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镇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德龙,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原告上海镇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071,711.52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071,609.8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钢材供应商。2014年起,被告拖欠原告价款。2015年8月3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2,181,573.42元。此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继续向其供货。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9月8日间,原告分4批又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322,406.10元的钢材。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350,000元、2015年10月10日支付50,000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让了价值32,268元的生产废料抵充价款。至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071,711.52元。诉讼中,原告表示,因其提供的2015年9月8日送货单上的金额有所改动,现同意按原金额主张价款,故对诉请作如上变更。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2015年8月3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应付原告价款2,181,573.42元。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9月8日间,原告又向被告送交货物322,304.42元。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350,000元、2015年10月10日支付50,000元。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废料抵充货款说明》,确认被告将部分废料以市场价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充双方的往来的账款。《废料抵充货款说明》载明了废料交付的时间、重量以及相应的价值。双方确认废料价值为32,268元。以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071,609.84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送货单、《废料抵充货款说明》、收款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经协商,将被告部分废料冲抵价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镇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价款2,071,609.84元。
被告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2.88元,由被告上海上力叉车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慧
书记员:张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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