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负责人:沈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奇,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新建,男,195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邹新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奇及被告邹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某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某。事实和理由:被告邹新建因与案外人杨2等民间借贷纠纷事宜(下称借款案件),同原告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经多次协商后,委托原告全权代理该案件。由于该案同案外人约某的律师费用由该案外人承某,故被告起诉时要求该案外人承某律师费,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律师费金额根据案外人支付金额和案件进展情况作相应调整。根据被告要求,原、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正式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某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该借款案件,原告指派张一奇律师办理,律师费按风险代理的方式支付,即“甲方(邹新建)按照调解或判决确定的律师费支付相应律师费,甲方承诺判决确定的律师费低于60,000元的,甲方负责补齐差额。调解或判决律师费实际由被告支付。……”(详见《法律服务合同》)。《法律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办律师向被告详细分析了案情,着手进行该案件的诉讼代理工作,组织整理相关证据,撰写起诉状等,并于2018年7月3日前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立案。该案件(2018沪0105民初14372号)立案后,原告承办律师多次代理被告参加该借款案件的诉讼调解,2018年7月27日、8月17日、9月19日,原告承办律师三次出庭代理诉讼该案件。该案审理中,被告与案外人在法官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案外人同意支付被告全部欠款,案外人付清款项后,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法律服务合同》约某的60,000元律师费,但被告却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按照《法律服务合同》约某,为被告利益最大化,尽职尽责,最终使被告收回全部款项,依法维护了被告合法权益,被告应按合同约某支付律师费。现被告至今未支付律师费,其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1、《法律服务合同》中关于风险代理约某了判决、调解、执行情况下的律师费,但并未约某被告自行和解情况下的律师费,且庭外和解时没有原告承办律师参与,是被告自行与案外人杨2达成的。2、原告承办律师确实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但后来原告承办律师要求被告撤回对上海裕虹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做共同被告,错在误导被告,损害了被告利益。3、被告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于2018年1月10日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上海三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两份合同应结合起来看,《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的律师费5000元已支付给原告了。关于《法律服务合同》,原告是通过风险代理收取律师费的条件未成就,不应依该合同支付原告律师费。被告依《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曾给过原告律师费5000元,不应再依合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了。
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告庭审中述称:1、原、被告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约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最低60,000元律师费。根据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原告收取60,000元是合理的,即使《法律服务合同》对律师费约某不明,也应按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来确定原告应当收取的律师费。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参加了案件庭审等诉讼活动,期间并没有任何损害当事人利益及违法违纪行为。2、《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是原告与上海三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为一般法律顾问合同,被告是基于该合同而支付原告5000元法律顾问费,与本案借贷纠纷无关。原告应收取的涉案《法律服务合同》的律师费,被告未支付过。3、原告基于解决纠纷的诚意,现将律师费调整为30,000元,同时也和被告与案外人杨某1的调解笔录相应合。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法律服务合同》(2017沪锦维民字第B06),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约某风险代理方式,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应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0元。合同第4条第3项对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约某,但律师费60,000元不变。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该《法律服务合同》是其所签,但不认可应支付律师费60,000元,借贷纠纷案的处理是其努力的结果,和解时律师没有参与,且和解协议里没有确定律师费。借贷纠纷案的处理情况不符合合同约某的律师费支付情形。该借贷纠纷案的律师费不应支付,在《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中约某的5000元律师费已经支付了。2、民事起诉状、案件审查通知、传票、长宁区人民法院笔录(证据交换、口头裁定撤诉、财产保全、调解、调查等笔录、)等(来源于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初14372号民间借贷纠纷案),证明原告在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后,依约提供了法律服务,在2018年8月17日调解笔录中,被告也确认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565元。此也反驳了被告认为原告律师费金额为5000元的理由。经质证,被告对2018年8月17日法院口头裁定撤诉笔录有异议,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认为口头裁定撤诉笔录只有原告、被告和法院工作人员签字,当时笔录上还有案外人杨2的签字。该笔录是原告承办律师到法院补签的,没有告诉被告,致上海裕虹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被撤诉,没有为被告利益做事。该笔录签名是其所签的。3、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初1437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收到案外人杨2支付的欠款而撤诉,《法律服务合同》的服务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其没有收到该裁定书,该裁定书是由原告签收的。其与案外人杨2间的借贷纠纷已按双方协议全部解决,案外人杨2支付的欠款已收到,原告承办律师没有参与。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已收到案外人杨2偿还的款项,无理由拒绝支付律师费。经质证,被告无异议。5、电话录音(原告与被告),证明原、被告间关于律师费的约某是最低60,000元,且不管是什么程序。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认为其并没有表示出要给原告律师费60,000元。6、《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收费符合相关规定,其中附件《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标准》规定了收费标准。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7月27日下午),证明原告未从被告利益出发,要撤回(2018)沪0105民初14372号借贷纠纷案中第二被告上海裕虹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并没有违反被告意图进行代理,其根据法官建议与自己工作经验提出建议,并未强行对上海裕虹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撤诉。2、请求法院将裕虹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证明被告自己将该要求提交给长宁区人民法院,原告承办律师未协助被告将该要求提交法院。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8年7月30日被告提交该要求时,上海裕虹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是共同被告,不需再次申请。