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锦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泉州金圣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锦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龚玲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金圣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文红。
  原告上海锦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金圣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锦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金圣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锦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3月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9,36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84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就原告向被告采购休闲鞋事宜订立《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采购产品规格GRL-450,数量为2,460双,单价40元/双,总金额为98,400元,交货期限为2018年4月25日。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40%预付款。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供货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逾期本合同约定总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天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除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外,还应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第十一条合同纠纷的解决约定:合同纠纷由甲方注册地法院裁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9,360元,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采购产品,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本着诚意解决纠纷的态度,于2018年5月9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希望协商处理后续事宜,但被告却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泉州金圣鞋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8日,原告上海锦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泉州金圣鞋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GRL-450休闲鞋2,460双,单价为40元/双,总金额为98,400元,交货期限为2018年4月25日。合同第2.4条约定:乙方应确保产品交付时包装完好,无任何破损。1、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一次性交货,不得分批交货,不得逾期交货,如乙方需要提前交货应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接受产品。2、乙方应负责交货时将产品安全的装载至甲方指定货运车辆,并承担装载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和风险。3、产品交付地点:乙方工厂,具体地址为第三方检品公司内。合同第5.1条约定: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40%预付款,余款在检品公司检完货物出完货七天内并收到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17%有效增值税发票后支付,数量以检品公司出具的实际良品数为准,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检品公司一检费用由甲方承担,修理后的二检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7.3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解除本合同:……(3)乙方违反本合同义务,或甲方依其合理判断乙方不能或将不依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第8.1条约定: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供货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逾期本合同约定总货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天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除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外,还应按照本合同总价款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2018年3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39,360元。
  2018年5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龚玲云向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苏金圣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由于GRL-450的大底与客户协商交期,不能接受,客户决定取消订单,请与底厂取得联系,尽快终止此大底的后续事宜,面料已采购的部份我们会购买,未采购的部份请终止一下,以上谢谢!
  2018年6月21日,原告委托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的徐春雷律师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律师函》,内容为:……上海锦铎国际贸易公司作为甲方,贵司作为乙方,就上海锦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贵司采购休闲鞋事宜订立《采购合同》。……上述合同订立后,上海锦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依约向贵司支付预付款39,360元,但贵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采购产品,对于贵司的违约行为,上海锦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本着诚意解决纠纷的态度,于2018年5月9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贵司提出解除合同并对于贵司已采购部分面料上海锦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购买,但贵司却置之不理。基于上述情况,本所律师认为贵司未能按期交货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上海锦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解除合同并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据此,本所受上海锦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郑重向贵司函告如下:一、解除贵司与上海锦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退还上海锦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付的预付款。……该份《律师函》因被告拒收而被退回原址。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鉴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合同总价款的10%。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采购合同》、银行业务回单、电子邮件、《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原告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认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如期交付系争货物给原告,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具有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用原告所支付的货款39,360元已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理应将该货款返还给原告。《采购合同》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如期交付系争货物的义务而解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约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合同总价款的10%,即9,84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泉州金圣鞋业有限公司于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作放弃抗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锦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金圣鞋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泉州金圣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锦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9,360元;
  三、被告泉州金圣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9,8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计637元,由被告泉州金圣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筱晖

书记员:徐  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