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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长宏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淞南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长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凤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泉林,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淞南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惠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长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诉被告上海淞南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南资产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泉林、被告淞南资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淞南资产公司归还原告长宏公司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事实与理由:2004年9月,淞南资产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长宏公司借款40万元整。此后,因双方几任负责人调动,至今未将上述借款归还。现因双方经济往来发生纠纷,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淞南资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经核对,在其往来账中未发现与长宏公司有借款。从长宏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也没有银行流水(款项)进入淞南资产公司资金账户。2004年9月至今,双方未核对资金往来,也未催讨,不符合企业对账目处理的惯例。即便有该事实,长宏公司十五年时间不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原告长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4年9月22日,淞南资产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向长宏公司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40万元;
  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存根(支票号码:EM800152、EM800153)两张,证明,长宏公司将记载金额各20万元的两张空白支票交付给淞南资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沈某某,长宏公司留存了支票存根;
  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复印件两张,证明,支票号码EM800153收款人是上海吴淞化工总厂淞南灌氧联营厂(以下简称淞南灌氧厂)、支票号码EM800152收款人是上海启明经济发展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金额各20万元,长宏公司已经出借了借款;
  证据4、工商登记资料六页,证明,两支票收款人系淞南资产公司投资或管理的下属单位;
  证据5、(2018)沪0113民初235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8年淞南资产公司起诉长宏公司,本院判决长宏公司支付淞南资产公司房屋回购款;
  证据6、上海兴豪国际集装箱修理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豪公司)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兴豪公司系长宏公司的下属单位,2004年9月,根据总公司指令出借给淞南资产公司40万元,支票款被淞南资产公司下属的两个单位划走,其与两单位无任何业务往来。现40万元债权属长宏公司所有;
  证据7、原告长宏公司申请陆永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陆永虎陈述的主要内容,其于2001年5月起担任上海华安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总经理。2004年,启明公司、淞南资产公司、华安公司签订过三方《合作协议书》。后来,华安公司的上级单位长宏公司认为,该投资是沈某某个人的事情,不肯投资。为此,沈多次要求付款,都未支付。9月下旬,沈讲下面单位要借款40万。我们要求沈某某打借条后同意出借40万元。9月22日,沈出具了借条后,并根据沈某某要求开具了两张支票。三方协议没有履行。40万元是借款,不是投资款。
  被告淞南资产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有资金走向来佐证借款事实;
  证据2收款人处空白,没有人签收,证明效力有瑕疵;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收款人为启明公司的支票款项用途记载为货款,收款人为淞南灌氧厂支票款项用途记载为空白,和长宏公司的主张无法对应,也无法排除长宏公司和收款人有经济往来;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只能证明有一些关联性,但是各主体都是独立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系兴豪公司一家之言,不能证明当时的情形;证据7证人陆永虎和长宏公司、华安公司、兴豪公司的特殊关系,证言的证明力由法庭认定。
  被告淞南资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审理中,被告淞南资产公司申请沈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沈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1999年至2006年间,其担任淞南资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04年8月11日,启明公司、华安公司、淞南资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出示复印件),约定三方共同出资经营淞南路XXX号丰美阁大酒店,华安公司出资40万元。二张支票款系华安公司履行三方合作协议的投资款。由于华安公司出资迟迟没有到位,陆永虎要求其给手续,为了让华安公司投资到位,其写了借条,签名后交给陆永虎的。投资款到位之后借条就应作废。后来,饭店经营亏损,投资款没有收回,也没有分红。
  原告长宏公司认为,证人沈某某的陈述不真实。
  被告淞南资产公司认可证人沈某某的陈述。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4年8月11日,启明公司、华安公司、淞南资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三方协商一致,共同出资经营丰美阁大酒店(淞南路XXX号),出资总额160万元,其中,启明公司出资80万元(控股)、淞南资产公司、华安公司各出资40万元。出资三方成立股东会,由启明公司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华安公司、淞南资产公司要求固定年回报各15万元。淞南资产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署名。华安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陆永虎署名。
  2004年9月22日,沈某某向陆永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资产公司借用人民币40万元正”。在该借条上加盖了淞南资产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署名。同日,陆永虎将兴豪公司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两张支票交给沈某某。两张支票收款人已于出票当日委托收款,其中,支票号码EM800153记载,收款人淞南灌氧厂、金额20万元、用途处空白。支票号码EM800152记载,收款人启明公司、金额20万元、用途货款。
  另查明,陆永虎在2004年9月期间,分别担任兴豪公司、华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启明公司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为淞南镇集体企业。淞南灌氧厂原系淞南镇集体企业,淞南资产公司系其投资方,淞南灌氧厂现已改制。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淞南资产公司与长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40万元的事实,即涉案的两张支票付款是履行《借条》项下的款项,还是履行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认定借贷40万元的事实已经发生,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从《合作协议书》、《借条》、交付两张支票形成的时间先后上来分析。三方《合作协议书》签订在前,《借条》形成在后,在此期间,各方之间未有钱款往来。在淞南资产公司出具《借条》后,才有支票的交付,支票款为借款的理由更显合理;第二,从一般交易习惯来分析。如果交付的为投资款,收款人应出具的是收条,而非《借条》。淞南资产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第三,从证人作证内容来分析,关于出具《借条》的原因,沈某某、陆永虎均有表述,由于华安公司不愿出资,并要求淞南资产公司出具借条,在出具了后才同意支付40万元。支票款不是履行三方《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投资款;第四,从淞南资产公司举证来分析,淞南资产公司主张三方《合作协议书》已经得到履行,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淞南资产公司抗辩借贷事实尚未实际发生,并认为系争的两张支票付款系履行了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关于淞南资产公司以长宏公司未予催款,借款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意见。由于《借条》未约定归还期间,现长宏公司可以催告借款人还款,长宏公司提起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长宏公司要求淞南资产公司归还借款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淞南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长宏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上海淞南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蔚明

书记员:刘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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