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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文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锦佩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锦文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俞海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彬,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莉,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锦佩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郁振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峰,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锦文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文公司”)与被告上海锦佩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锦佩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本案于2019年5月29日、7月16日两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俞海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峰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彬、胡晓莉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锦文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价款81,281.2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1,281.27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加工制作各种包装盒。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付款。2018年1月,被告再次委托原告加工包装盒,尚欠81,281.2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
  被告上海锦佩工艺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锦文公司是包工包料完成产品,对于欠付款项金额没有异议,没有支付的原因在于被告锦佩公司为原告锦文公司垫付材料费92,400元,另双方在长期结算中,原告锦文公司多收取了5,036.90元。为此,锦佩公司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锦文公司返还反诉原告锦佩公司垫付材料费92,400元;2.判令反诉被告锦文公司返还反诉原告锦佩公司多支付的款项5,036.90元。事实和理由如上所述。
  反诉被告上海锦文印刷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92,400元是锦佩公司委托锦文公司代其购买一批艺术纸,因该批艺术纸不常用,且价格高,双方约定该批纸盒艺术纸原料由锦佩公司自行购买,该费用应该由锦佩公司承担。双方长期结算中不存在锦佩公司多付款项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锦文公司长期为锦佩公司制作各种规格型号的包装盒。在交易过程中,双方通过微信进行沟通。2017年7月1日,锦佩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告知锦文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海宝,“俞总你好,艺术纸帮我定下去。规格110*108,300克。最低起定量是多少?”同时,郁振卫提出更换纸张颜色。最终,郁振卫确认定四种颜色各定3,000张。7月4日,郁振卫询问俞海宝“共计多少钱”,俞海宝回复“由于要开票请将款打我公司账上。……”并告知价格合计92,400元。郁振卫予以确认。后锦佩公司将92,400元打入锦文公司账户。
  2018年2月4日,锦佩公司财务王某通过微信发送其制作的汇总表,告知俞海宝其收取的2018年1月31日发票,开票金额49,090.80元错误,实际送货应是44,053.90元(包括四件套包装盒、大提手、小提手),锦文公司多开票5,036.90元。2018年3月6日,俞海宝向王某发送2018年1月对账单(包括四件套包装盒、大提手、小提手及垫圈、螺丝),该对账单统计金额为49,090.80元。俞海宝表示“账对好后扣除上次多开款”。锦佩公司针对上述交易于2018年2月5日向锦文公司付款30,000元,后又于2018年3月21日付款19,090.80元。
  2018年6月2日,锦文公司向锦佩公司发送函件一份,言明:其帮锦佩公司代购艺术纸,合计92,400元,已生产12,977只纸盒,损耗10%,余4,863张艺术纸可按每张4元抵扣价款,因锦佩公司尚欠81,281.27元,因此,如锦佩公司无异议,锦文公司将开具61829.27元发票,请求锦佩公司尽快付款。
  审理中,锦文公司提供送货单、实物证据等,证明其供货产品存在差异,原艺术纸纸盒在2016年包工包料时单价为16元,后因锦佩公司自行负担艺术纸原料成本,纸盒单价降至10.70元。锦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锦佩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合同一组,证明单价10.70元是市场上的包工包料价格。
  以上事实,原告锦文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锦佩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锦文公司按照锦佩公司要求制作完成纸盒,该纸盒印有锦佩公司名称、标识,非市场流通物。鉴于双方对本诉中锦佩公司欠付价款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艺术纸成本92,400元究竟是锦佩公司代锦文公司垫付款项,还是锦佩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的成本支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锦佩公司对艺术纸的规格、型号、颜色提出要求,并多次询问价格,锦佩公司要求锦文公司为其代购艺术纸的意思表示明确,反之,锦佩公司所称锦文公司资金困难,要求其垫付成本的说法,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采信锦文公司说法,认为该笔款项应由锦佩公司自行承担,锦佩公司无权要求锦文公司返还款项。但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艺术纸除用于制作纸盒外,还有结余,剩余未使用纸张,锦文公司应当及时返还锦佩公司。就该纸张折合价或使用、损耗,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锦佩公司坚持认为款项系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亦未就物品所有权提出主张,因此,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二、双方交易中是否存在锦佩公司超额支付款项的情形。首先,双方系长期业务关系后的结算,并无明确对账。锦佩公司认为其多付5,036.90元系自行统计,锦文公司的回复为对账后扣除多开票款项,该回复并非直接认可超额支付的行为及金额。其次,就锦佩公司提出异议的单笔交易而言,从双方各自提供的汇总表及对账单来看,锦佩公司所统计金额较之锦文公司统计金额,缺少了部分四件套包装盒及大提手垫圈、螺丝等送货,金额不一致亦属必然。锦文公司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了其统计单,亦是对锦佩公司提出的超额开票,要求退款的说法作出回复。再次,锦佩公司在提出存在超额开票的情形后,又向锦文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且在此后交易中,仍向锦文公司支付其他交易款项而未予扣除,不符常理。因此,本院对于锦佩公司的说法难以支持。
  此外,锦文公司还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考虑到双方并无合同约定,结合双方实际交易情况以及锦文公司主张权利时间,本院酌情将利息损失起算点调整为本案诉状副本送达锦佩公司之日(2019年4月12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锦佩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锦文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价款81,281.2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锦佩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锦文印刷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1,281.2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锦佩工艺品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9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18元,合计诉讼费2,0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锦佩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1,118元,余款9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承颖

书记员:陆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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