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夏燕,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婷,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仲勋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国友,男,汉族,1967年5月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陈国忠,男,汉族,1952年1月12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华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友。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竹,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锦汇所)与被告上海华仲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仲勋公司)、陈国友、陈国忠、上海华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勋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汇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婷,被告华仲勋公司、陈国友、陈国忠、华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汇所向本院提出最终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华仲勋公司支某律师费972,692.83元;
2.判令被告华仲勋公司支某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以972,692.83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3.判令被告陈国友、陈国忠、华勋公司对被告华仲勋公司以上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2日,原告和华仲勋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聘请原告为其代理(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嘉定区安亭镇西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元村委会)、被告华仲勋公司、第三人王修堂、上海市嘉定区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上海盛惠道路材料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双方约定,如华仲勋公司在后续诉讼中实现的金额比一审判决实际应得金额增加3,000,000元以上的,华仲勋公司应按增加部分的20%支某后期律师代理费。
按(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华仲勋公司应得与应付结算后,华仲勋公司应得款为3,136,535.87元。原告代理华仲勋公司后续再审诉讼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申请人西元村委会赔偿华仲勋公司损失8,000,000元,双方不再按(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给付。故经原告代理后,华仲勋公司实际应得款增加了4,863,464.13元,应付原告后期代理费972,692.83元。但华仲勋公司未按约支某律师代理费,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
华仲勋公司在未支某律师代理费情况下,将得到的赔偿款分别汇入其股东陈国友、陈国忠及华勋公司(股东陈国友、陈国忠)银行账户,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陈国友、陈国忠、华勋公司应对华仲勋公司的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锦汇所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聘请律师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诉讼代理关系及双方约定,后期律师代理费为超过华仲勋公司原一审判决金额的3,000,000元部分按20%收取;
2.民事再审申请书、委托书,证明原告指派律师代理华仲勋公司民事再审案件;
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代理的再审案件由法院立案审查;
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听证笔录、调解协议,证明原告代理后,华仲勋公司获得损失赔偿金8,000,000元;
5.(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一审确认的华仲勋公司应得赔偿金为3,136,535.87元;
6.华仲勋公司银行流水一组,证明华仲勋公司在2015年6月24日、12月7日、2016年6月21日获得赔偿款后将款项转至其股东及股东公司的银行账户内。
被告华仲勋公司、陈国友、陈国忠、华勋公司共同辩称,1.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后期律师费的支某条件,并未成就;2.原告未履行聘请合同约定的工作;3.华仲勋公司与西园村委会达成的协议,原告并未参与;4.华仲勋公司在2015年2月即将土地还给村委会,村委会即停收土地使用费;5.原告要求除华仲勋公司外的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6.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对原告锦汇所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华仲勋公司、陈国友、陈国忠、华勋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前期代理费200,000元,被告已经支某,后期代理费,应按赔偿款等实际应得款计算;(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543号案件二审没有产生,而是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再审;从再审笔录可以看出,原告就是去法院签个字,整个协商合意过程原告均未参加;再审调解协议明确第三人的费用包含在8,000,000元里面的;(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543号判决结果1,466,600元,西园村委会应给被告4,910,000元,两者相减没有达到3,000,000元。
被告华仲勋公司、陈国友、陈国忠、华勋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委托付款协议、760,000元支某凭证3张,证明被告仅收到西园村委会7,240,000元,另外的760,000元西园村委会让被告支某给王修堂等;
2.嘉定法院民事调解书及400,000元支某凭证复印件若干,证明被告支某给路兴市政、盛汇公司400,000元;
3.600,000元收条及支某凭证2页复印件若干,证明被告支某给物资公司600,000元。
4.西园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2月华仲勋公司即返还土地,已停计土地使用费。
综上华仲勋公司实得6,240,000元,减去一审判决4,916,752.20元,即1,323,247.80元。该金额低于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可以支某“后期律师费”的最低金额。
