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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上饶市华美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曹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欣,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玮,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饶市华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李世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园,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林公司”)与被告上饶市华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华美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2018年9月7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0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欣、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81819、181823及04486M-166303号的《销售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1823合同项下面辅料重新采购费用52,450.45元、空运费用65,789.09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1819合同项下面辅料重新采购费用85,428.15元、空运费104,569.78元、加工费差价损失929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04486M-166303合同项下面辅料重新采购费用38,741.42元、加工费差价损失3333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1819、181823及04486M-166303号《销售合同》项下的物流费用及发票快递费用10,611元,及原告到被告处多次协调运回面辅料事宜支出的工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合计5047.80元,加班费7164.5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04414M合同项下的二次检验费1500元以及被告向原告开具04414M合同项下剩余金额为116,36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外销出口服装需要,委托被告生产外销服装。双方于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81820、181823、181819、04486M-166303、04414M-195929的5份《销售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服装生产所需的面辅料由原告指定,并由原告先行垫付费用作为定金。被告需按原告要求提供三次打样(初样、修改样、产前样)。服装验收标准为原告抽检,抽检合格出货,但最终仍以外方意见为准,如外商对服装打折处理或退货等情况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必须承担全部责任。合同另对交货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实际履行中,181820合同双方无争议出运并结算完毕费用。04414M-165929合同履行中,被告在生产过程中一直存在服装严重偏小的情况,原告一再告知此问题将导致被外商检验不合格直至取消订单,多次催促被告尽快返修,以免影响交货期导致整批服装退单。因临近过年,被告一直不能安排返修,在无回音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原告遂与外商协商是否可以不解除合同,最终协商结果为此批服装打折处理。该合同项下服装出运后,被告即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相应的加工费,但因该批服装为打折处理且付款的前提是被告需开具全额发票,原告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且付款金额有争议,故未支付该合同项下剩余加工款。被告却因该合同争议,单方擅自取消面辅料已送到被告处但尚未生产的181819、181823、04486M-166303合同。原告在与被告就继续履行合同沟通未果于2018年2月28日派人前往被告处拉回面辅料时遭到被告严重阻挠。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及阻挠行为,导致原告不得不在服装生产旺季另寻服装厂加工及重新采购面辅料,并最终为赶上交货期不得不通过空运方式出运,从而产生诉请提出的一系列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严重侵害其权益,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华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关于04414M-165929合同,被告已依约加工完服装,原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该合同项下服装的规格尺寸,被告与原告一直保持联系、沟通,原告在大货检验报告上签字确认同意生产后,即视为该批服装符合质量验收标准。原告提出的打折处理是在外商尚未收货前,单方面主观推测被告生产的服装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擅自与外商单方协商的结果,不能约束被告。该批服装已在2018年2月24日前进仓,不存在抽检不合格的情况,因此无需承担二次检验费。