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镜毅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章国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慧,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童,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禾业消防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以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安。
原告上海镜毅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禾业消防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镜毅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慧、被告上海禾业消防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安均二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上海镜毅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童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镜毅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防火门定作款31,15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原告上海镜毅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禾业消防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书》,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定作要求,供应木质防火门并进行安装。工程名称为赵家泾厂房消防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康电路XXX号。上述木质防火门安装工程完工交付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4日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共发生定作款186,153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但被告至今仅分期支付合计155,000元,尚有31,153元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均消极逃避处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遂起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禾业消防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双方存在定作木质防火门的合同关系,但不同意原告支付尾款的诉讼请求。首先,在合同5.1里面约定原告必须提供防火门的资料和检测报告,消防部要求提供的,原告至今未提供。另,在结算的18万多的确认单里,最终结算金额以双方核对工程量为准,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去核对工程量,不存在结算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并认定议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7日,原告上海镜毅门业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上海禾业消防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木质防火门,具体详见附件。工程名称为赵家泾厂房消防工程,地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康电路XXX号,总价为208,656元,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其他要求为“应对成品做好保护工作,并进行跟踪确保完好。”结算:按照实际数量设计图纸洞口面积;付款方式与期限:门框进场安装完毕付40%,门扇进场一半安装付35%,25%验收合格付清(最低到2014年春节前付清);技术要求,乙方供应的产品应严格执行并符合设计图纸规范制作或行业标准生产。关于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验收标准,按该产品的国家标准验收,如尚无国家标准的则按行业标准或已经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验收。供货时应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甲方在验收时,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颜色和质量不合规定,应妥善保管,并在3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和更改方案及处理意见,以便乙方及时整改。上述合同附件为防火门报价单,其中涉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具体要求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定作了木质防火门,被告在工地现场进行了安装,双方于2015年10月4日签署《确认单》,对防火门安装的楼层、规格、数量、面积、单价、金额等进行确认。总计金额为186,153元,并确认本次应付75%,计139,615元,已付50,000元,本次实际还应付89,615元,10月8日前付款50,000元,11月15日前付款39,615元,余款46,538元到2015年春节前付清。最终结算余额,以双方现场核对为准。
后被告上海禾业消防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其员工刘海安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2016年2月3日、2017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上海镜毅门业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35,000元、20,000元,合计10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按照《供货合同书》及其附件向被告交付了定作货物,被告应支付定作款。关于定作款的结算金额,双方于2015年10月4日进行结算并签署了《确认单》,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被告又多次支付货款,然直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提出现场核对防火门数量、规格及金额等与《确认单》不同,故被告抗辩《确认单》上总金额不应作为双方结算金额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于法无据。另,被告抗辩称原告未能提供检测报告等技术资料,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具体的资料,且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曾按合同的约定提出过书面异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于法无据,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禾业消防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镜毅门业有限公司定作款31,1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计289元,由被告上海禾业消防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力涛
书记员:苏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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