业主委员会(丙方,见证方)签订《三盛颐景园小区青石板道路维修、改造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三盛颐景园小区青石板道路维修、改造工程委托给乙方开展施工作业,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888弄三盛颐景园,工期暂定90天(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工程量包括新铺筑沥青路面积约10,453㎡、别墅区青石板道路维修1,000㎡、疏通小区排水管道6,339米、新砌雨水咖喱井412座、拆除及新安装侧平石3,412米、拆除道路青石板10,453㎡(先手工起一遍,不能完整取出的用机械拆除,将完好的青石板保存到物业指定位置)、垃圾外运,以上施工量最终以实际验收结算为准;工程造价初定2,502,28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完成量及审价金额为准,合同外变更或增加工程量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另行计价;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预付第一笔款至总价的30%,总工程完成80%后支付第二笔款至总价的75%,工程路面铺筑、维修全部完成,甲、乙、丙三方签证验收、办理施工审价结算完成后,甲方在30日内支付清全部工程款(以审价结算金额为准)的95%,剩余5%质保金在两年的质保期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全部支付给乙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各项义务和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的未支付款的每天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上海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导致无法支付工程款除外)。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即按约履行。
  之后,案外人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作为验收监理单位出具了《三盛颐景园青石板道路改造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该验收报告就本案所涉投标清单外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了验收,所验收的项目如下:1、西门口路面沥青路面加厚60㎜,1,148㎡;2、50厚AC-20和30厚AC-20沥青混凝土路面约50.4㎡;3、拆除PVC管DN300、110㎜,30米;4、拆除原青石板路面24㎡;5、拆除混凝土路基层186.84立方米;6、道路基层铺碎石269.73立方米;7、新铺青石板路面70.02㎡;8、道路新增雨水窨井4座(加重型球墨铸铁井座);9、道路侧石基础及砼基层修复浇捣C30混凝土678.96立方米,雨排水管全坞绑697.44立方米;10、道路增加全坞绑雨排水管(HDPE管径200㎜)962米;11、道路增加全坞绑雨排水管(HDPE管径300㎜)200.40米;12、道路砼基层破损修复浇捣C30砼内配Φ14﹫200双向钢筋10.43吨;13、原雨水窨井修复177座;14、原雨水窨井盖座调换(加重型球墨铸铁井盖座)79座;15、雨水口井300×400加重型球墨铸铁格栅井盖2座;16、建筑垃圾外运1,750立方米;17、挖掘机械台班81.50个,其中机械破碎台班40.50个;18、绿化带石子路面修复14.25㎡;19、混凝土路面机械切缝4,251.80米;20、安装10平方毫米路灯电缆线及保护管40米;21、垃圾桶基础修复33.28㎡;22、侧石修复50米;23、修补人工12工日。另外,上述验收报告载明的建设单位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三盛颐景园业主大会、上海颐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均在上述报告上加盖相应印章予以确认。此外,案外人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又作为监理单位就三盛颐景园小区青石板道路维修、改造工程验收工程出具了《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合格证明书)》,载明上述工程已按有关合同、有关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经现场实测核查评定,该工程合格。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三盛颐景园业主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日就三盛颐景园小区青石板道路改造增加项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载明该业主委员会认可三盛颐景园小区青石板道路改造工程的增加项工程款为1,628,426.90元,并认可按照上海市维修资金系统支付方式支付上述增加项工程款。
  另查明,《三盛颐景园小区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载有如下内容:全体共用部分的维修及更新,费用在50,000元以上的,需全体业主2/3以上同意后实施;部分共用部分的维修及更新,需经相关楼幢内2/3以上业主同意后实施;部分共用部分的所需费用,由拥有部分共用部分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全体共用部分的所需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又查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颐景园小区于2018年10月27日召开业主代表大会,实到业主代表37名,就本案所涉的青石板道路维修、改造工程新增工程量项目(初步预算报价为1,628,426.90元)进行表决,未获业主代表1/2表决通过。
  审理中,原告称《三盛颐景园小区青石板道路维修、改造工程合同》所约定工程量之外的增加项工程款总价为1,628,426.90元,由于其中有5%是质保金,该部分金额履行期限未届满,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先主张上述增加项工程款总价1,628,426.90元的95%,即1,547,005.56元。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三盛颐景园小区青石板道路维修、改造工程合同》《三盛颐景园青石板道路改造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合格证明书)》《会议纪要》《三盛颐景园小区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三盛颐景园小区三届六次业主代表大会表决结果的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工程款系《三盛颐景园小区青石板道路维修、改造工程合同》所约定工程量之外的增加项工程款。上述增加项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成,并经案外人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验收监理单位)现场实测核查评定为工程合格。原告主张本案系争的增加项工程款总价为1,628,426.90元,由于其中5%作为质保金,且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原告在本案中先主张总价1,628,426.90元的95%,即1,547,005.56元。加之,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三盛颐景园业主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亦对增加项工程款总价为1,628,426.9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本案系争的增加项工程款总价为1,628,426.90元,原告在本案中先行主张上述总价的95%即1,547,005.5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至于工程款滞纳金,根据《三盛颐景园小区青石板道路维修、改造工程合同》的约定,付款义务人应当在原告与二被告签证验收、办理施工审价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的95%,若付款义务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未支付工程款的每天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本案中的增加项工程量经验收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三盛颐景园业主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日形成《会议纪要》对增加项工程款总价为1,628,426.90元予以认可,故付款义务人应当自2018年11月1日起30日内付清增加项工程款总价1,628,426.90元的95%,即1,547,005.56元。鉴于上述1,547,005.56元至今仍未支付,故付款义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工程款滞纳金(以1,547,005.56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一计算)。
  至于本案中应当承担增加项工程款以及工程款滞纳金付款义务的主体,按照《三盛颐景园小区青石板道路维修、改造工程合同》的约定,被告上海颐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受该合同中滞纳金条款的约束,且《三盛颐景园青石板道路改造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亦将被告上海颐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列为建设单位之一,被告上海颐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在上述验收报告上加盖相应印章予以确认,故被告上海颐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对本案中的增加项工程款以及工程款滞纳金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上海颐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无须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此外,《三盛颐景园青石板道路改造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亦载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三盛颐景园业主大会亦为建设单位之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三盛颐景园业主委员会作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三盛颐景园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上述验收报告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并且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三盛颐景园业主委员会又于2018年11月1日就三盛颐景园小区青石板道路改造增加项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对三盛颐景园小区青石板道路改造工程的增加项工程款为1,628,426.90元予以认可,并认可按照上海市维修资金系统支付方式支付上述增加项工程款,故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三盛颐景园业主委员会亦应当对本案增加项工程款以及工程款滞纳金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三盛颐景园业主委员会辩称因该小区业主大会未通过支付本案中增加项工程款的决议,故其无法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业主大会是否通过相关决议,并不会对原告产生约束力,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三盛颐景园业主委员会的上述辩称意见,并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三盛颐景园业主委员会、上海颐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三盛颐景园青石板道路维修、改造工程的增加项工程款总价1,628,426.90元的95%,计1,547,005.56元;
  二、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三盛颐景园业主委员会、上海颐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三盛颐景园青石板道路维修、改造工程增加项工程款的滞纳金(以1,547,005.5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天万分之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2元,减半收取计9,771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三盛颐景园业主委员会、上海颐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孜

书记员:何正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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