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曹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欣,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玮,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湖县润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马义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以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欣,男。
原告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湖县润华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1月3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2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04257M、04257M翻单项下面辅料损失22674.20元,04257M合同项下空运费用3300元、快递费1752.96元;2、被告赔偿原告04263M合同项下空运费21160.50元、04263M翻单合同项下补大吊牌费用473.88元;3、被告赔偿原告04263M翻单合同项下短装8件服装的面辅料费用625.28元;4、被告支付原告04263M、04260M、04260M翻单、04258M及04256M合同项下原告代为垫付的修色费用11150元、修色厂派员住宿费用450元;5、被告赔偿原告04256M合同项下原告代为垫付的套色费用500元;6、被告赔偿原告171346合同项下扣款损失12941.28元(人民币兑澳元汇率按5.5计算),短装23件的面辅料费用1150元,空运费10662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04263M-F、171346、217699合同项下因被告晚开据增值税发票造成原告退税延迟的利息损失417.36元、629.14元、515.45元,共计利息损失1561.95元。8、被告赔偿原告181821/171346/04263M-F/217699合同项下,要求原告带款提货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5004.29元;9、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委托被告生产外销服装,双方签订多份《销售合同》,对每批货物的交货日期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交货,货物因延期过久需空运运输,补订面料造成面辅料损失,被告制作成衣与样衣存在色差需要修色、套色,成衣数量有所短缺,吊牌运用不当造成重制吊牌损失。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付款前提为被告开具全额发票并交付给原告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但被告迟延开具相关合同项下的发票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以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额外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建湖县润华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请1中面辅料损失、空运费及快递费,成衣偏小导致补订面辅料重新制作的原因在于,水洗厂水洗工艺不佳导致缩率产生变化,原、被告合同中虽约定加工费含水洗费,但水洗厂的最终确认是经原告同意,且原告的质量控制人员一直在水洗厂指导工艺,故原告应对水洗工艺负责,因水洗工艺不当导致的面辅料损失也应当由原告自担,后续产生的空运费及快递费也应当由原告自担。针对诉请2中产生的空运费及补大吊牌费用,系原告交付被告的面辅料存在色差且晚于合同约定时间交付面辅料,导致迟延出货,且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取得真维斯品牌的有效授权的证明,被告无法及时出货,造成空运费损失;另外,被告同意从之前的衣服上将吊牌拆卸下换到另一批衣服上,原告无证据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使用之前的吊牌,事实上系原告执意重做吊牌因而产生补大吊牌费用,故不同意承担上述空运费及补大吊牌费用。诉请3中的短装费,原告认为该8件衣服由于色差严重、沾有油污、帽底过大,不同意被告出货且要求退还该部分面辅料费,但被告认为色差严重属于面辅料本身存在的问题,不是被告加工后产生的问题,油污通过后期修复即可轻松去除,8件衣服也不存在帽底过大的情况,即使存在也是可以后期处理的,如果原告同意支付该8件衣服加工费,则被告愿意重新制作、重新出运。针对诉请4的修色费与住宿费,修色是由于原告提供的面辅料本身存在色差,不是由于被告未对裁片编号导致的,原告与其面料供应商对面料品质要求“边中差、段差、缸差四级以上”,现面料色差出现问题说明是原告从其供应商进购的面辅料色差小于四级。另外,裁片编号只能避免缸差,无法避免段差与边中差,现服装出现大批量色差问题,只可能因为面料的边中差、段差严重造成。至于住宿费,既然产生修色的原因不在被告,故住宿费被告也不同意负担。针对诉请5的套色费,套色产生的原因在于面辅料印花花纹本身存在倾斜,与被告剪裁无关,故不同意负担。针对诉请6的扣款损失、短装费及空运费,原定于2018年2月10日出货,按照合同规定出货前25天将制造单给到被告,但被告于2018年2月1日才收到生产通知单,该份通知单变更了交期和其他内容,彼时适逢春节假期前夕,被告已无生产线可以生产原告的订单,2018年2月12日工人陆续放假,直至正月十五才能恢复上班,被告将上述情况与原告沟通后,原告答应会与客户协商延迟交期,后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再次向被告送达生产通知单,故该批货物无法按时出运造成的扣款损失及空运费不应由被告负担。至于该诉请合同项下的23件短装,原告质检报告中提到错位、针眼、污迹、修色等问题,除色差外,其余问题均可以通过返工达到要求,故不同意承担短装费。针对诉请7的迟延开票的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开票前,原、被告应当就开票金额进行对账,其后方能开具发票,否则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且原告要求被告开具的是全额发票,但被告只收取加工费部分,被告对原告的开票金额中除加工费部分,其余费用的支付情况并不清楚,原告一直拖延未能向被告提供确切的费用支付信息,故无法开票,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不应由被告负担。针对诉请8带款提货的利息损失,就付款方式的变更,被告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电话沟通时,对方表示可以提前支付款项,在原、被告之前订单中,原告曾找理由扣除过被告的加工费,因担心原告再次扣费,故被告要求原告带款提货,且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的利率计算标准10%也过高,故不同意承担该项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外销出口服装需要,委托被告生产外销服装,就本案争议的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共计10份。分别为:
1、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编号为04257M-165757的《销售合同》约定:订单数量1439件;加工费(含水洗)41元,交货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交货日期为进仓日期,乙方未在指定日期进仓的,由此产生的海空联运费或空运费将全额承担;质量标准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封样样衣为准;乙方生产本合同服装所需要的面辅料由甲方指定,费用由甲方先行垫付,作为定金,面料须在成衣交货期前25天送达乙方,前道车缝辅料须在成衣交货期前22天送达乙方,纽扣等须在成衣交货期前10天送达乙方,后道包装辅料须在成衣交货期前7天送达乙方,面料到厂后20天交货,后道辅料在成衣交货期前7天送达乙方;乙方收到货物后,必须在三天内清点完毕后,盖公章回签给甲方,如有不符,应及时与甲方沟通,三天后如再发现面辅料的短缺,导致来不及生产而造成的空运等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包装物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费用;服装厂(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初样、修改样、产前样,如工厂样衣提交时间晚于甲方规定的时间,因此造成的空运等一切损失由乙方负担。甲方抽检合格可以出货,但抽检合格并不意味全部服装合格,最终仍以外方客人意见为准;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仓库,并进仓完毕视为乙方完成交期;付款方式:乙方货物进仓后,凭经甲方委托的货运代理公司盖章签收的送货单原件,在无担保的情况下,甲方在乙方交付货物后45天内付清全部加工费(乙方需开具包含面料、辅料、洗水、工缴、线、胶带、纸箱等全部增值税发票),如属于乙方担保出货的,如外商无投诉的,加工费在出货后3个月后支付。甲方付款前提为乙方开具全额发票并交付甲方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一方违约造成他方损失的,据实予以赔偿。特殊约定:鉴于本外贸加工合同的特殊性,乙方在完成加工任务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带款提货。如乙方发生上述行为,应视为严重违约,客户会取消订单或者委托第三方重新加工,乙方要承担下列责任:1)面辅料总采购金额;2)我司与外商签订合同总金额的30%违约金;3)第三方加工差价以及空运费。合同备注:交货日期为进仓日期,乙方未在指定日期进仓的,由此产生的海空联运费或空运费将全额承担;加工费(含线,纸箱,胶带,防潮袋,干燥剂,衬,水洗费,进仓费,运费,国别贴,肩垫,拷贝纸,填棉,海棉条);具体要求见工艺要求,该款服装不得外发其他工厂加工面料(含里布)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在开裁前通知甲方,未经同意,擅自开裁的,由此造成的责任及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缝纫用线必须使用柳青线。
2、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编号为04257M-165778的《销售合同》约定:订单数量232件;加工费(含水洗)41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其他约定同编号为04257M-165757的《销售合同》。
3、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编号为04263M-165928的《销售合同》约定:订单数量1383件;加工费(含袖子绗棉、不含大身和帽子绗棉)合计50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2月1日;其他约定同编号为04257M-165757的《销售合同》。
4、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编号为04263M翻的《销售合同》约定:订单数量款号1为1092件、款号2为824件;加工费(含袖子绗棉、不含大身和帽子绗棉)款号1、款号2各为50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3月12日;其他约定同编号为04257M-165757的《销售合同》。
5、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编号为04260M-165780/04260M翻的《销售合同》约定:订单数量款号1为281件、款号2为1407件;加工费(含水洗)款号1、款号2各41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其他约定同编号为04257M-165757的《销售合同》。
6、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编号为04258M-165779的《销售合同》约定:订单数量168件;加工费(含水洗)42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其他约定同编号为04257M-165757的《销售合同》。
7、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编号为04256M-165930的《销售合同》约定:订单数量1332件;加工费(含水洗)47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2月1日;其他约定同编号为04257M-165757的《销售合同》。
8、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编号为171346的《销售合同》约定:订单数量4272件;加工费等各53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2月10日,面辅料总计240000元;其他约定同编号为04257M-165757的《销售合同》。
9、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编号为181821的《销售合同》约定:订单数量款号1为1230件、款号2为310件;加工费等款号1、款号2各52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2月10日,面辅料总计170000元;其他约定同编号为04257M-165757的《销售合同》。
10、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17699的《销售合同》约定:订单数量分别为824、155件;加工费等各58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面辅料总计90000元;其他约定同编号为04257M-165757的《销售合同》。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合同中约定的样衣,是指产前样(PP样),就是在大货未生产时,被告抽取原材料加工成成衣,供客户确认的产品。
