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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江汤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锦江汤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张杨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礼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忻蓓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维娅,女,1974年8月28日,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枫杨坊。
  原告上海锦江汤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维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锦江汤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忻蓓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维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锦江汤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酒店消费款人民币30,666.7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5月1日在原告住宿期间,累计消费房费、餐饮费75,666.71元,均由被告在账单上签字确认,但未及时支付给原告。经多次催讨后,被告也仅支付了15,000元。无奈之下,原告于2019年5月1日凌晨报警,在警察协调下,被告支付了3万元,并表示剩余欠款30,666.71元将于2019年5月1日16:00前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趁原告不注意于2019年5月1日下午溜出了酒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维娅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被告自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间所有在原告酒店消费(含房费、餐饮费)累计金额为75,666.71元予以确认。但因为在沟通支付欠款过程中,原告处工作人员扣押证件、言语措辞不当等,致被告精神遭受损害,故要求原告赔礼道歉,再给出一个和解方案,同意后将支付剩余欠款。
  经本院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5月1日,被告共在原告处消费房费、餐饮费共计75,666.71元。
  上述事实,由入住登记表、签字账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住宿、餐饮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现被告确认共消费75,666.71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45,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付清其余欠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欠款30,666.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维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江汤某大酒店有限公司30,666.7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原告上海锦江汤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83元,由被告徐维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剑

书记员:吴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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