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锦琨纺织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席建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遥,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辉,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车友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添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彩霞,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邓小军,男,汉族,1975年2月2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园圃路XXX号。
原告上海锦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琨公司)与被告上海车友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邓小军为本案第三人。原告锦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席建峰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辉,被告车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添娣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邓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琨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5,62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95,622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纺织品材料,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纺织品材料总货款合计145,662元(以实际发货量计算)。双方约定到货付款,但被告多次违约,在原告交付货物且经被告签收确认后不按时付款,至今仅共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622元。原、被告双方最后一笔订单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签收,约定若货物品质不良或规格不符,被告应于收货后5日内函告原告,但被告收货后从未提出过任何货物质量问题。因此,自2017年2月14日之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告催讨货款无望,故涉诉。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依据订单记载的验收时间为收货后五日内,故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签收最后一批货物,原告从签收次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车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系争买卖合同关系建立在原告和案外人邓小军之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邓小军是亲戚关系,邓小军从事汽车用品销售业务,其客户为4S店。由于邓小军尚未设立公司,故其借用被告的资质对外开具发票。被告仅协助邓小军开具发票,对于邓小军的货物销售并不知情。原告诉请所主张的依据为原告实际发货量,并不以发票为依据,而被告仅为代开发票,故部分发票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不能以发票抵扣金额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责任。邓小军一直租赁被告位于吴中路XXX号的店面经营,直至2016年12月31日终止与被告的合作。邓小军成立上海昆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霖公司)后,将门店搬至凯斯市场B栋门面,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关联公司上海云丰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丰公司)继续合作。双方一直处于滚动结算状态,原告与邓小军一直合作至2017年10月止,期间也向邓小军支付货款。即使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18,000元,之后邓小军又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由于按照原告和邓小军之间的交易习惯,双方于次月对账,邓小军在一个月内安排付款,年底清帐,故2017年2月之前的款项已结算完毕,而2017年2月1日之后的送货单又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款项。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与邓小辉之间的结算周期为两个月,即使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也应自2017年4月14日之后按认定的本金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第三人邓小军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第三人与席建峰自2014年开始合作一直到2017年。由于2017年8月份,第三人因酒驾入狱,生意无人打理。期间,第三人的妻子顶替了一段时间,但由于她不太懂业务,对之前的业务情况也不熟悉,故账目比较混乱。2017年年底第三人匆忙将店铺关闭。由于当时店里的资料和账册都未保存。所以,相关凭证也基本无法找到了。第三人和席建峰之间基本每月进行对账,销售单原件也在席建峰那里保管。第三人也无法确认,是否还欠席建峰货款、欠多少。但是自2014年至2016年期间的货款肯定已经结清了。第三人因自身原因离开了上海,之后也没有再经营业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货物出运销售单及照片一组,证明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2016年9月23日、2016年11月2日原告委托第三方物流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人员签收。被告认为,编号为XXXXXXX号的单据经与邓小军核实,并非邓小军本人签名,故不予认可;编号为XXXXXXX号的单据与XXXXXXX的单据上签收人为同一人,但字迹不同,故亦不予认可;编号为XXXXXXX号的单据上货物价格均为手写,与机打的单价不符,故该销售单是原告为了与诉请一致,而凑出来的单据;对其余有签收人签名的单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对部分送货单上签收人员签名不予认可,原告能提供送货单原件,但被告未能提供确实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送货单予以确认;至于2016年9月23日、2016年11月2日的两张送货单,原告仅能提供照片证明签收情况,但又不能提供第三方物流的签收原件,本院亦无法核实。
2.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微信转账凭证、付款统计表、昆霖公司付款凭证一组,证明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和邓小军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18,000元,邓小军通过昆霖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又以个人账户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席建峰支付300元,故系争款项已付清;2016年12月之后,邓小军以新成立的公司与原告结算。原告认为,昆霖公司的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微信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系送货现结的货款,与本案无关;付款统计表系被告自行制作,仅认可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于2016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本院认为,付款统计表系被告自行制作,对于原告认可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余证据原告能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退回租房押金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一组,证明邓小军与被告系房屋租赁和借用开票资质的关系,2017年2月13日之后的货物与被告无关。