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长卿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任树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燕,上海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峰,上海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泽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骏。
原告上海长卿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卿公司)与被告上海泽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燕、王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卿公司诉称,原、被告先后于2017年5月6日、2017年5月21日签订二份委托标牌安装制作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8,000元、78,000元,共计13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标识制作与安装义务,并得到被告认可,但截至目前,被告仅付清2017年5月6日合同货款及2017年5月21日合同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7,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余款47,000元及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泽多公司未进行答辩。诉前调解阶段,被告泽多公司股东姚杰表示于2018年8月底前向原告支付47,000元一次性解决纠纷,如未按期付款,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2017年5月21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标识标牌,合同金额分别为58,000元、78,000元,共计136,000元。嗣后,原告按约完成标识标牌安装义务,被告累计付款89,000元,因催要剩余款项47,000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工程施工合同》、《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合同》、付款凭证、照片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标识标牌,被告拖欠款项之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与契约精神不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47,000元及相应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泽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长卿标识有限公司支付余款47,000元及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计509元,由被告上海泽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春海
书记员:沙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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