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镌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升,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然,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烨弘酒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总经理。
被告:吴剑萍。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婷,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镌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烨弘酒吧有限公司、被告吴剑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原告上海镌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镌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镌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2.4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镌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陈春芳
书记员: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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