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但由于本案争议并非邓小军是否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而是原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邓小军系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交易,故被告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4.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一组,证明第三人用现金结清过三笔货款,故原告未将结清的货物计算在全部供货金额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该销售单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上并无签收人签名,原告在起诉时也并未将系争销售单金额计入该期间的送货总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所欲证明内容本院难以采信。
5.原告提供的名片一份,证明第三人用被告的名义对外经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被告当庭拨打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添娣妹妹陈丽英的电话,陈丽英认可第三人之前确实曾用被告名义印刷名片,故能与原告提供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6.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一组,证明原告曾与第三人的配偶陈丽英曾对账确认截止至2017年8月24日止,昆霖公司尚欠云丰公司货款98,182元,由于昆霖公司与云丰公司自2017年8月才有业务,故其中“上月欠款余额”是被告欠原告的钱;截止至2017年11月20日,尚欠货款103,568元,但尚未由陈丽英签字确认。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显示2017年8月后,由第三人的配偶陈丽英打理生意。原告能提供截止至2017年8月24日的对账函原件,被告虽不认可该证据,但也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截止至2017年11月20日的对账函,未经陈丽英签字确认,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清单,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原告的货物出运销售单显示,共向客户名称为“上海车友/邓总”发货145,662元。其中,部分销售单由邓小军、王格、潘玉华等签收;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销售单合计金额为20,640元。
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合计145,706元。
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0,000元。
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0,000元。
2016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0,000元。
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0,000元。
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月13日期间,邓小军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席建峰支付19,00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开具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原告开票后不久即向原告支付了发票项下对应货款金额。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640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3,800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9,000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席建峰通过微信与邓小军进行对账,记载:9月份已开发票未付:20,800元+开票税3,000元=23,800元。
又查明,2016年1月25日,邓小军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席建峰通过微信对账。席建峰:对账单,至今天止,贵司应付我司:20,640元,请尽快安排货款,谢谢。
再查明,昆霖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股东为邓小军;云丰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席建峰,股东为席建峰和裴琳。2017年8月24日,云丰公司与昆霖公司进行对账,陈丽英在对账函上签名,该对账单显示“上月欠款85,822元,合计98,182元。”
诉讼中,原告称,原告是去凯斯汽配城业务营销时找到邓小军和他妻子,双方当面洽谈业务,之后货物均送往中春路的凯斯汽配城;当时邓小军给原告名片上和店面的招牌均是被告的名称,故以为邓小军是老板,但后来熟悉后知道邓小军妻子的姐姐才是老板;2017年2月13日之后,席建峰设立了云丰公司,邓小军设立了昆霖公司,云丰公司和昆霖公司自2017年8月份开始有业务,2017年8月24日对账单上记载的“上月欠款”实际是被告所欠原告款项金额,云丰公司向昆霖公司供货总金额不止两三万元,昆霖公司向云丰公司支付的50,000元货物并未体现在对账单上。被告称,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已全部抵扣;原告提供购的2016年8月24日的发票为被告要求原告代开,结合2015年2月22日的销售单显示产品为开票税3,000元,即被告按50,000元货物的6%向原告支付开票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交易;2016年1月25日,邓小军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账确认的金额被告予以认可;邓小军退租后,原告与昆霖公司发生交易关系;被告主要经营汽车用品销售;被告的注册地位于中春路,该地址是被告向凯斯汽配城租赁来的,店面招牌为“车友皮业”,全部出租给邓小军,其以工商个体户名义对外经营汽车皮套销售;被告一直在吴中路经营皮套买卖,吴中路店面的招牌是“上海车友”;邓小军借用被告名义收取发票同时,也要求被告代邓小军向其客户开具发票,由于向被告为邓小军代开的发票需要相同金额的进项发票才能平衡,故邓小军想办法开具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发票;被告在收票金额和代开金额大致一致时才会将发票进行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关系。被告认为,系争货物的采购方为邓小军,被告仅向邓小军提供开票资质,并非货物的买受人。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虽提向本院提供了销售单、被告作为买受人的发票、被告的汇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也确认,向原告下单、收货、对账的联系人均为邓小军。邓小军是否能够代表被告与原告缔结买卖合同关系。从双方交易行为的外观来看,被告将其注册地址的房屋出租给邓小军,并默许邓小军使用店面招牌“车友皮业”对外经营,且该店面招牌使人易与被告的企业名称相联系。又由于被告的主营业务为汽车用品销售,而邓小军与原告经营的也是该项业务,且邓小军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第三人印刷的名片也使用被告的名称。自2014年以来,邓小军均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不仅将发票进行了抵扣,并且还主动向原告付款。因此,从原告角度,原告有理由相信邓小军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本院注意到,2015年11月1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邓小军通过微信对账确认剩余货款为23,800元后,被告也将相同金额的货款支付至原告账户。可见,被告对于邓小军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交易的事实一直为明知,并且也认可邓小军作为被告代理人的身份。因此,交易关系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与邓小军之间仅为代开发票的关系,系被告与邓小军内部纠纷,被告应另行向邓小军主张权利。