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内关于验收标准“最终仍以外方客人意见为准”的条款是免除原告责任、极大加重被告责任的无效格式条款。原告与第三方达成的减价协议系原告自身的销售方案,不能约束被告,其要求被告承担减价的后果无法律效力。二、关于181819、181823、04486M-166303合同的解除,因原告在04414M-165929合同中不按约支付加工费,已丧失商业信誉,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并无不当。三、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面辅料重新采购损失,首先,原告提交的面辅料重新采购的证据大多由其关联公司上海梽森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梽森公司”)提供,原告与梽森公司之间的打款凭证的真实性存疑;其次,被告基于留置权合法留置原告的面辅料,其留置行为不属于合同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再次,被告已于2018年3月4日向原告退回了三款合同项下的面辅料,且原告新合作的加工厂也于3月6日收到了面辅料。当时,正值春节期间,工厂基本处于未开张状态,按常理来说原告根本无法立即重新采购面辅料。即使原告确实另行签订了面辅料采购协议,那么在被告退回面辅料时,原告即应当止损,故不应支持原告该项诉请。关于原告安排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公司运走面辅料所支付的工人加班费用,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了加班费与工资一并结算并支付的银行打款凭证,但并未将加班费用单独列出,后原告又在第三次庭审中提交了由其员工签名的加班费现金领条,并无打款凭证,原告前后说法矛盾,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即使劳动法对加班费用作出了相应规定,但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已向员工支付了加班工资,被告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因被告早已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发出中止三份销售合同的书面通知,原告直至3月1日才另行安排其他厂家加工,三份合同项下的空运费、加工费差价等损失是原告自身延迟处理造成的扩大损失,被告无需承担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就04414M合同项下开具包含面、辅料金额、加工费在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被告就181820合同项下的开票行为已受到了上饶市国税部门的调查和处罚,故不应支持原告的开票诉请。
  反诉原告华美公司诉称,其与反诉被告锦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4414M-165929《销售合同》,该批服装已于约定期限装箱入仓,实际数量1125件,合同约定的单价为43元,总价款48,375元。反诉被告却拒绝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应付款。现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加工费外,反诉被告仍有33,375元加工费未支付,故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33,375元。
  反诉被告锦林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诉请。第一、04414M-165929合同项下,原告已支付的加工费是15,785.25元,而非15,000元。第二、该合同履行中,反诉原告在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先后提供的船样都存在尺寸严重偏小的情况,反诉被告于2018年2月5日通过微信及邮件方式告知反诉原告将就服装严重偏小问题与外商洽谈,并于次日将与外商商洽后打折处理结果及调整后新的验收标准通过微信、邮件形式告知被告,嗣后双方也是按照调整后的标准验收服装的,故不应再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折扣费用应由反诉原告承担。第三、扣除折扣费用后,反诉被告尚未支付的余款为10,264.23元,该款也应由反诉原告先行开具符合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后,反诉被告才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原告接到澳大利亚Z%26amp;Z贸易有限公司多份服装采购订单后,委托其关联公司梽森公司订购服装加工的面辅料,并委托被告生产外销服装。
  澳大利亚Z%26amp;Z贸易有限公司的采购订单中明确:“本订单受Z%26amp;Z贸易有限公司的贸易条款和条件约束。如果发生交货延误,我们将要求空运货物,该空运费和所有其他损失应由供应商承担。在装运之前,供应商需提供装运样品(船样)以供买方批准。定单货物只有在装运样品(船样)批准后才能发运。如果发现装运样品不合格,买方有权单方面取消本合同项下的所有项目。所有因定单取消造成的损失均由供应商承担。”