对被告华仲勋公司、陈国友、陈国忠、华勋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锦汇所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委托付款协议可以看出相关的8,000,000元是西园村委会支某给华仲勋公司的,原告的律师函所指的其获得的实际赔偿款亦指该部分金额,华仲勋公司收款后将款项付给他人,与本案无涉。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调解书中被告代理人就是原告律师,对于付款这部分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相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付款这部分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相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这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证。另外,根据再审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华仲勋公司应在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村委会土地,华仲勋公司在(2019)沪0112民初35706号案件的笔录中明确表示其在2015年6月24日搬离了西园村,因此原告在计算诉讼请求时将土地使用费算至2015年6月是真实有效的。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2日,华仲勋公司因不服与西元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543号)案件的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仲勋公司、第三人王修堂、第三人上海市嘉定区物资利用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盛惠道路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安亭西元村吴淞江南侧、浦家江东的码头12亩、其他土地60亩(蔬菜种子场在内);二、被告华仲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第一条中的土地返还原告西元村委会;三、被告华仲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元村委会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土地使用费666,600元;四、被告华仲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年48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西元村委会支某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五、原告西元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被告华仲勋公司码头、构筑物等损失4,916,752.20元。本案受理费10,432.67元,司法鉴定费150,000元,合计160,432.67元,由原告西元村委会负担80,216.34元,被告华仲勋公司负担80,216.33元。],与锦汇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锦汇所代理其二审诉讼,以及在本次诉讼(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543号)中未能解决的与西元村委会之间的涉案经济损失赔偿诉讼。合同约定,锦汇所依法代理起诉、上诉、申诉、执行等,依法维护华仲勋公司的合法权益。双方经协商,实行协议收费。华仲勋公司应付锦汇所前期律师代理费为200,000元,于签约后三日内支某;如华仲勋公司在二审、后续诉讼、或调解过程中实际应得款(赔偿款减去华仲勋公司应付被上诉人的使用费等款项后)在本案一审判决实际应得款的基础上增加3,000,000元以上的(含3,000,000元),后期律师代理费为超出本案一审判决实际应得款部分的20%,于华仲勋公司实现债权的债权中同比例支某。本案如以调解、和解、撤诉等方式结案的,仍应按本协议支某律师代理费。
2015年1月13日,锦汇所指定邵小平律师以华仲勋公司的名义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再审申请书》,请求撤销(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西元村委会)的诉讼请求。1月2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华仲勋公司出具了受理通知书,案号为(2015)沪二中民(民)申字第16号。6月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华仲勋公司申请再审事项组织华仲勋公司、西元村委会召开了听证会。听证会上,华仲勋公司、西元村委会经协商并通过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针对(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所涉内容,达成如下变更协议:一、2015年8月30日前,华仲勋公司搬离并返还西元村委会吴淞江南侧、浦家江东的码头12亩、其他土地60亩(第三人上海盛惠道路材料有限公司在蔬菜种子场所用土地除外)。二、第三人王修堂及上海市嘉定区物资利用有限公司返还及补偿事宜皆由华仲勋公司负责,与西元村委会无关。三、华仲勋公司负责第三人王修堂及上海市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前完成搬离并返还所用土地。四、第三人上海盛惠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415号案件的裁判文书生效后,华仲勋公司严格按时执行法院判决并促使第三人上海盛惠道路材料有限公司及时搬离并返还上述土地。五、基于上述约定,西元村委会给付华仲勋公司码头、构筑物等损失及配合西元村委会搬离返还上述土地所发生费用8,00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某1,000,000元;于华仲勋公司及次承租人王修堂、上海市嘉定区物资利用有限公司在涉案土地上的所有构筑物、设备、设施搬离完毕并返还土地之日起一周内支某6,000,000元;于次承租人上海盛惠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的(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415号案件的裁判文书生效履行完毕并且其在涉案土地上的所有构筑物、设备、设施搬离完毕并返还土地之日起一周内支某1,000,000元。六、华仲勋公司及所有次承租人搬离构筑物、设备、设施并返还上述土地时,应保证围墙、场地、码头、驳岸及西元村委会的构筑物完好性。七、华仲勋公司不再给付西元村委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土地使用费666,600元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按照每年480,000元标准计算的土地使用费。八、华仲勋公司及所有次承租人未能如期按约履行搬离的,华仲勋公司应足额返还被申请人已付款项,且按(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543号判决书执行,西元村委会亦有权以已付款项抵扣该文书应付款项。
华仲勋公司因与西元村委会达成上述调解协议,故于2015年6月8日撤回再审申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次日出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2015年6月24日、12月7日、2016年6月21日,西元村委会共向华仲勋公司支某7,540,000元。
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华仲勋公司自其银行账户划款至陈国友、陈国忠、华勋公司银行账户共计6,300,000余元。
锦汇所认为,依据(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华仲勋公司实际所得西元村委会的赔偿款为:4,916,752.20元(判决主文第五项)-土地使用费666,600元(判决主文第三项)-土地使用费480,000元*26个月(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搬离)=1,033,400元-诉讼费、司法鉴定费共计80,216.33元=3,136,535.87元。
依据在(2015)沪二中民(民)申字第1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华仲勋公司实际所得西元村委会的赔偿款为:8,000,000元(调解主文第五项),且不再向西元村委会支某土地使用费666,600元(判决主文第三项)、土地使用费480,000元*26个月(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搬离)=1,033,400元、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计80,216.33元。