二、被告是否已付清全部货款。被告认为,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关系,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代开发票的关系,故全部货款金额应少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且被告也已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被告已清偿的货款金额。2015年11月17日、2016年1月25日,第三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席建峰通过微信进行了两次对账,金额分别为23,800元和20,64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被告支付了23,800元。可见,系清偿第一次对账的金额。由于第二次对账时,双方明确对账期限截止至2016年1月25日,而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的29,000元在第二次对账之前。故被告支付的29,000元系用于结清双方之前的货款,并非清偿本案项下货款金额。因此,被告自2016年3月14日起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应为清偿本案系争销售单项下货物。庭审中,原告确认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10月31日收到被告70,000元货款,应在总货款中扣除。至于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13日,通过第三人微信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的19,000元,原告认为,该几笔微信转账的款项的确为货款,但并非支付本案项下货物。对此,原告向本院另行提供了送货单,但由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并无签收人员签名,原告也不能提供确实曾向被告另行送货的单据,且该部分货物也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起诉时也未将系争货物计入该期间原告送货的总金额,故不能证明存在另外送货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因此,该部分款项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又认为,原告的销售单中有部分记载开票税,系原告为被告代开发票所产生的款项,并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无法确定货物单价中是否已包含税款,但从销售单内容显示,被告在签收货物时,对于记载“开票税”内容的销售单均予以签收,可见被告对于交易中的开票税由被告负担,也系明知,原、被告曾就被告补偿原应由原告负担的开票税费进行过约定。原告对该部分款项开具了发票,被告也予以确认抵扣,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含税的货物价格,并无不妥。综上,本案中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9,000元。
其次,关于昆霖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由于原、被告均确认,之后邓小军确实以昆霖公司名义与席建峰控制的云丰公司进行交易,但除邓小军外,昆霖公司还有其他的股东。虽然邓小军和席建峰作为两个公司的控制人,但从民事主体角度而言,公司与自然人毕竟为不同的民事主体。从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来看,也系昆霖公司向云丰公司的汇款。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云丰公司与昆霖公司对账单,并显示“上月欠款”为85,822元,原告称该笔款项事实上是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但陈丽英系作为昆霖公司的代表与云丰公司对账,不能证明陈丽英同时接受了被告的授权与原告进行对账,也不能证明云丰公司接受原告的授权与被告进行对账。况且,原告也表示,云丰公司与昆霖公司之间交易金额远远不止对账单上金额,昆霖公司向云丰公司支付的50,000元货物并未体现在对账单上。诉讼中,被告也不能确定昆霖公司与云丰公司之间货款的金额。被告虽认为,50,000元货款系持续结清被告与原告之间货款,但未向本院提供确实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类似的约定,故本院亦不能确认。若本案审结后,昆霖公司认为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大于云丰公司的货款,昆霖公司有权另行向云丰公司主张权利。若昆霖公司与云丰公司结算后存在多支付货款的情形,昆霖公司有权另行向云丰公司主张权利。
最后,关于全部货款金额。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自2015年11月30日起的销售单,但被告称有部分销售单上并无签收人签名,有部分签收单上签名并非第三人签署,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全部货款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6年1月25日,邓小军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席建峰通过微信进行对账时,双方明确对账期限截止至2016年1月25日。结合原告提供的销售单,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8日的销售单金额恰为20,640元。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8日的销售单上并无签收人签署。因此,在原、被告合作期间,基于双方信任可能存在货物交付但未签收的情况。另外,原告已就全部销售单对应的款项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也已对发票进行了抵扣,也可以印证被告已收到销售单所对应金额的货物。诉讼中,被告也称,第三人收货后将货物进行销售,而对外被告在收票金额和代开金额大致一致。可见,被告收到金额为145,706元的发票,也应该销售了相当金额的货物。可以推定,被告收到货物的金额与销售单基本一致。由于按照销售单计算的货款金额145,662元,小于增值税发票的金额145,706元,故原告以销售单金额计算本案货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合计供货145,662元,被告已支付了8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662元,应向原告支付。由于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13日签收最后一批货物次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邓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车友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琨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56,662元;
二、被告上海车友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锦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56,66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17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12元、财产保全费1,070.06元,共计2,320.18元,由原告上海锦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945.33元;由被告上海车友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37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星
书记员:夏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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