  根据外商采购订单的要求,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181820的《销售合同》,2017年12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181819和181823的两份《销售合同》,2018年1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04486M-166303《销售合同》,2018年1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04414M-165929《销售合同》。上述5份合同均约定:1、被告生产服装所需的面辅料由原告指定,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作为定金。2、质量标准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封样样衣”为准,验收标准系由原告进行抽检,抽检合格可以出货,但抽检合格并不意味全部服装合格,最终仍以外方客人意见为准。如外商对服装打折处理或退货等情况,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必须承担全部责任,如抽检不合格,要求被告返修的,再次抽检时,被告因其行政区划非上海市,应承担二次检验费1500元。3、交货日期为进仓日期,由被告送货到原告指定的仓库,进仓完毕视为被告完成交货,被告未在指定日期进仓的,由此产生的海空联运费或空运费将全额承担。4、付款方式为:被告货物进仓后,凭经原告盖章签收的送货单原件,在无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在被告交付货物后45天内付清全部加工费(被告需开具包含面料、辅料、洗水、工缴、线、胶带、纸箱等全额增值税发票),如属于被告担保出货的,如外商无投诉的,加工费在出货后3个月后支付。原告付款前提是被告开具全额发票并交付原告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付清。5、特殊约定为:鉴于本外贸加工合同的特殊性,被告在完成加工任务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原告带款提货,如被告发生上述行为,应视为严重违约,客户会取消订单或者委托第三方重新加工,被告要承担面辅料总采购金额、原告与外商签订合同总金额的30%违约金、第三方加工费的差价以及空运费。6、违约责任,一方违约造成他方损失的,据实予以赔偿。上述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分别为:181820合同为2018年1月15日、04414M-165929合同为2018年2月12日,181823合同为2018年3月15日,181819合同为2018年3月15日,04486M-166303合同为2018年3月22日。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交货期最早的181820合同,双方在实际履行中未产生争议,并已结算完相关费用。
  04414M-165929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生产的服装偏小、前中拉链起拱等问题,原、被告在2018年2月就此进行了频繁的微信、邮件和函件沟通。
  2月2日上午11时许,原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世东,“04414M款船样上来了3次,尺寸都普遍小一个码,请看上面我司露露发的照片。我们有理由相信大货肯定也是普遍存在尺寸小一码的现象,现在麻烦赶紧派人检查返工,尺寸一定要按规格表来的,如果验货时发现尺寸不好的话,肯定是要被枪毙,不能走货的……为了节约时间,我们公司自己在改船样了,门襟、摆缝、下摆都拆了,把缝子放出来后尺寸还是会偏小一点的,但还是在公差范围内的。”
  2月5日下午3时05分,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世东微信沟通,表示“04414M款腰围、胸围、下摆、衣长严重偏小(腰围、胸围、下摆小3cm-4cm、衣长短2cm-3cm),门襟拉链装得严重不平,起拱厉害。刚听我司朱师傅说你们年前不准备改了也没人改了,那我司希望你们过了年后再派人改,最晚到仓时间是3月8日走空运。我们希望这个订单能顺利走货,但我们朱师傅说你们过年后也不准备改了,请今天6点前告诉我司你们年后到底改不改,如果我司今天6点前没有收到你们的回复,我司就认为你们过年后也不准备改了,那我司明天会和客人商量如何处理,我司会及时和你们说处理结果的。”下午3时14分,被告法定代表人回复了两条语音信息。下午4时27分,原告工作人员回复:“04414M在1月12号第一次PP样衣上来时,我们就给到了你做工尺寸意见(电子稿和打印稿都有给到,打印稿为1月12号顺丰XXXXXXXXXXXX寄出,寄出时附有图片在群里),第二次即1月22号我们针对你寄上来的大货衣服,再次给的意见,也提醒了你尺寸问题。之前上来的船样尺寸都小,在2月2号又给了你船样意见,尺寸也是不好,偏小,当时也告知由于时间关系我司帮你们修改好先寄给客人了。我们已经反诉强调了尺寸问题,要你们注意改进。现在你和我们说你只是做加工的,不是给我们做技术的,这话说的有点不负责任吧。请今天下午6点前告诉我司你们年后到底改不改,如果我司今天下午6点前没有收到你们的回复,我司就认为你们过年后也不准备改了,那我司明天会和客人商量如何处理,我司会及时和你们说处理结果的。”此后被告未在原告指定的当日下午6点前予以回复。
  2月6日,原告与澳大利亚Z%26amp;Z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Matthewliu协商解决,Matthewliu于同日9:55发邮件给原告锦林公司工作人员,告知04414M船样意见:1、折扣:因为尺寸超出公差,客人帮忙接受大货。但是每件衣服扣澳币$3.90;2、客人接受的最大公差范围如下:衣长-2cm、前胸宽-1.5cm、肩宽-1cm、胸围-3cm、腰围-3cm、下摆-3cm、袖长-1cm;3、整烫要平,拉链要平,不能比你们寄上来的样衣再差;4、交期最迟2月22日进上海仓库,否则空运,你们承担空运费。当日11时12分,原告按照上述外方意见向被告发送邮件,告知每件衣服扣¥19.5元(按1澳元兑换5元人民币折算),外商接受的最大公差范围等。
  2月9日早上,被告在微信聊天中要求原告预支04414M款加工费4万元,以便在年前支付工人工资。原告表示根据合同条款是出货后45天付款,现在大货尚未验收不能支付货款,但在出货后可以支付50%。因双方就提前付款问题未能达成一致,2月10日晚,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世东在微信中表示:“不是朱师傅,我为什么跟你们做,我去为什么只接一单,就怕你们没信誉,年底了,哪个工厂不是结清的,所以手上三个订单我也没动,你们安排人来退货……。”
