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长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徐德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卫斯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跃华。
再审申请人上海长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卫斯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斯嘉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6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卫斯嘉公司制作虚假证据,长安公司实际使用面积与原判认定的面积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卫斯嘉公司及长安公司应向王家楼村委会返还132.8亩租赁土地。包括上述土地在内的系争土地由长安公司实际控制使用,而长安公司对承租土地的面积、租金支付期限及租金标准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卫斯嘉公司要求长安公司按每亩每年人民币6,500元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剩余的159.2亩土地,亦由长安公司实际使用,原审法院支持卫斯嘉公司要求长安公司支付该部分土地的租金亦无不当。长安公司称卫斯嘉公司制作虚假证据,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长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长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兰芬
书记员:赵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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