另查明,1、针对诉请1项下,编号为04257M、04257M翻单的《销售合同》履行中,双方对大货服装尺寸偏小导致的追加生产产生的面辅料损失、迟延交货产生的空运等损失的责任承担,存有争议。原告认为系被告负责的水洗环节不当及缩率推放有误,应当由被告负责,并对此提供下列证据证明:(1)04257M-165757《销售合同》第四条“加工费标准:详见本合同附表”,第十七条“附表:加工费(含水洗)41.00”;(2)2017年12月1日外商与原告确认PP样没有问题的邮件;(3)2017年10月18日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陆林娟表示“你们有没有电脑推板,我以后发电子稿给你,方便大货推板”。被告工作人员林师傅回复“没有”。陆林娟回复“知道了,那你们以后大货推板要手工推了,我司只有提供基码样板,而且样板里没有缩率,要工厂自己放”。该证据证明原告一再告知被告,原告只提供基码样板,样板所有缩率,要工厂自行放、自行推板。(4)2017年12月1日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表示:“马总,林师傅,洪厂,你们好,注意今天寄出大货生单,样衣,款号04257M.收到后请对工艺和面辅料一定要对好,修改的一定要理解。不理解请打电话和我联系……”;(5)2018年3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jessica转发给peter.cao邮件,内容记载“04257M的补料费用肯定是要你们承担的,因为PP(确认样)是你们打的,尺寸没问题。我们提供大货尺寸表给你,缩率和大货推板都是你们自己放的,是你们把衣服做小了。先看看能不能在水洗上解决,水洗上解决不了,最后才是改小一码走货的”。被告认为成衣尺寸偏小是水洗环节的问题,水洗厂由原告选定,水洗工艺也由原告指导,原告应承担责任。对此提供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工作人员2018年1月3日微信聊天记录:“@华子@洪某昨晚去水洗厂跟师傅把以前洗好后三围小5公分的04257款,重新清水泡过后,脱水,冷风干后,尺寸是可以达到工艺尺寸的,我和师傅都量过。请关照水洗厂”;(2)建湖县永生服装辅料厂2018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记载“我厂受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水洗了一批衣服,服装的款号为04257M。由于该服装的面料我厂以前没有水洗过,对面料的特性不清楚,因此要求锦林公司的人指导。在水洗的整个过程中都有锦林公司的人(QC)在指导。……衣服在出货前,锦林公司验货员说衣服尺寸小了。……导致尺寸偏小的主要原因是,水洗完成后经过冷却,这款面料尺寸仍在缓慢的缩小,所以锦林公司QC在我厂测量衣服的尺寸,当时是没有问题的,但衣服送到润华公司后,要经过后道处理,再到出货,这个过程要有几天甚至更长的时间,衣服尺寸在这段时间还有变化。”(3)审理中,被告申请建湖县永生服装辅料厂负责人何勇出庭作证,其表示“原告的陈经理、被告诉讼代理人孙欣欣和其本人一起谈了水洗的相关事宜并谈好水洗价格,一个月后我们厂帮原告洗了04257合同的混纺夹克衫,洗的过程中出现了尺寸的偏差,因尺寸出现偏差便采用风干后出厂,原告的苏师傅、陈经理在我厂水洗过程中有参与指导,头缸洗好后原告的苏师傅、陈经理都量过尺寸,他们说没有问题,基于此我们才后续生产。每卷布会存在不同的缩率,但相差不大,不会导致最后出品的货物尺寸相差太大。之前已经结算过的水洗费是由被告支付的,我们厂与被告也有其他水洗业务往来。”被告申请证人洪某出庭作证(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出庭,现已离职)。洪某出庭作证陈述:“04257合同打了样衣水洗后,寄给原告,原告审核后没有问题便开始生产。在大批量生产的跟单水洗过程中,陈经理发现成衣尺寸偏小,后与原告的曹总沟通后决定调码。水洗费由原告先把钱打给被告,原告认可水洗厂的报价后,通知我方打款给水洗厂,后原告会把票开到我们公司,由我们把钱付给水洗厂”。
就该合同项下的面辅料损失金额,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1)上海梽森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就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建湖县润华服饰有限公司关于合同编号为04257M及04257M翻单合同项下补订的面辅料系本公司根据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代其向相关原材料厂商订货,并将该相应的面辅料发送至建湖县润华服饰有限公司”;(2)编号为04527M合同,产品名称尼龙小方格总价16480元、涤塔夫1568元;(3)编号为04257M合同,产品名称辅料4626.2元;(4)发票号为XXXXXXXX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开票方为上海梽森纺织品有限公司,服务名称“*纺织产品*尼龙方格,*纺织产品*涤塔夫,*纺织产品*涤塔夫,*纺织产品*尼龙方格,*纺织产品*涤塔夫”金额为18048元;发票号为XXXXXXXX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开票方为上海梽森纺织品有限公司,服务名称“(详见销货清单)”,金额为4626.2元。
就该合同项下的空运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1)发票号为XXXXXXXX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方为中远海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代理空运费”,金额为3300元;
就该合同项下的快递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1)发票号XXXXXXXX的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开票方为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国际快件费”,金额12754.23元;(2)发票一份,其中包括2018年2月2日国际快件保险费、税费、燃油附加费共计1752.96元。
2、编号为04263M、04263M翻单的《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04263M合同额外产生的空运费的原因,04263M、04263M翻单合同项下面料修色的原因,04263M翻单合同补吊牌费用的原因、短装8件的面辅料损失的原因、迟延开票的原因、是否变更付款方式为带款提货导致利息损失存有争议。
就04263M合同额外产生空运费的原因,被告认为是原告迟延交付面辅料,且未提供“真维斯”品牌的有效授权文件,导致被告耽误交期。原告认为,不存在迟延交付面辅料的情况,主要是因被告制作的成衣有色差,导致成衣加工时间延长,最后不得不通过空运方式出运。面料中,全棉面料于2017年12月7日到货,絎棉、格型菱形格于2017年12月27日到货,絎棉补货160M于2018年2月5日到货,210T涂层里布于2017年12月12日到货,210T涂层于2017年12月15日到货,210T涂层(补160米)于2018年1月25日发至上海力前实业有限公司,由其絎棉结束后一并发给被告;前道辅料中,拉链于2017年12月24日到货,抽绳于2017年12月2日前到货,皮牌、猪鼻扣、皮拉攀于2018年12月1日到货,暗四合扣、气眼、四合扣于2017年12月9日到货;后道辅料中,织唛等于2017年12月8日到货。就面辅料交付情况,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04263M、04263M翻单《销售合同》,其中第五条约定了面辅料应到的时间,且面料到厂后20天要交货,后道辅料在成衣交货期前7天送达乙方(被告),如三天后再发现面辅料的短缺,导致来不及生产而造成的空运费等一切损失由乙方(被告)负担;(2)昆山兆华纺织有限公司与上海梽森纺织品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昆山兆华纺织有限公司发货码单、编号为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力前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梽森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两份、编号为XXXXXXX送货单、编号为XXXXXXXX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力前实业有限公司《证明》、编号为XXXXXXXX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XXXXXXX送货单、2018年2月4日及2018年2月5日申通快递查询回执、苏州益久大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梽森纺织品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2月12日申通快递底单及查询回执各三份、吴江市