华仲勋公司认为,华仲勋公司实得6,240,000元,减去一审判决4,916,752.20元,即1,323,247.80元。该金额低于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可以支某“后期律师费”的最低金额。
另查明,2016年2月4日,华仲勋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根据(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543号判决书及(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西元村委会、华仲勋公司、第三人王修堂三方多次协商,2016年2月4日,华仲勋公司、第三人王修堂签订的土地归还协议约定,陈国友在华仲勋公司及王修堂返还土地5日内支某华仲勋公司补偿款1,000,000元,华仲勋公司支某王修堂补偿款760,000元。二.华仲勋公司和西元村委会确认部份房屋拆除后,同意西元村委会在2016年2月8日前支某王修堂补偿款200,000元,该笔补偿款在今后的西元村委会支某华仲勋公司的补偿款中扣除。三.在2016年4月30日前,华仲勋公司和西元村委会在确认王修堂交还土地后,同意西元村委会支某王修堂补偿款560,000元,该笔补偿款在今后西元村委会支某华仲勋公司的补偿款中扣除。
2016年2月5日,西元村委会以银行转帐方式向王修堂支某200,000元、6月15日支某540,000元。6月15日,西元村委会向王修堂交付20,000元现金。共计760,000元。
2015年7月15日,华仲勋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孙建波支某100,000元、8月4日支某400,000元、8月27日支某100,000元。8月27日,孙建波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上海市嘉定区物资利用有限公司收到华仲勋公司有关西元村委会码头的构筑物补偿款600,000元。
2019年2月20日,西元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言明华仲勋公司在2015年2月底前交出了地块,之前所欠的土地使用费最后也免于收取。
本院认为,原告锦汇所与被告华仲勋公司之间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锦汇所指派律师为被告华仲勋公司提供了相关法律服务,使得被告华仲勋公司在其与案外人西元村委会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件[(2015)沪二中民(民)申字第16号]中获得赔偿款8,000,000元(调解主文第五项),且不再向西元村委会支某一审案件[(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543号]判决规定的土地使用费666,600元(判决主文第三项)、土地使用费480,000元*26个月(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搬离)=1,033,400元、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计80,216.33元。因一审案件[(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543号]判决规定华仲勋公司(应获赔偿款减去应付款)最终应获西元村委会赔偿款3,136,535.87元,而再审案件[(2015)沪二中民(民)申字第16号]经调解后,华仲勋公司获得赔偿款8,000,000元而无须向西元村委会支某任何款项。被告华仲勋公司通过再审案件获得的赔偿款超出一审案件获得的赔偿款4,863,464.13元(8,000,000元-3,136,535.87元)。根据《聘请律师合同》如华仲勋公司在二审、后续诉讼、或调解过程中实际应得款(赔偿款减去华仲勋公司应付被上诉人的使用费等款项后)在本案一审判决实际应得款的基础上增加3,000,000元以上的(含3,000,000元),后期律师代理费为超出本案一审判决实际应得款部分的20%的约定,故被告华仲勋公司应付原告锦汇所后期律师费为4,863,464.13元的20%即972,692.83元。
因2015年6月24日起,案件人西元村委会就陆续向被告华仲勋公司支某赔偿款,而被告华仲勋公司并未及时向原告锦汇所支某相应的律师费,被告华仲勋公司的行为不仅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也损害了原告锦汇所的合法利益,故被告华仲勋公司应自2015年6月24日起,赔偿原告锦汇所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规定,遵守诚实守信,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华仲勋公司在对外尚存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将公司资产即银行存款划入其股东被告陈国友、陈国忠及由被告陈国友、陈国忠设立的被告华勋公司银行帐户内。该情节四被告也未作出合理说明,本院认为,其行为就是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即原告锦汇所利益,故被告陈国友、陈国忠、华勋公司应当对本案被告华仲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是否达到后期律师费支某条件都阐明了各自意见,原告锦汇所的计算方法完全符合双方的约定。而对于被告华仲勋公司、陈国友、陈国忠、华勋公司以后期律师费的支某条件不成就为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华仲勋公司的委托付款款项及向案外人支某的款项,不应当在西元村委会给付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华仲勋公司向案外人支某的款项与西元村委会给付被告华仲勋公司的赔偿款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华仲勋公司、陈国友、陈国忠、华勋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华仲勋公司、陈国友、陈国忠、华勋公司认为其于2015年2月即将相关土地处理权利交还西元村委会,西元村委会即停收土地使用费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意见明显与(2015)沪二中民(民)申字第1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相悖。而原告锦汇所依据该调解协议形成的时间(2015年6月8日)及约定的搬离时间(2015年8月30日),计算至2015年6月的土地使用费,在被告华仲勋公司、陈国友、陈国忠、华勋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搬离时间的情况下,原告锦汇所的该计算时间节点并未增加相对方的负担,也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华仲勋公司、陈国友、陈国忠、华勋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华仲勋公司认为原告锦汇所在其再审案件审理期间并无大作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锦汇所是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团队,被告华仲勋公司与原告锦汇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目的是能得到原告锦汇所在法律专业上的救助。现在被告华仲勋公司在诉讼案件全部结束且收到相应赔偿款后抗辩其律师仅在笔录上签字而已,该抗辩意见足以证明被告华仲勋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仲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费972,692.83元;
二、被告上海华仲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以972,692.83元为本金计,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陈国友、陈国忠、上海华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上海华仲勋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73.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华仲勋实业有限公司、陈国友、陈国忠、上海华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琼
书记员:李洁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