  2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在微信群中向原告发送《声明》。该《声明》内容为:“因我公司与你们在生产环节及沟通存在严重分歧,我们只是一个加工厂,而贵公司把任何的责任都给我司,本着平等自愿的合作精神我司取消:181819、181823及04486M款三款的生产任务,贵司的面、辅料全部在我司仓库没有动,请贵司派人来清点及退回,离加工合同的走货期还有一个多月,请贵司作业及时调整,如未来解决,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与本公司无关。”2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回复,表示04414款订单双方应该想办法去解决,而不是感情用事,希望被告积极配合顺利通过验收并进仓,如果单方面不履行合同,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后果。2月13日,原告将04414M款进仓单寄送给被告。
  此后2月15日至2月21日适逢春节假日,原、被告未进行沟通。
  2月22日,原告派人去被告公司,就04414M-165929合同项下被告生产的服装验货,并出具了大货检验报告,结论为同意生产。后被告实际出运服装1103件,另有船样及广告样共计22件。
  2月23日,被告将服装送仓。同日下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785.25元。该款项为扣除折扣费用后的50%的加工款。被告对扣款有异议,认为大货尺寸在原告的接受范围内,加工款结算不应打折。原告表示,在2月6日已将外商的打折处理意见以邮件形式转发给被告,也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告知过了,大货是根据外商放宽的标准进行验收的,如被告有异议,在当时货物尚未出运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委托SGS检测机构予以检测,原告将全力配合。
  2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世东通过微信群向原告发送《声明》,再次强调后续三个款(即181819、181823及04486M三款)不再生产,若原告不来处理,将收取面辅料的仓储费用。
  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继续全面履行合约告知函》和《关于解决04414M合同相关问题函》,被告于2月28日签收。两份函件中,原告认为181819、181823及04486M是三个独立合同,与04414M-165929合同没有关联,被告应继续全面履行合同约定,04414M-165929合同项下大货扣款如有异议,双方再行协商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关于上饶市华美服饰有限公司严重违约解除合同告知函》,被告于2018年3月1日签收。该函的主要内容为:1、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提出解除181819、181823及04486M-166303合同;2、被告因其违约应赔偿原告损失;3、原告将派人将现存放在被告的面辅料全部拉走,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阻挠,如发生面辅料不能全部拉走的情况,进一步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声明》,表示不会履行合同,且因原告的“不诚信乱扣加工费,强买强卖,以大欺小才取消生产任务。”
  2月28日、3月1日,原告两次派人前往被告公司提走尚未生产的3个合同项下的面辅料,遭被告拒绝和阻挠,期间原告向当地公安报警。3月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告知函》,内容为:“根据双方的邮件、函、微信的再次协商的约定,在贵司要求并同意我司将合同编号为181823、181819、04486M-166303全部面辅料拖走,我司派人先后二次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1日去贵司拉货,被贵司多次拒绝。由于贵司毫无诚信的行为,我司将不得不重新购买面辅料,委托其他第三方生产,但遭到的损失由贵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面辅料费用、面辅料的差价、加工费的差价、运输费、空运费及客人索赔费用等。”
  3月3日,被告在微信群中上传《告知函》,要求原告派人将上述三款面辅料取走,解除合同。
  3月4日,原告员工至被告处清点遗留的面辅料,并委托德邦物流将面辅料送至原告的新合作厂家,产生运费及运费发票快递费用共计10611元。
  另查明,因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181823、181819、04486M-166303合同,原告为赶上交货期,委托其他厂家加工生产原三个合同项下的服装,并委托梽森公司重新采购面辅料。
  1、3月1日,原告与海盐县滕泾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81819-1的《销售合同》。该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181819合同相比,加工费由原先的75元/件上调至80元/件,交货日期由原先的2018年3月15日延后至2018年4月14日。同日,原告与梽森公司就原181819合同项下的面辅料签订二次采购合同,约定总价为104,075.95元,交货期在3月7日至3月15日之间。梽森公司于同日与常熟虞文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市源田纺织有限公司、江苏驰马拉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元优服饰有限公司、嘉善新时代服装辅料厂、嘉兴市港区宏罗达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上海明辰服饰商标织造有限公司签订面辅料采购合同。
  2、3月1日,原告与安徽东锦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81823的《销售合同》。该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181823合同相比,加工费未作调整,交货日期由原先的2018年3月15日延后至2018年4月26日。同日,原告与梽森公司就原181823合同项下的面辅料签订二次采购合同,约定总价为64,378.45元。梽森公司于同日与常熟虞文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市琳敏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市源田纺织有限公司、江苏驰马拉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元优服饰有限公司、嘉善新时代服装辅料厂、嘉兴市港区宏罗达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上海明辰服饰商标织造有限公司签订面辅料采购合同。