奥佳纺织品有限公司发货明细码单、12月14日申通快递底单三份、苏州益久大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梽森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合同》、编号为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吴江市奥佳纺织品有限公司发货明细码单、顺丰快递底单及查询回执、江苏驰马拉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梽森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合同》、编号为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明细、申通快递底单及查询回执各三份、上海佰绣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梽森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合同》、编号为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佰绣服饰有限公司证明、销售单、2017年12月2日申通快递查询回执两份、上海元优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梽森纺织品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XXXXXXX的销售单、2017年12月1日申通快递底单及查询回执、嘉善新时代服装辅料厂(普通合伙)与上海梽森纺织品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XXXXXXX送货单、2017年12月9日快递查询回单、编号为XXXXXXXX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七张、送货认收凭证、顺丰快递查询。被告对原告上述两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除了上述面辅料外,还有些许其他面辅料在2018年2月28日才到货,详见原告微信证据中2018年2月28日14:21至14:58微信聊天记录,从中看出直至2018年2月28日,04263M还有面料未到齐。原告表示,2018年2月28日聊天记录中的补料,针对的是04263M翻单,“14:12对话”内容中指明的是1916件衣服短缺面辅料,对应的是翻单合同中衣服数量1916,而不是指原单1383件衣服的补订面料。后被告表示,认可04263M合同的面辅料在2018年2月5日陆续到齐,但也晚于合同约定的2018年2月1日交货日期,且2018年2月16日系农历春节,按照当地风俗放假15天左右,也无法赶在2月26日前交货。
关于该两份合同项下的面料修色的原因,被告认为是面料本身就存在色差,色差包括段差、段中差、缸差,且色差不是一眼就看得出来的,在2017年12月大部分面料到货的情况下,被告没发现面料存在色差,等到2018年2月5日面辅料全部到齐后,被告才发现色差并告知原告。审理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布料存在色差问题告知过原告。原告认为,根据04263M-165928、04263M翻单《销售合同》第五条和备注第三项的约定,被告收到货物后,必须在三天内清点面辅料的数量和检验质量,盖公章回签给原告,如有不符,应及时与原告沟通,合同面料(含里布)如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在开裁前通知原告,未经同意,擅自开裁的,由此造成的责任及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上,被告并未按照上述约定告知过原告面料存在色差。
关于04263M合同面料修色产生的原因,原告认为系被告管理混乱、裁片未编号,导致色差,并提供下列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月20日9:08,原告员工告知被告工作人员马以华“@华子裁剪一定要编号做,你也答应的。涂层的那款04263裁剪一定要编号做,有色差颜色都没法修,一定要编。”;2018年1月20日9:49,原告员工告知马以华“@华子马老板,你好。……04263M……,请注意这些款的大货裁片都必须编号。尤其04263M款是涂层布,无法修色的。如果后面再因裁片未编号而有色差的话,我司是不会再叫人来修色的。再次提醒你们。谢谢。”;(2)上海锦林质量检验报告,缝制意见中载明“色差明显”。被告认可原告曾提醒过被告要求注意裁片编号问题,但认为如果面料本身不存在色差,就无需编号,正是因为面料本身有色差,才导致成衣有色差,裁片编号不是必经要求。
关于04263M合同项下产生的修色费与住宿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关于修色费部分:(1)原告与案外人余某签订的编号为04260M/04260M翻单/04263M《销售合同》及编号为XXXXXXXX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04260M项下268件、04260M翻单项下1280件、04263项下1382件修色,共计花费9000元;(2)案外人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司受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到建湖县润华服饰有限公司就04256M合同项下的成衣进行修色。当时,建湖县润华服饰有限公司另需我司将04260M项下1548件及04263M项下1382件一并修色,修色完成后,我司就04260M项下1548件及04263M项下1382件服装的修色费用向其结算遭其拒付,并且拒绝在修色凭证上签字,我司只好向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收取。”关于住宿费部分,原告举证《付款通知单》一张,上记载“住宿费450元”。被告不认可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修色、住宿费用的产生,认为是由于面辅料本身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色差。
关于04263M合同项下的空运费损失,原告提供了编号为XXXXXXXX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代理空运费”,金额为21160.50元。被告对空运费金额无异议。
关于被告辩称04263M合同项下,原告未提供真维斯品牌的授权生产证明。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8年3月9日外商发给原告员工的邮件,其中提供了真维斯品牌的授权材料。被告认为外商提供给原告的品牌授权文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出于对生产规范的考量,才迟延出货。被告就原告提供的真维斯品牌授权属于无效授权,以及后续因无效授权导致被告的损失没有举证。
关于04263M翻单合同项下的8件短装争议,原告认为8件成衣上沾有油污、帽底过大,导致无法出运,要求赔偿8件短装的面辅料费用625.28元。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4263M翻《制造通知单》上记载澳洲774件、新西兰50件,合计824件;(2)装箱单上记载澳洲766件、新西兰50件;(3)预估成本单上记载,面料成本为每件60.50元、辅料成本为每件17.66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可该8件衣服加工完成后,确实存在油污,但可以通过清洗去除,但不存在帽底过大的情况。
