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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乔布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简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锦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薛桢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彬彬,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燕,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乔布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马德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仁,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晓,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原审被告:沈锴,女,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列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仁,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简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晓,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锦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乔布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布堂公司”)及原审被告马晓、沈锴、上海简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猎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51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锦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系侵权案件,应适用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定。马晓、沈锴作为锦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实际控制公司期间,利用其职权便利、关联关系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乔布堂公司与简猎公司明知马晓、沈锴损害公司利益之行为,仍然配合、协助实施,构成共同侵权。因此,锦步公司以侵权责任为请求权基础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作为一审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一审法院超越管辖权审查阶段的权限,审查方式不当。本案侵权纠纷的性质决定了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享有当然管辖权,但一审法院在尚未对乔布堂公司、马晓、沈锴、简猎公司的侵权行为和事实进行全面实体审查的情况下,仅依据乔布堂公司的异议理由及《业务合作协议》,实体性认定本案属合同纠纷,进而裁定驳回锦步公司起诉,显然与管辖权异议期间法院形式审查的原则相违背。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各方达成仲裁管辖不当。本案中,乔布堂公司、马晓、沈锴、简猎公司对锦步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定义务来源于公司法中高管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与《业务合作协议》项下合同争议并不完全一致和竞合。《业务合作协议》项下应由仲裁管理的争议事项,不能解决锦步公司与乔布堂公司、马晓、沈锴、简猎公司之间的共同侵权争议,不能约束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而且,《业务合作协议》中仲裁条款仅约束锦步公司与乔布堂公司,本案五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仲裁条款,故该条款不能约束侵权纠纷项下的所有当事人。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业务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应仅就有仲裁条款的乔布堂公司进行处理,而非驳回锦步公司对所有一审被告的起诉。综上,请求支持锦步公司的上诉请求。
  乔布堂公司辩称,不同意锦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系锦步公司与乔布堂公司履行《业务合作协议》时发生的合同纠纷,无涉侵权责任,并不构成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乔布堂公司因履行《业务合作协议》向锦步公司派遣了包括马晓、沈锴在内的团队人员,故马晓、沈锴与锦步公司无劳动法律关系,并非锦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高管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锦步公司通过创设马晓与沈锴的高管身份,以侵权责任起诉系故意规避《业务合作协议》中的仲裁管辖约定。综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马晓、沈锴述称,同意乔布堂公司的答辩意见。
  简猎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锦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马晓、沈锴、简猎公司、乔布堂公司赔偿锦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171,211.65元(以下币种同)并返还自2018年2月之后取得的经营收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乔布堂公司提交了一份签订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的《上海乔布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锦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合作协议》,载明甲方为上海锦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上海乔布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双方基于乙方的网站和品牌,共同探索培训和招聘业务的商业模式。1.1在本协议约定的合作期内,乙方将“乔步简历”品牌、乔布简历网站独家授权给甲方使用。1.2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甲方根据培训和招聘业务的需要,可对乔布简历网站进行优化升级……1.3在合作期内,乙方将高校合作项目(包含讲座、师资培训、求职力测试、求职大赛等)独家授权给甲方运营和管理,乙方不再独立开展上述业务。1.4在合作期内,乙方将培训业务(面向个人的收费课程)和招聘业务(面向企业的有偿招聘项目)独资授权给甲方运营和管理,乙方不再独立开展上述业务。1.5在合作期内,乙方独立运营学生制作简历、修改简历业务。3.本协议有效期为自协议签署日起3年。8.1在协议各方就本协议项下条款的解释和履行发生争议时,协议各方应善意地协商解决该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将有关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使用的语言为中文。仲裁裁决应是终局性的,对协议各方均有拘束力。本条的规定不受本协议的终止或解除的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前述合作协议中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且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协议项下纠纷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本案纠纷应仍属前述合作协议项下争议,故本案应由仲裁机构仲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锦步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锦步公司主张马晓、沈锴、简猎公司、乔布堂公司实施了侵害锦步公司权益的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依据侵权责任纠纷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作为简猎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乔布堂公司提供的系争《业务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为乔布堂公司和锦步公司,马晓、沈锴、简猎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无需受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一审法院驳回锦步公司对马晓、沈锴、简猎公司的起诉,显属不当,应予纠正。至于锦步公司要求乔布堂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属于履行《业务合作协议》所产生的争议,是否属于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范畴,应通过进一步实体审理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5113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费佳敏

审判员:李  蔚

书记员:邵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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