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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九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锦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雷海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杰,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九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董培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倔龙,男。
  原告上海锦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九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崔金杰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倔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6,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长期合作的供应商。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采购电暖风机175台,货款为136,500元。原告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完成交货,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款项已付清,有证据为证。原告举证的送货清单是被告与上海电气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与原告无关。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明目的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无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5年7月8日的送货清单的真实性争议。本院以为,被告确认2015年8月16日的送货清单的真实性。而2015年8月16日的送货清单,收货人一栏有被告工作人员“王能高”签名。争议的2015年7月8日的送货清单,同样有“王能高”签名,并且有被告印鉴。之后,被告在阅看原件后又确认真实性。因此,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2、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合同、发票的关联性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一份打印件,将争议的送货清单上采购订单编号XXXXXXXXXX与其和原告的合同编号JSD0035的采购合同予以对应,以JSD0035的付款凭证证明其已经付清货款。但该份打印件系被告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其中,一份日期为2015年7月8日、合同编号XXXXXXXXXX的上海电气风电设备甘肃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电暖风机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为4.8KVA,400VAC电暖风机343台,被告没有盖章、签字。因涉及案外人,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打印件、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付款凭证、发票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争议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5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货4.8KVA,400VAC电暖风机175台,被告予以收取。对应的送货清单记载:采购订单编号XXXXXXXXXX。
  本院以为,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是2015年7月8日的送货清单的真实性、货物质量问题。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初期,对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真实性有异议,之后确认送货清单的真实性,但认为对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欲退还原告,但原告予以拒绝。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又认为争议的送货清单是作废的,其客户上海电气风电设备甘肃有限公司没有收到该笔货物。在上述争议证据的认定中,本院已经确认该送货清单的真实性,况且,被告也曾确认过真实性。被告提供的一份日期为2015年7月8日、合同编号XXXXXXXXXX的上海电气风电设备甘肃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烟墩电暖风机采购合同虽然约定交货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但该合同也没有被告盖章,涉及案外人,无法确认真实性。但即使该份合同真实存在,也不足以否定涉案送货清单记载的货物已经收受的事实,因为被告已经在庭审中自认收取并提出质量瑕疵异议。质量瑕疵的救济,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故可以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由此,原告依据被告签收的送货清单主张对应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九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锦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5元,由被告上海九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钟益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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