关于04263M翻单合同项下的补大吊牌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将该合同项下吊牌用在04257M合同追加生产的服装上,导致04263M翻单合同吊牌减少,原告只得另行订购。原告提供其与上海梽森纺织品有限公司签署的04263M翻-166494补《合同》证明,该合同上记载,“产品名称:吊牌JP-1502,数量440个,金额473.88元”。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在04257M合同上急于出货,于是被告就将04263M翻单项下的吊牌用在04257M合同项下。即使如此,原告也无需重做吊牌,只需要将之前的吊牌拆卸后即可重复利用,部分闲置吊牌还在被告处,原告随时可以来取。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吊牌拆卸后可重复利用的事项提醒过原告。原告前往被告处查看吊牌情况,发现现在使用的“真维斯”吊牌已经改版,与被告留存的吊牌厚度、大小均不一致,旧吊牌无法回收利用。
关于04263M翻单合同项下的迟延开票的原因,原告认为2018年5月已通知被告开票,按照惯例,原告6月即可退税,但事实上被告在8月才开票,导致原告9月才退税。对此原告提出以下证据:(1)2018年5月9日邮件及附件,原告(christal.d@shjinlin.com)发给被告员工催开发票的通知,并提供04263M-F开票样本;(2)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被告在2018年8月15日向原告开具该合同项下金额为6720元、102950.40元的发票。被告表示确实收到原告发送的催开发票的邮件,但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与实际交易金额有出入,被告想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当面协商但未果,后因原告去国税局告发被告,被告只得按照原告邮件中要求给原告开具了发票。对此被告提供2018年4月24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员工要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协商已出货订单遗留问题。
关于04263M翻单合同项下带款提货问题,原告认为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但履行过程中被告却要求原告带款提货,基于被告的要求,原告无奈提前支付部分货款,故产生利息损失。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04263M《销售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无担保时,原告在被告交付货物后的45天内付清加工费;外商无投诉且被告有担保出货时,加工费出货后三个月支付。且原告付款的前提是被告开具全额发票并交付被告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2)04263M翻单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同上。(3)2018年3月15日、2018年3月17日被告发送的告知函,记载“我们认为正确的做法是先将合同中约定的加工费付给我们”、“你们只是提前支付了,仅此而已”、“在不能保证拿到加工费之前我们是不会放货的”、“我们只想在争议问题未得到最终解决前能保证拿到货款”。(4)2018年4月4日原告付款凭证(摘要为“加工费/04263M”的46410元)。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表示因担心原告会找理由扣款,所以要求原告带款提货。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要求带款提货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诉请中要求的利息计付标准也过高。在原告举证的录音证据中,原告的曹总称“你们公司紧张么可以早一点付给你”、“我们也可以早一点付给你们只要帐对清楚”、“合同没有到,你要早点付,也可以申请,我们能付的就付,因为付钱都从银行走的,跑不掉的,只要把账对清楚,钱该付的付掉,跟走货不走没关系的,我现在跟你明确讲清楚。”故被告认为,其已经在电话中与原告的曹总达成合意,改变了付款的方式。
3、编号为04260M-165780/04260M翻《销售合同》项下修色费用争议,原告认为修色的原因系被告裁片错误、裁片未编号、45件未配片的原因导致色差,并提供下列证据:(1)2018年1月18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工作人员告知被告04260M翻单“前身全部裁成一样,这是严重的错误。”、“仍有45件没有配片。首先请确保新配片的衣服要颜色一致,不能有色差。”;(2)2018年1月20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工作人员告知被告“04260M翻单水洗黑色/……,请注意这些款的大货裁片都必须要编号。……如果后面再因裁片未编号而有色差的话,我司是不会再叫人来修色的。再次提醒你们。谢谢”;(3)2018年1月23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工作人员告知被告“@华子马老板,你好,04260M你们裁错的XXL,仍有45件未配片,我们后来重新调整纸样做了模卡。……一定要按照我们提供的模卡来做的。谢谢”;(4)原告与案外人余某签订的编号为04258M/04256M《销售合同》及编号为XXXXXXXX增值税普通发票,就04258M项下135件、04256M项下40件,共计花费2150元。至于修色费与住宿费,原告举证同04263M合同修色产生的修色费与住宿费处举证。被告认为,出货标准是原告最终确认的,被告不会主动提出需要修色,虽然原告已经告知被告裁片需要编号,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之前对裁片没有进行编号,且编号也不是必需的。即使做了编号,也不能避免段差、边中差,编号仅能避免缸差。现布料存在的色差已经小于四级要求,即面辅料本身就存在质量问题。至于开裁前被告未就此事向原告反映,是因为被告当时没有发现面料本身存在色差,连原告的QC跟单员也没有发现。
4、编号为04258M《销售合同》修色费用争议,原告认为系被告裁片未编号且由外发厂加工导致成衣色差严重,并提供下列证据:(1)2017年12月12日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员工:“马老板/洪厂/李师傅,04258款大货裁片没有编号颜色色差特别严重,大货不能接受的”;(2)款号04258上海锦林质量检验报告单,水洗意见“布料色差”,缝制意见“色差偏高”,验货总结“以上所有问题工厂翻箱后,如客人还提出投诉,一切由工厂承担”。至于修色费与住宿费,原告举证同04263M合同修色产生的修色费与住宿费处举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抗辩是原告提供的面辅料本身存在质量问题。
5、编号为04256M《销售合同》履行中,双方对套色费用产生的原因及费用负担产生争议。原告认为是被告将格子布裁剪歪了,原告只得重新采购同样图案的布料,但颜色与之前布料存在差异,故原告不得不对新的布料进行套色。对此,原告举证:(1)原告与上海安袖服装贸易有限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委托该公司对04256M款格子里布进行套色,套色费500元。(2)编号为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上海安袖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加工费500元的发票。(3)2018年1月16日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员工:“04256款,第一包发现有色差!后面开包请注意色差@洪某@华子@”;(4)2018年2月6日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员工:“@洪某@华子@巧巧04256M大身里布修好色的片子,让辅料厂的带过去给你们了,今天可以收到,共4包,1包是20双片即40件,1包是15双片即30件(前片的左右片挨着的那个后背里布就是一套的,千万不要弄乱了)……保证一件颜色一样,如果拼上去还有稍微色差,请你们在侧缝位置再修一下……”被告认为,套色的原因在于原告提供的面辅料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被告提供料样本作为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布料本身就存在条纹印花及色差问题。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不能确认被告提供的面料就是该合同项下成衣的里料,如果被告发现面辅料有问题,应当在开裁前告知原告。