3、微信聊天记录(第二次庭审后),证明原告提交的口头撤诉裁定笔录是原告承办律师配合长宁区人民法院做的伪证。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口头撤诉裁定笔录是原告承办律师与长宁区人民法院配合作出的。该口头撤诉裁定笔录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字。4.调解不成请求判决申请,证明被告解除了原告承办律师的特别代理权,该申请是被告提交给长宁区人民法院的。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确发给过原告承办律师关于变更代理权的情况,但认为这个变更与支付律师费没有关联,是对原告承办律师的代理权限进行变更,且之后未出现原告承办律师单独签字的情况。5、请求回避申请书,证明被告申请长宁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回避。原告承办律师违背被告意图,配合法院撤回对上海裕虹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与长宁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串通,且该申请已被驳回。6、补充协议、撤诉请求书,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杨2达成和解协议没有承办律师参与,也没有约某律师费。被告已全部收到案外人杨2支付的款项,所以向长宁区人民法院撤诉。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清楚被告与案外人杨2达成的协议,撤诉的事实认可。但认为该份协议不影响被告支付律师费。原告已履行了法律服务,不能以原告没有参与双方和解,就拒绝支付原告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8日,被告邹新建(甲方)为解决其与案外人杨2、上海裕虹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简称(2018)沪0105民初14372号案),聘请原告(乙方)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2017沪锦维民字第B06号),合同约某: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张一奇律师(承办律师)为甲方提供代理诉讼的法律服务,是甲方一审、执行阶段的代理人。风险代理方式:甲方按照调解或判决确定律师费支付相应律师费,甲方承诺判决确定的律师费低于60,000元的,甲方负责补齐差额。调解或判决律师费实际由被告支付(下称第1项)。乙方在诉前调解阶段将案件处理完毕(甲方拿到欠款),乙方按照和解协议确定的律师费金额收取律师费。如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甲方在案件一审判决书送达后三日内先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案件在未进入执行程序处理完毕(甲方拿到判决款项),甲方在拿到款项后三日内扣除已付10,000元后按照第1项标准支付律师费。如案件诉讼后进入执行程序的,甲方在执行案件立案后三日内支付20,000元,案件在执行程序处理完毕(甲方拿到判决款项),甲方在拿到款项后三日内扣除已付律师费后按照第1项标准支付律师费。《法律服务合同》签订后,2018年7月3日,原告承办律师张一奇将(2018)沪0105民初14372号案相关诉讼材料递交至长宁区人民法院立案。2018年7月27日,原告承办律师张一奇与被告至法院参加证据交换。2018年7月30日,被告向法院提交请求将上海裕虹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2018年8月17日,原告承办律师张一奇与被告至法院申请撤回对上海裕虹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在法院口头裁定撤诉笔录上分别签字。同日,被告与案外人杨2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其双方及原告承办律师张一奇在法院调解笔录上签字(注:该调解协议签收生效,后被告反悔)。2018年8月20日,被告向法院提交调解不成请求判决申请。2018年9月19日,被告向法院提交请求回避书,法院口头决定对被告提出的申请法官助理回避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承办律师张一奇及被告在法院口头决定笔录上签字。同日,被告要求重新追加上海裕虹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承办律师张一奇及被告在法院追加被告调查笔录上签字。
再查明,2018年11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杨2、上海裕虹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达成补充协议,被告以案外人杨2已向其偿付全部欠款为由申请撤诉,法院作出(2018)沪0105民初1437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撤诉。该案涉案标的额约为1,700,000元。
又查明,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三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原告指派张一奇律师为其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被告依该合同支付原告法律顾问费5000元。
另查明,《上海市律师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中规定: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可以根据该项法律服务所涉及的标的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收费:10万元以下部分收费比例为8%-12%,收费不足3000元的,可按3000元收取;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5%-7%;1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3%-5%;……。
以上事实,由有关的《法律服务合同》、民事起诉状、案件审查通知、传票、长宁区人民法院笔录、民事裁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请求法院将裕虹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调解不成请求判决申请、请求回避申请书、补充协议、撤诉请求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指派承办律师张一奇为被告提供代理诉讼的法律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某违约责任。对于被告辩称,《法律服务合同》关于风险代理约某了判决、调解及执行情况下的律师费,但并未约某被告与案外人杨2自行和解情况下的律师费,不应按该合同支付原告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承办律师张一奇提供代理诉讼法律服务的(2018)沪0105民初14372号案,以被告与案外人杨2、上海裕虹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自行和解,案外人杨2向被告偿还全部欠款,被告向法院申请撤诉而终结。原、被告间《法律服务合同》虽对上述当事人自行和解情况下律师服务费支付约某不明,但并不意味着被告就不应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且从《法律服务合同》的相关内容看,原告为被告提供代理诉讼法律服务就应向被告收取律师服务费。现原告承办律师确已为被告(2018)沪0105民初14372号案诉讼提供了诉讼代理法律服务,完成其应尽工作,且案外人杨2也向被告偿还了全部欠款,被告诉讼目的亦已实现,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法律服务合同》对当事人自行和解且亦已全部履行情况下律师服务费支付金额约某不明,可按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本案原告现于诉讼中自愿将律师服务费降至30,000元主张权利,未违反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并无不当。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承办律师确实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但其后来要求被告撤回对上海裕虹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做共同被告,损害了被告利益。本院认为,原告承办律师以其专业知识及经验为被告提供代理诉讼的专业法律服务,其在权限范围内可独立提出处理法律问题的意见,且被告本人亦在法院口头裁定撤诉笔录中签字。被告于本案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表明原告承办律师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法律服务合同》与《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应结合起来看,被告依据《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曾经给过原告律师费5000元,不应再依合同支付原告律师费。本院认为,《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三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被告依该合同支付原告的法律顾问费5000元,与涉案《法律服务合同》并无关系,二份合同是原告与不同主体,因不同事由所签订的。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新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邹新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其红
书记员:崔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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