  3、3月1日,原告与上海来拢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4486M-166303的《销售合同》。该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04486M-166303的《销售合同》相比,加工费由原先的53.50元/件上调至56.50元/件,交货日期由原先的2018年3月22日延后至2018年3月29日。同日,原告与梽森公司就04486M-166303的《销售合同》项下的面辅料签订二次采购合同,约定总价为41,056.81元。梽森公司于同日与南通市琳敏纺织有限公司、苏州益久大纺织有限公司、江苏驰马拉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佰绣服饰有限公司、嘉善新时代服装辅料厂、上海元优服饰有限公司、嘉兴市港区宏罗达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新天伦服装配料(惠州)有限公司签订面辅料采购合同。
  4、3月4日,原告发函通知梽森公司暂停181819、181823、04486M项下所有面、辅料采购生产。3月5日,梽森公司回函表示,“已第一时间通知工厂暂停所有面、辅料的生产,但由于贵司委托我司采购的面辅料都是加急的,故部分面、辅料,工厂已生产完成,部分生产一半的,我司已通知工厂暂停生产,但实际产生的费用须贵司自行承担”,并附上了各厂家生产进度及费用明细清单。其中,181819合同项下面辅料采购实际发生费用为85,428.15元,181823合同项下面辅料采购实际发生费用为52,450.45元,04486M-166303合同项下面辅料采购实际发生费用为38,741.42元。梽森公司根据其与各面辅料厂家约定的账期支付了部分费用。2018年7月26日,原告向梽森公司支付了重新采购的面辅料费用共计176,620.02元。
  5、最后,181819合同项下实际生产并出运服装1858件,原告为此增加的加工费用为9290元、空运及报关费用为104,569.78元;181823合同项下实际生产并出运服装1048件,增加空运及报关费用为65,789.09元;04486M-166303合同项下实际生产并出运服装1111件,增加的加工费为3333元。
  又查明,2018年2月28日至3月1日以及3月3日至3月5日,原告多名员工在被告公司协调运走面辅料事宜,期间共支出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共计5047.80元。同时,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向5名工作人员支付了3月3日至3月5日的加班费(3月3日、3月4日为休息日,3月5日为工作日)。
  再查明,2018年2月27日及3月5日,原告两次以邮件方式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开具04414M-165929合同项下面、辅料金额在内的增值税发票。审理中,被告提出国家税务总局上饶市税务局稽查局已针对原、被告及案外人梽森公司之间就面辅料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原告亦陈述,上海的国税部门也在核查,但尚未有结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销售合同,情况说明,往来函件,银行付款水单,面辅料采购合同,报关单,货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发票及报销凭证,被告提供的说明,原、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邮件往来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81819、181823、04486M-166303、04414M-165929的《销售合同》确立的承揽法律关系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权利义务。
  一、关于本案第一项争议焦点即04414M-165929《销售合同》项下相关费用的确定
  第一、加工费如何结算?首先,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邮件往来内容来看,被告提供的船样尺寸偏小且被告拒绝对大货进行返工整改是事实。根据涉案外商客户澳大利亚Z%26amp;Z贸易有限公司的采购订单要求,在大货出运之前需要寄出装船样品即船样。根据外贸服装加工惯例,船样是出口装船出运的大货样品,且必须按照订单要求或修改意见或确认意见的要求生产,并按照要求包装的产品,是能够反映大货实际品质的样品。因船样尺寸偏小,不仅原告和外商有正当理由推断大货产品也存在尺寸不符的问题,而且澳大利亚Z%26amp;Z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单方面取消采购订单下的所有项目。在被告拒绝对大货进行整改返工的前提下,原告为减少因外商可能退单导致的原、被告双方的损失,而与外商协商处理,并无不当;其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尺寸不符系原告责任,故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承担因其加工的服装尺寸不符导致外商对服装打折处理、退单等在内的一切后果;再次,原告也在第一时间将与外商沟通的情况,包括价款打折及重新验收标准通知了被告,被告在收到邮件通知直至大货验收日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已接受该处理方案,再行推翻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至于被告抗辩,原、被告间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最终仍以外方客人意见为准”是免除原告责任、极大加重被告责任的无效格式条款,本院认为,服装外贸业务验收标准以外方客人意见为准是此类业务的特点和交易常态,被告作为承接外贸服装加工业务的企业对此应当明知,而且其作为商事主体是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合同条款本身就包含了双方对履约成本、履约收益和履约风险的判断,被告已签约的事实表明其愿意接受未通过外方验收而导致的相应风险,该验收标准条款并未加重被告责任,不属无效格式条款。