该合同项下的修色费与住宿费,原告举证同04263M合同修色产生的修色费与住宿费处举证。被告质证意见同04263M合同。
6、编号为171346《销售合同》履行中产生了因迟延交货导致的外商扣款损失、短装23件的面辅料损失、迟延交货导致的空运费损失。
关于迟延交货原因。原告认为,合同约定2018年2月10日为交期,但实际于2018年4月13日、4月15日才出运。被告员工洪某证明,被告自行加工其他订单占用生产线21天,导致本订单迟延生产;本订单下的填棉是被告自行提供的,因填棉与封样样衣使用的棉不同,被告后续采购的填棉直至2018年2月27日也未送至其外发厂,以上原因综合导致了生产迟延、交货迟延,产生了原告被国外客户扣款的事实。对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编号为171346的《销售合同》,其中包含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四份订单,交货日期均为2018年2月10日;(2)电子回单及扣款凭证,其中2018年5月16日原告收到外商客户货款32936.40澳元;(3)2018年4月18日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商业发票,其中记载款号171346XXXXXXX、单价20.79澳元、件数1634件,总价33970.86澳元,运费1266澳元、保险52.50澳元,总计35289.36澳元;(4)原告2018年4月27日贷记凭证,其中记载购货订单号XXXXXXX。数量1634件,折扣1.44澳元/件,金额2352.96澳元,原因是“1星期迟延发运”;(5)2018年1月17日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员工胡春燕表示“李师傅,请把171346的面辅料都核对好,制单数量不着急吧,你们还要提供大货封样的”;(6)2018年1月17日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员工陆林娟“请尽早安排171346款请安排封样,今天早上我和马老板联系过,说棉还没有到工厂,我棉品质样1月12日寄给你们,单耗在色卡,请尽快安排”;(7)2018年1月31日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员工胡春燕在群聊中发送171346的制造通知单;(8)2018年2月24日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员工陆林娟,“171346款封样报告,请仔细阅读,大货针织的棉封样报告,请仔细阅读,大货针织的棉用错,大货一定要改,请不要做下去,1月11日去你们厂发现这已经有洪厂通知棉厂,重新提供,大货棉来了吗?请大货跟踪好。”“关于171346车间3组在做……可大货棉进错,请及时处理。年前洪厂已经安排棉厂,说年后给你们工厂,棉到了吗?此款棉必须换,客户对棉的要求很高。……此款有一部分外发的,外发工厂封样过来了吗?请确认样衣后,若可以在发外发厂,外发厂什么时候上班,请查明时间”;(9)2018年2月26日,原告员工陆林娟:“@华子@洪某@欣欣三位重新买的171346软棉到了吗?……,大货棉不对,一旦衣服棉不对,我司不要的”“171346款交期是3月20日”;(10)2018年2月27日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员工陆林娟:“171346黑色在建湖外发科蒙厂,由于老板说没有棉不能做”。(11)2018年4月17日-4月18日澳元汇率一份,基准汇率为4.8779。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该批货物实际出运日期为2018年4月,但表示原告直至2018年3月9日才将最终的生产制造单发给被告,故导致了迟延交货的扣款损失。对此,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8年1月31日《制造通知单》,款号为171346、订单号为XXXXXXX、数量1657件、交货期为2018年3月15日。该《制造通知单》与原告提供的2018年3月9日的《制造通知单》相比,后面一份更改了前一份的生产配比。而原告认为,比较两份《制造通知单》,原告变更的是前两个表格的装箱配比,从两份通知单的第三张表格可以看出,XS总计215、S总计398、M总计578、L总计340、XL总计126,总数1657件从未发生过变化,故被告完全可以依据2018年1月31日的《制造通知单》开展生产,事实上该批货物在2018年4月13日出货,期间耗时73天,即使刨除占用生产线的21天、合同约定服装加工的20天,被告也晚出运32天。
关于该合同项下的短装23件的原因,原告认为系被告生产的服装不符合样衣要求,对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质量检验报告单》六份,分别为2018年2月27日、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29日、2018年3月30日、2018年4月3日、2018年4月11日出具,除了2018年3月29日被告拒绝签字外,其余五份均有被告工厂负责人签署。报告中指出,171346的服装存在污渍、污迹、线头未处理、下摆衬用错、针眼严重等问题。被告认为,上述质检报告中记载的问题确实存在,但不影响出运。至于该合同项下短装造成的面辅料损失,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华盛装箱单》,上面记载“少出23件”;(2)171346《单件成本单》,面料38.13元/件、辅料11.87元/件。被告对短装件数及面辅料单价无异议,但对是否应当由被告负责该部分费用有异议。
关于该合同项下的空运费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成衣存在前述报告单中提到的问题,故迟延出货,造成空运费损失。对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编号为XXXXXXXX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上记载“代理空运费”10662元。被告对上述空运费的金额无异议,但表示若因被告原因导致空运,则被告只承担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与空运之间的差价。
该合同项下的迟延开票利息损失,原告认为2018年5月已通知被告开票,按照惯例6月即可退税,但事实上被告在8月才开票,9月才退税。对此原告提出以下证据:(1)2018年5月7日邮件及附件,原告(christal.d@shjinlin.com)发给被告工作人员催开发票的通知,并提供171346开票样本;(2)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被告在2018年8月15日才向原告开具该合同项下金额为23314.60元、76144.40元、76144.40元的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及相关举证,同04263M翻单合同。
