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许经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佳,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瑶,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坪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坪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的物业费36,855.51元、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的电费2,289.10元,以上共计39,144.6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上述物业费的滞纳金21,874.71元(详见明细表,按每月应缴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自欠费期间每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滞纳金暂计至2018年12月3日)。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的物业费31,661.79元、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的电费2,219.80元,以上共计33,881.5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上述物业费的滞纳金19,841.37元(详见明细表,按每月应缴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自欠费期间每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滞纳金暂计至2018年12月3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受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委托,为被告实际使用的位于本区莘砖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提供物业服务,2018年3月前的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6.56元,之后的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7.85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应当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费,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未支付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的物业费、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的电费,总计33,881.59元。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建筑面积为330.81平方米的位于本区新桥镇莘砖公路XXX号XXX幢XXX室房屋(类型为工厂)登记至案外人张某名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2016年3月1日,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松江高科技园一期)2016版》,约定:原告为位于本区新桥镇莘砖公路XXX号“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一期园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物业费,其中科研楼(3#楼)综合管理费二层及以上为6.56元/月/平方米;合同为期二年,自2016年3月1日至2018月2月28日;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社会保险费用调整、公用事业费标准调整等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协商处理,对物业费收费标准作适当调整。由物业公司组织业户以适当的形式进行听证,若园区业户数与收费面积数均达到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的份额书面同意调整方案,则园区物业费将按新的标准实施收费(第二十九条)等。
此后,原告与开发商又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松江高科技园一期)2018版》,约定: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物业费,其中科研楼(3#楼)综合管理费二层及以上为7.85元/月/平方米;合同为期二年,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月2月29日。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与上述2016版合同相同的约定。
期间,原、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对涉案房屋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10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按每平方米4.4元/月计算,共计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1,364元/月;物业费从2008年9月1日起计付,被告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交纳当月物业管理费。逾期缴纳的,被告应从逾期之日按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专用部位用水和电费的收费原则及标准按《管理规约》中有关条款执行,有原告代收代付的,原告向被告开具收据;如遇国家对能源费(水、电)、人工最低工资标准等价格调整,对原告服务成本造成较大影响,为保证服务质量和全体业户的共同利益,在事先告知原告并征得三分之二的入驻业户同意,原告可报请园区批准,对物业管理费作适当的调整(第二十一条)。
现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的物业费31,661.79元、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的电费2,219.80元,以上共计33,881.59元,故原告经催讨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松江高科技园一期)2016版》、《物业服务合同(松江高科技园一期)2018版》、《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发票及其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的物业费31,661.79元、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的电费2,219.80元,故本院对原告如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交纳物业费,逾期缴纳的,被告应从逾期之日按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上述内容只约定了从逾期之日按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而非现原告主张的按应交费用的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此外,本院注意到在本批次审理的其他关联案件中均存在上述约定,故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述条款系原告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而且,若按原告主张的理解为日千分之三,则现其主张的滞纳金已大于被告所欠物业费的本金,而原告在被告未到庭情形下又不愿主动调整滞纳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坪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的物业费31,661.79元、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的电费2,219.80元,以上共计33,881.59元;
二、被告上海坪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物业费的滞纳金94.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原告上海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94元(已付),被告上海坪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杨惠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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