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长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顾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康,上海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方。
被告:江南造船集团(上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华博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杨青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杰,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夏,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沙阿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马。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佶。
原告上海长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公司)诉被告江南造船集团(上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江南造船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房地产公司)、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8年1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长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康,被告江南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杰、徐夏,被告誉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马、潘佶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长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康、李显方,被告江南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杰、徐夏,被告誉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马、潘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江南房地产公司支付货款368,480元;2、要求被告誉童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江南房地产公司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江南房地产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供应混凝土,江南房地产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原告共计向江南房地产公司供应混凝土1394立方米,总价568,480元,扣除已付货款200,000元,尚余368,480元至今未付,遂提起上述请求。
原告长久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长久公司与江南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证明长久公司和江南房地产公司存在买卖关系。
2、结算单3份,证明混凝土的总价为568,480元,该款项已由分包人誉童公司现场负责人钱君确认。
3、发货单(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证明长久公司供货的事实和供货量。
4、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是供货方,江南房地产公司系总包方,誉童公司系分包方,混凝土货款由江南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
5、2017年度用料申请单记录及关于催款函的用印申请单、江南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017年2月13日催款函及快递凭据、情况说明、工作牌、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根据江南房地产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向其邮寄了催款函,该催款事实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6、2015年7月7日长久公司向江南房地产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向江南房地产公司催款,主张货款的事实。
被告江南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从未向本被告供货,也未与本被告进行过结算。本被告将工程项目分包给誉童公司,与誉童公司签订的是闭口合同,且本被告已将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项(包括混凝土货款)支付给誉童公司,誉童公司项目负责人亦曾直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故实际上长久公司与本被告、长久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及三方协议均为备案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应向誉童公司主张货款。另,即使原告有权向本被告主张货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江南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投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混凝土供货价款包含在分包合同总价内,原告无权向江南房地产公司主张混凝土价款。
2、付款申请材料、结算材料和付款凭证,证明两被告已实际按照包含混凝土价款的合同总价进行了结算,且已支付合同金额的95%,未实际按照购销合同及三方协议履行。
3、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提供的寄送催款函的快递单无投递信息。
被告誉童公司辩称,买卖合同是原告与江南房地产公司签订,且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三方的协议,结算时由江南房地产公司在本被告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应向江南房地产公司主张货款。
被告誉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长久公司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张某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其系顺丰速运公司的快递员,曾于2017年2月14日将长久公司的一份信函派送至长兴镇凤滨路XXX号XXX室,因信件无人签收而退回长久公司。
被告江南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成立买卖关系,本案中该购销合同实际上是备案合同、形式合同,各方均未按照该合同履行。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结算单需方单位处签名的钱君不是江南房地产公司的员工。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收货人均不是江南房地产公司员工。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也是备案合同,三方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快递单号没有任何记录原告未有效送达。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江南房地产公司从未收到长久公司开具的发票。
被告誉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认为与本被告无关。对结算单的确认,签收人钱君是誉童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对发货单,虽然签收人不同,但确认供应量且送到施工现场。对函件及发票不发表意见。
原告对江南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原告表示不清楚,无法质证。对证据三认为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誉童公司对江南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誉童公司认可混凝土价格包含在分包合同价款中,但不认可江南房地产公司已将混凝土价款支付给誉童公司。对证据三认为与本被告无关。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上海联海实业有限公司与江南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后,2015年4月27日,江南房地产公司与誉童公司签订《海洋装备配套级配加工项目一期工程单元组装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由誉童公司分包海洋装备配套级配加工项目一期工程单元组装车间项目,工期为2015年4月27日至同年8月6日,合同价款7,114,678元,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专业分包工程由誉童公司推荐专业的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商,江南房地产公司与推荐的专业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合同价格包含在本合同总价内,并确定混凝土采购单位为长久公司。2015年4月,长久公司与江南房地产公司签订《上海预伴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3月至工程结束时,长久公司向江南房地产公司供应预伴混凝土,混凝土供应量以江南房地产公司签收长久公司送料单(一车一单)为依据进行结算,每月25日为当月混凝土供应总量和总金额的确认手续,次月20日前付清上月砼款。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三方就上述《购销合同》中未尽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江南房地产公司与长久公司签订的《上海预伴混凝土购销合同》所涉内容和金额包含在江南房地产公司与誉童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总金额内,该款由江南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给长久公司,再由江南房地产公司从应支付给誉童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江南房地产公司原工商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凤滨路XXX号XXX室。长久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向该地址寄送催款函,要求江南房地产公司支付货款368,48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之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在诉讼时效内向江南房地产公司工商注册地寄送催款函,故未超过诉讼时效。江南房地产公司认为从未收到过该催款函,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催款材料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认定原告曾于2017年2月通过函件催款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工商注册地寄送催款函,因工商注册地址对外具有公示作用,即使江南房地产公司辩称未收到该信件,也应视为原告的意思主张已经到达江南房地产公司,可以确认长久公司已向江南房地产公司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江南房地产公司作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涉案货款的应付款义务人。原告和江南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均为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签约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江南房地产公司辩称虽然原、被告三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以及三方协议,但仅为备案合同,未实际履行。经庭审确认原告供货的地点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可认定为原告已按约实际供货,庭审中被告誉童公司作为分包人认可原告的供货量,根据原告与江南房地产公司的价款约定,可确认实际发生的货款。现江南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原告之间以及原、被告三方之间解除合同的相应依据,故根据三方协议货款的支付义务人为江南房地产公司,江南房地产公司按约应向原告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审理中,原告自认已收取案外人陆某某的200,000元系部分货款,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的支付亦不影响原告继续向江南房地产公司主张剩余货款。江南房地产公司另辩称其与誉童公司签订的合同系闭口合同,包含了混凝土的价款,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不能阻却原告对江南房地产公司主张货款。江南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后可按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另行结算或主张。根据合同约定长久公司要求誉童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南造船集团(上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长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68,480元;
二、原告上海长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78元,由被告江南造船集团(上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丽平
书记员:周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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