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长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晴,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鼎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屠华征。
被告:屠华征,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上海长木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鼎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贤公司”)、屠华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鼎贤科技有限公司、屠华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长木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贤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2、判令被告鼎贤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的利息36万元;3、判令被告鼎贤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的逾期利息18万元;4、判令被告鼎贤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2万元;5、判决被告鼎贤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4月1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6、判令被告屠华征对被告鼎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屠华征系朋友关系,被告屠华征系被告鼎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被告鼎贤公司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屠华征向原告提出借款壹佰万元用于日常经营,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署了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做出了具体约定,被告屠华征对该次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3月17日、2016年4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鼎贤公司银行转账汇款60万元、40万元。2018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鼎贤公司仍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屠华征也联系不到,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2中的期内利息系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的。
被告鼎贤公司、屠华征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鼎贤公司、屠华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鼎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屠华征,出借人为原告;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实际放款金额与本条约定的借款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金额为准;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7日至2018年4月10日,年利率18%,借款人以两年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计算一期的正常利息采用年利率,本合同项下的月利率为年利率/12,日利率为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借款,如借款人到期无法偿还,借款人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资产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金和利息,构成借款人违约;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
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鼎贤公司支付借款60万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鼎贤公司支付借款40万元。
为本案诉讼,原告与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2万元,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原告开具了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庭审中明确,该2万元律师费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应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向被告鼎贤公司出借100万元,被告鼎贤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鼎贤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10日的借款利息,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鼎贤公司支付自2018年4月11日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的逾期利息18万元及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9年4月1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鼎贤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被告屠华征作为被告鼎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本案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屠华征也在该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故被告屠华征就被告鼎贤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华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鼎贤公司追偿。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及证据等进行辩驳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鼎贤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长木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郑州鼎贤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长木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的借款利息36万元;
三、被告郑州鼎贤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长木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的逾期利息18万元及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9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郑州鼎贤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长木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
五、被告屠华征对被告郑州鼎贤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屠华征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鼎贤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512元,由被告郑州鼎贤科技有限公司、屠华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 姣
书记员:徐劲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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