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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顾小华、赵淑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赖富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小华,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赵淑娟,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小华、被告赵淑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小华、被告赵淑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分别归还原告清偿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2,863,953.78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5月,南通华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计9,000,000元,南通开发区惠民信用社担保有限公司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同时本案原、被告向南通开发区惠民信用社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因南通华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银行借款,南通开发区惠民信用社担保有限公司向银行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南通开发区惠民信用社担保有限公司向南通华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本案原、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向南通开发区惠民信用社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8,591,861.32元。原告向南通华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无果,遂要求两被告按约承担连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银行业务凭证、执行裁定书。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举证。
  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南通开发区惠民信用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担保公司)与南通华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崎公司)订立《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华崎公司委托惠民担保公司为其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学田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学田支行)申请授信额度3,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同日,惠民担保公司与原告及华崎公司订立《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华崎公司向惠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2012年1月19日,华崎公司与江苏银行学田支行订立《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3,000,000元。同年12月30日,惠民担保公司与华崎公司订立《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华崎公司委托惠民担保公司为其向江苏银行学田支行贷款3,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同日,惠民担保公司与原、被告及华崎公司订立《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原、被告为华崎公司向惠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
  2013年1月30日,江苏银行学田支行向华崎公司放贷3,000,000元。嗣后,因华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惠民担保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向江苏银行学田支行代偿借款本息计3,036,045.23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支付惠民担保公司惠1,500,000元,用于代华崎公司还贷。
  2014年5月,惠民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追偿上述代偿款。2015年1月16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通中商终字第00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华崎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惠民担保公司借款本金1,236,045.23元,利息60,000元,合计1,296,045.23元;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20,924元,由华崎公司负担;三、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顾小华、赵淑娟对华崎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2013年5月,华崎公司向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平潮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平潮支行)借款6,000,000元。该借款由惠民担保公司向农商银行平潮支行提供担保,原、被告向惠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
  2015年1月16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通中商初字第03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华崎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惠民担保公司代偿款本金5,502,807.09元,利息240,000元,合计5,742,807.09元;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32,085元,由华崎公司负担;三、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顾小华、赵淑娟对华崎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调解书确认的付款义务,华崎公司未按约履行。2015年2月12日,原告按上述二份调解书确认的金额向惠民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7,091,861.32元。
  2016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向华崎公司追偿代偿款。2016年4月29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12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偿款8,591,861.32元。华崎公司未履行该判书确认的付款义务。原告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未查询到华崎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1月18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12执15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6)苏0612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在向华崎公司追偿不能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863,953.78元;
  二、被告赵淑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863,953.78元。
  案件受理费51,895元,由被告顾小华、被告赵淑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鲍陶然

书记员:李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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