被告抗辩的理由之二是原告在大货检验报告上签字确认同意生产,即应视为该批服装符合质量验收标准。经查,原告于2018年2月22日出具大货检验报告,该时间晚于原告与外商2月6日协商沟通的时间,故此次验收从常理推断显然是按照外商放宽后的标准进行验收的,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生产的服装符合合同标准,进而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综上,被告主张原告与外商之间的协商打折方案对其无约束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加工费的反诉诉请,本院确认应予结算的数量为1106件(实际出运数1103件+广告样3件),其中,1103件的加工费按23.5元/件(43元-19.5元)计算,广告样3件的加工费按43元/件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加工费15,785.25元后,反诉被告(原告)应向反诉原告(被告)支付的加工费为10,264.25元。
  第二、二次检验费应否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如抽检不合格,要求乙方(被告)返修的,再次抽检时,……如乙方行政区划非上海市的,乙方承担二次检验费1500元”,现已查明该合同项下,确实有过两次抽检,故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承担二次检验费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请,因涉及税收法律关系,目前相关税务部门就原、被告及案外人梽森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开票及抵扣等行为的核查尚未有结果,本院对原告此节诉请不予处理。
  二、关于本案第二项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有权解除181819、181823及04486M-166303号《销售合同》
  被告抗辩因原告在04414M-165929合同中不按约支付加工费,已丧失商业信誉,其解除余下合同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确定的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及其后果是: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并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适当担保,如果对方当事人未能提供担保,则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中,丧失商业信誉,是指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失去了诚实信用、按期履行等良好的声誉。就本案而言,首先,被告在2018年2月11日首次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系因原告未同意在春节前向被告支付04414M-165929合同项下加工费。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应在货物进仓后45天内付清加工费,但在当时该合同项下加工的服装尚未进行验收和进仓,故原告不负有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其次,原、被告之间交货期最早的181820合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费用,并不存在拖欠加工费行为。再次,即使此后双方为04414M-165929合同项下加工费的打折处理产生争议,也如本院上文阐述的,造成打折处理的后果是被告自身过错所导致。最后,被告在审理中也未能举证原告存在其他丧失商誉的情形,故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缺乏正当理据,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关于本案第三项争议焦点即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
  第一,原告在3月1日才另行委托其他厂家生产服装,所产生的加工费差价和空运费用是否属于扩大损失?本院认为,作为擅自解约的违约方,被告并不享有法律规定的可以单方行使的合同解除权,即使其已在2月11日向原告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原告作为守约方在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未果后,于3月1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告知函》,并未超出合理期间,其作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181819、181823及04486M-166303号《销售合同》的合同解除日应确认为2018年3月1日。当日,原告即委托梽森公司重新采购面辅料,并与其他加工企业签订合同加工生产原三个合同项下的服装,不构成扩大损失。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理应承担因其擅自解约造成的181819合同及04486M-166303号项下原告加工费差价损失、181823合同及181819合同项下因货物出运时间延后而增加的空运费用。现原告已提供相关单据证明上述损失实际存在,且被告对损失的数额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被告是否有权留置面辅料以及原告重新采购三个合同项下面辅料的损失数额认定?