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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长宁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长宁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赵思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健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金艳,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利,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上海长宁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健明、葛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长宁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3月15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87,600元;2.被告偿付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的基础上加收20%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4.被告以其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与被告协议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CN2017G007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15%,逾期罚息为借款合同利率加收2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归还本金。合同另约定,被告承担合同项下借款相关的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2017年3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原、被告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被告就上述抵押担保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8年10月开始拖欠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还本付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放款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张利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CN2017G007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15%,逾期罚息利率为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2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公历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当日,付息日为贷款人非营业日的,顺延至下一个贷款人营业日。如遇借款人欠息累计15日(含)或者累计3次(含)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息;如遇借款人发生逾期还款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按规定对违约部分的金额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第3.2条(即逾期罚息利率为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20%)执行。合同另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贷款有关的或设定抵押、质押担保的保全、执行、律师费、法律服务费等费用。
  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20万元。
  在此之前的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CN2017G0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2017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原、被告所订立的一系列融资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为300万元。
  2017年1月26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为300万元。
  合同履行中,被告自2018年10月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
  另查明,原告为催收原、被告间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并支付律师费50,000元。原告确认本案系争合同对应律师费为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各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20万元及欠付利息、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因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该笔费用依约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若被告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实现其抵押权,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长宁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
  二、被告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长宁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3月15日的利息、逾期利息87,600元,及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的基础上加收20%计付);
  三、被告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宁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
  四、如被告张利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则原告上海长宁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与被告张利协议,以被告张利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超出债权部分价款归被告张利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利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3.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306.70元,由被告张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祁晓栋

书记员: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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