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长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许晓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荣,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卫龙,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龙妹,女,194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民,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长信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龙妹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荣、郁卫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长信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770,4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续当期间的综合费及利息924,480元;3.判令被告偿付违约金231,120元;4.判令被告偿付以770,4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综合费2.7%、月利率0.5%计算的违约金;5.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6.判令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的上海市杨浦区延吉西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月综合费2.7%、月利率0.5%,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2月18日。被告以其所有的抵押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处分抵押房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1%计算。同年12月2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此后,由于被告不能如期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办理续当。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2年2月19日、2012年8月19日、2013年2月19日、2013年8月19日分别签订《续当合同》四份,约定被告继续使用原合同约定的借款,续当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2.3%,而被告并未在续当合同到期之日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续当期间的综合费及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陈龙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是被告签字的,但钱不是被告所借,被告前女婿张剑平与原告法人代表系朋友,张剑平一直向许晓平借钱,涉案借款许晓平要求拿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是受到张剑平欺骗去签订了借款合同。之后四份续当合同不是被告所签,据了解是原告方自己操作的。在原告2016年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就提出了笔记鉴定申请,后原告撤回起诉。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如果早知道原告本案不能提供合同原件,被告也不会申请笔记鉴定。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了证据:1.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1份;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1份;3.付款回单、收条1组;4.续当合同4份;5.聘请律师合同、发票、付款凭证1组;6.(2018)沪0112民初31781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该款不是被告所借所用;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不是被告所签;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支付;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陈述是督促张剑平还款,而不是自己愿意还款的意思表示。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交了证据:1.(2016)沪0112民初5009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中除原告的证据4因不能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均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2月18日,原告所有的抵押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748,800元。编号XXXXXXXXXXX当票记载:典当金额800,000元,综合费用43,200元,实付金额756,800元,备注客户自愿提前支付利率费用。2011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房地产抵押贷款800,000元。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4份续当合同复印件中被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8月28日,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华政(2019)物证(文)鉴字第A-195号,鉴定意见为“有可能出自同一人的笔迹”。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认为不应采纳。被告垫付鉴定费20,600元。
另,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笔迹鉴定技术规范国家标准(GB/T37239-2018)对“可能同一”的鉴定意见,是非确定性意见中肯定程度最低的,仅表示一种技术上的合理推定。
另查,2016年2月16日,原告曾就本案纠纷起诉被告(2016)沪0112民初5009号典当纠纷一案,该案审理中,被告陈述“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在该案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因原告撤诉作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系争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18日届满,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两年至2014年2月18日届满。原告提供的四份续当合同均系复印件,经本院释明后仍未能提供原件。司法鉴定系以复印件作为检材,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基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等事由,本院对被告抗辩时效已过的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长信典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鉴定费20,600元,均由原告上海长信典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延青
书记员:蒯滕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