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锦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兰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侨超,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锦菡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锦菡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锦菡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3,100元(车辆修理费40,000元、施救费3,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就牌号为沪DA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26,94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5日0时至2019年6月24日24时止。2019年1月8日3时50分许,原告驾驶员于安勇驾驶牌号为沪DA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合作路口,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付了上海互瑞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3,100元。2019年1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安勇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委托汽修厂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产生修理费40,000元。原告为此向被告提出赔偿,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
1-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正本);
1-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用。
2、所有人为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于安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涉案车辆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符合理赔条件。
3、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经公安机关进行责任认定;
4-1、上海集鑫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维修清单;
4-2、上海市道路牵引服务作业单2份;
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进行修理并产生相应费用。
5、(2018)沪0109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无从业资格仍应理赔。
6、于安勇从业资格证拍照件一份,证明原告驾驶员具有从业资格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原因、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4万元及拖车费3,100元也无异议,原被告确实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商业险条款,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商业险内拒赔该条款被告已交付给原告代理人,且予以加粗提示。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代理人上海贵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投保,且被告将相关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代理人。
2、上海市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告知单,证明目的同证据1。
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列明免责说明。
4、所有人为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代理人上海贵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进行投保。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两份证据所有的签章均是上海贵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无原告盖章,对原告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原告未委托上海贵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投保,原告怀疑是被告的中介机构;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方始终没有收到该份材料,对被告方主张的免责条款和责任原告从未收到,且免责条款未明确具体证书,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原告就牌号为沪DAXXXX营业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26,94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5日0时至2019年6月24日24时止。2019年1月8日3时50分许,原告驾驶员于安勇驾驶牌号为沪DA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合作路口,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导致原告车辆受损。2019年1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安勇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互瑞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施救,并支付了施救费3,100元。之后,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集鑫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产生修理费40,000元。
审理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合同附件交付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虽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本院认为该条款属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依照格式条款的要求,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应向原告进行特别的提示和说明。本案中,原告否认看到该条款,也否认收到该合同附件。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该条款且已收到了该合同附件,故该合同中的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就牌号为沪DA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则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鉴于被告对沪DAXXXX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修理费和施救费的金额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诉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菡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8.75元(原告上海锦菡物流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谢连明
书记员:苏东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