关于该合同项下是否存在带款提货的争议。原告认为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但履行过程中被告却要求原告带款提货,基于被告的要求,原告无奈提前支付部分货款,故产生利息损失。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171346《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无担保时,原告在被告交付货物后的45天内付清加工费;外商无投诉且被告有担保出货时,加工费出货后三个月支付。原告付款的前提是被告开具全额发票并交付被告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2)2018年3月29日原告的转账凭证(摘要为“加工费/171346”的18550元)、2018年3月30日原告的转账凭证(摘要为“加工费”的77091.15元)、2018年4月13日原告的转账凭证(摘要为“04263M加工费/171346”的142171.8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损失明细表,其中171346合同带款提货的金额为85910.35元。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认为由于当时担心原告会找理由对款项进行扣除,所以要求原告带款提货。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要求带款提货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诉请中要求的利息损失的利率计付标准也过高。且在原告举证的录音证据中,原告的曹总称“你们公司紧张么可以早一点付给你”、“我们也可以早一点付给你们只要帐对清楚”、“合同没有到你要早点付,也可以申请,我们能付的就付,因为付钱都从银行走的,跑不掉的,只要把账对清楚,钱该付的付掉,跟走货不走没关系的,我现在跟你明确将清楚。”故被告认为,已经在电话中与原告的曹总达成合意,改变了付款的方式。
7、编号为217699《销售合同》履行中,双方对迟延开票、带款提货的利息损失,存有争议。就迟延开票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认为5月已通知被告开票,6月即可退税,但事实上被告在8月才开票,9月才退税。对此原告提出以下证据:(1)2018年5月7日邮件及附件,原告(christal.d@shjinlin.com)发给被告人员催开发票的通知,并提供217699开票样本;(2)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被告在2018年8月15日才向原告开具该合同项下金额为101846.40元、42024元的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及相关举证,同04263M翻单合同。
该合同项下的带款提货利息损失,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17699《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无担保时,原告在被告交付货物后的45天内付清加工费;外商无投诉且被告有担保出货时,加工费出货后三个月支付。原告付款的前提是被告开具全额发票并交付被告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2)2018年4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的57385.2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及相关举证,同04263M翻单合同。
8、编号为181821《销售合同》履行中,双方对带款提货的利息损失,存有争议。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181821《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无担保时,原告在被告交付货物后的45天内付清加工费;外商无投诉且被告有担保出货时,加工费出货后三个月支付。原告付款的前提是被告开具全额发票并交付被告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在特殊约定中,也明确被告在完成加工任务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原告带款提货。(2)2018年3月14日原告的支付凭证(摘要为“加工费181821”的70556.8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及相关举证,同04263M翻单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销售合同》确立的承揽法律关系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诉请1项下编号为04257M、04257M翻单合同,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因成衣尺寸偏小导致的系列损失,应由何方承担。从原、被告举证中可以看出,一方面,被告作为承揽方,应当在成衣批量生产前,按照样衣制作的标准,提前考虑到面料的缩率,并进行推挡,如果面料本身会在加工过程中不断缩小,被告应当及时予以调整,现成衣尺寸偏小显然与被告未能推测合适的缩率有关,对此被告负有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双方一致确认水洗工艺对成衣尺寸也会产生影响。虽然水洗费已含在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加工费中,但从负责水洗的建湖县永生服装辅料厂出具的《证明》以及其负责人出庭作证的陈述可以看出,系原告确定了水洗厂家,且派员指导水洗工艺,水洗费实际也由原告先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水洗厂家,故原告应对水洗环节导致的成衣偏小承担责任。综上,因成衣尺寸偏小导致的补订面辅料损失、空运费和快递费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二、关于诉请2项下04263M、04263M翻单合同项下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何承担问题。1、04263M合同项下修色费及住宿费。一方面,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面辅料本身存在色差问题,所以导致了修色。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对定作人交付的材料负有及时检验的义务,且双方的合同也约定了若原告交付的面辅料有质量问题,被告负有及时告知原告的义务。审理中被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面辅料本身存在严重色差,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开裁前已向原告提出了色差等质量问题,故应视为面辅料本身不存在色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从原告提供的多份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要求被告对裁片进行编号,且不断提醒被告色差明显、注意编号,由此可以推断出被告未能严格按照定作方(原告)的指示、要求履行,未尽到法定义务,发生了原本可以避免的费用,负有过错,故应当由被告承担修色费与修色人员的住宿费。2、迟延出运产生的空运费。被告认为导致该批成衣不得不通过空运方式出运是因为原告迟延交付面辅料、未提供“真维斯”品牌的授权,以及修色等导致工期延长。首先,修色导致的工期延长的责任如前所述在于被告;其次,“真维斯”品牌授权问题并未实际造成被告出货上的障碍,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授权文件虚假,故以此作为迟延出货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按照合同约定,面料到厂后被告20天要交货,被告在接受订单后即应充分考虑2月春节放假的因素,合理安排人员和生产线,以确保如期交货。经查原告提供的絎棉补货160M于2018年2月5日到货,其余面辅料均在约定的2018年2月1日前交付,该部分补货面料晚到并不对被告的交期产生实质重大的影响。综上,被告迟延交货的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空运费。3、04263M翻单合同项下补大吊牌费用。鉴于被告承认确实将原告提供的该合同项下的吊牌用在其他合同的成衣上,导致原告额外采购吊牌产生损失,被告有过错,现被告留存的吊牌亦无法回收利用,故被告应承担补吊牌费用。