我国《担保法》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此外,我国《合同法》亦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本案原、被告之间实为加工承揽关系,在被告留置面辅料期间,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尚未到来,不能视为原告不履行债务,被告行使留置权的条件尚未成就,且其留置的是面辅料,而非工作成果(成衣),也显属不当,故被告对其非法留置面辅料所造成的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其与梽森公司之间的二次采购委托合同、梽森公司与各面辅料厂商之间就涉案面辅料的第一次采购合同(签订时间在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间)、梽森公司与各面辅料厂商之间的二次采购合同(签订时间在2018年3月1日),以及梽森公司向各面辅料厂商支付第一次采购合同项下货款的支付凭证、梽森公司向各面辅料厂商支付第二次采购合同项下部分货款的支付凭证、原告向梽森公司支付二次采购面辅料货款的支付凭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在3月4日清点被告退回的面辅料后即发函通知梽森公司暂停面辅料的采购生产,已尽到了防止扩大损失的义务,并且原告实际主张的面辅料采购损失金额也少于梽森公司与各面辅料厂商第二次签订的采购合同项下的合同金额;考虑到外销服装是根据外商要求进行定制的,所使用的面辅料也并非全是通用面辅料,被告也未能举证已退回的面辅料可以再利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个合同项下面辅料重新采购损失的诉请可予支持。
  第三、原告取回被留置的面辅料产生的其他损失的认定?首先,原告委托德邦物流公司运输退回的面辅料产生的运费及发票快递费系因被告擅自解除合同所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据实提供了相关单据,被告对数额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611元予以确认。其次,原告安排工作人员到被告公司协调面辅料拉走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共计5047.80元,亦是被告擅自解除合同所导致的原告额外支出,也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核,上述费用由相应票据佐证,且未有明显不当,本院亦予确认。再次,双方争议的员工加班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计付加班费的标准以及提交的证据尚有瑕疵,鉴于原告确实安排员工在3月3日和3月4日两个休息日在被告处协调处理面辅料事宜,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支付加班费,故本院按照同期上海市最低日工资200%的标准予以酌定,确定加班费用为21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饶市华美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81819、181823及04486M-166303号的《销售合同》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饶市华美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编号181823合同项下面辅料重新采购损失52,450.45元、空运费用损失65,789.09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饶市华美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编号181819合同项下面辅料重新采购损失85,428.15元、空运费用损失104,569.78元、加工费差价损失929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上饶市华美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编号04486M-166303合同项下面辅料重新采购损失38,741.42元、加工费差价损失3333元;
  五、被告(反诉原告)上饶市华美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物流费用及发票快递费用合计10,611元;
  六、被告(反诉原告)上饶市华美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损失共计5047.80元;
  七、被告(反诉原告)上饶市华美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支出的加班费损失2115元;
  八、被告(反诉原告)上饶市华美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二次检验费1500元;
  九、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饶市华美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10,26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7052元,由原告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91元,由被告上饶市华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961元,保全费2437元,由被告上饶市华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317元,由反诉原告上饶市华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20元,由反诉被告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冬娟

书记员:马霄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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