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国良,男,1962年11月5日,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龙湾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镁双莲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宋家发,经理。
原告翁国良与被告上海镁双莲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其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国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镁双莲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国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项目合作款76,75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嵊泗县沈家湾客运站太阳能分布式并网发电项目合作协议书》,共同参与该项目的的工程投标及施工工作。合同第四条对双方的收益分配作了约定,即被告在工程款总额中扣除650,000元作为被告应得收益,超出650,000元以外款项作为原告的合作收入,按工程款到帐后二个工作日内同比例支付。后经原、被告共同努力完成了项目工程的投标及施工工作,该项目合同总价为765,000元,被告已于2017年5月29日之前共计受偿工程款726,750元,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38,250元。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得项目合作款76,75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对剩余工程款38,250元,因被告尚未受偿,故原告保留诉权。
被告上海镁双莲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原告翁国良(甲方)与被告上海镁双莲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浙江舟山嵊泗县沈家湾客运站太阳能分布式并网发电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由甲、乙双方合作完成浙江舟山嵊泗县沈家湾客运站太阳能分布式并网发电工程项目,由甲方负责该工程项目投标的前期工作,乙方负责向项目工程方投标,乙方中标后,应将甲方作为此项目唯一合作人。甲方的利益收入必须建立在乙方已收到工程款的基础上,按合同总额入账比例分配。乙方在中标项目工程合同款总额中扣除陆拾伍万元作为乙方此项目应得工程款,超出陆拾伍万元以外款项,作为甲方应得的项目合作收入,按乙方收到工程款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协议另对其它合作细节、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终止、争议的解决等事宜均作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作,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的合同总价为765,000元,建设方嵊泗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726,750元转入被告之上海农商银行泗泾支行尾号为62423存款账户,其中2016年11月25日转账229,500元,2016年12月22日转账306,000元,2017年5月24日转账191,250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在扣除650,000元工程款作为应得报酬后,应当将剩余款项76,750元在两日内给付原告,但被告未履约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上海镁双莲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宋家发。宋家发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宋家发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逐月解入翁国良工商银行尾号75059账户。
诉讼中,原告承认宋家发于2016年11月25日向其工商银行尾号75059账户网银转账20,000元,于2016年12月24日网银转账34,500元,于2017年5月24日网银转账5,500元。原告认为,虽然宋家发支付该三笔款项的时间与被告三次收到工程款的时间相吻合,但该款属于宋家发个人向原告偿还的借款,与本案工程款无关。
以上事实,由《浙江舟山嵊泗县沈家湾客运站太阳能分布式并网发电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支付审批表、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借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遵守。本案中,原、被告为合作经营浙江舟山嵊泗县沈家湾客运站太阳能分布式并网发电工程项目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充分协商后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于法不悖,应属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该项目的工程款超过650,000元的部分属于原告应得报酬。经查,该项目的建设方嵊泗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已经于2017年5月24日前向被告合计支付工程款726,750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其中76,750元应当属于原告应得报酬,应当由被告受偿后两日内支付原告,现被告逾期未付,已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76,750元及自2017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镁双莲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翁国良76,7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9元,减半收取859.50元,由被告上海镁双莲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胡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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