三、关于诉请3项下04263M翻单合同短装产生的面辅料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承揽方应当如数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成衣,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8件短装是由于原告原因造成的,故其应当赔偿相应的面辅料费用。
四、关于诉请4项下04260M-165780/04260M翻合同、04258M合同、04256M合同项下的修色费及住宿费的负担。被告的抗辩意见均是原告提供的面料本身存在色差,需要修色。鉴于被告在审理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面辅料本身存在色差,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在开裁前向原告提出了色差等质量问题,故应视为面辅料本身不存在色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按其要求进行裁片编号,以及在04258合同履行中将成衣加工委派外发厂,导致质量把控不严,不得不修色等问题,也是被告自身管理上的过错,故综上应由被告承担这些合同项下产生的修色费及修色人员住宿费。
五、关于诉请5项下04256M合同履行中的套色费用的承担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面料本身存在花纹歪斜,但审理中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若面料(含里布)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在开裁前告知原告。现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在开裁前已就该面料的质量问题告知原告,视为被告在接收该面料的合理期间内未对质量提出异议,认可面料的质量,故应承担套色费。
六、关于诉请6项下171346合同,双方就外商扣款损失、短装23件产生的面辅料损失、空运费损失承担存有争议。首先,就外商扣款原因,双方均已确认是迟延出运交货导致,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合同履行中被告将生产线挪作他用以及自行采购棉花不合格重新采购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在2018年3月9日才将该合同项下的《制造通知单》最终交付到被告,导致被告无法按时出运。本院认为,比较原告2018年1月31日和3月9日出具的两份《制造通知单》,XS、M、L、XL的件数总量未改变过,仅是最后装箱配比发生变化,对被告加工生产没有影响,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迟延交货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外商扣款导致的损失于法有据,但其诉请按照“5.5”的汇率标准计算有所不当,应当根据出运当时实际汇率4.8779来计算损失。其次,就本合同项下的空运费损失,也系被告原因造成的逾期交货,故因此产生的空运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再次,短装的面辅料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赔偿损失、承担修理等违约责任。现被告亦已确认23件未能出运的衣服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3件短装的面辅料损失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诉请7项下04263M翻单、171346、21766合同晚开具增值税发票产生的迟延退税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是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凭证,被告负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但其有权利在开具发票时,与对方核实发票金额,确认金额组成。经查,在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时,双方对上述合同中的损失费用的负担仍存有争议,因此被告并非有意迟延履行开票义务,故相应的迟延开票导致的利息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八、关于诉请8中原告主张被告带款提货的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中均约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原告带款提货,但从原告提供的《提前付款明细表》中看出,自2018年2月7日至4月13日,原告就十余个合同项下多笔款项都向被告提前支付。若原告认为带款提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理应在当时就拒付,原告负责人与被告电话沟通过程中同意提前支付并实际提前支付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并更了合同的约定,就带款提货与被告达成新的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中四个合同带款提货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湖县润华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04257M、04257M翻单合同面辅料损失11337.10元、空运损失费1650元、快递费损失876.48元;
二、被告建湖县润华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04263M合同履行中空运费损失21160.50元;
三、被告建湖县润华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04263M翻单合同补大吊牌损失473.88元、短装面辅料损失625.28元;
四、被告建湖县润华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04263M、04260M/04260M翻、04258M、04256M合同项下修色费11150元、住宿费450元;
五、被告建湖县润华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04256M合同项下套色费500元;
六、被告建湖县润华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编号为171346合同项下扣款损失11477.50元、短装面辅料损失1150元、空运费损失10662元;
七、驳回原告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494元,被告建湖县润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586元;本案诉讼保全费958元,由原告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38元,被告建湖县润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云明
书记员:马霄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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