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某某。
法定代表人林水雄。
委托代理人贾俊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继刚。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慧,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靖。
委托代理人陆高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佰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朝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某某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徐某某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李佰凤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俊涛律师、安然律师,被告徐某某人社局的负责人王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靖、陆高杰律师,第三人李佰凤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徐汇人社认(2017)字第5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吴兴春系长桥公司员工。其在工作时受伤,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情况属实。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吴兴春在事故发生前有饮酒行为,且达醉酒状态,与许某发生纠纷及被许某推搡后倒地而亡均系因其醉酒失去思维判断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而致,事故的发生及后果与其醉酒状态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被告却未对此进行全面调查取证,未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提及吴兴春醉酒的事实;醉酒将导致行为人反应能力和行为能力迟钝,缺少自我保护能力,故吴兴春醉酒与其死亡有一定的关联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没有将醉酒和伤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工伤的条件,而是明确只要醉酒,就成为法定阻却事由,否则对用工单位是一种损害,故被告不应当将原告醉酒,且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关键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就其诉请,原告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等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吴兴春系长桥公司员工,其于2017年4月18日22时30分许在本市老沪闵路XXX号向许某收取停车费,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工作职责;吴兴春与许某因停车收费发生纠纷,被许某推搡致倒地死亡,死亡原因为头部受钝性外伤作用导致颅脑损伤而并非醉酒,故吴兴春醉酒与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只有当醉酒导致当事人行为失控进而引发伤亡事故才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不予认定工伤;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前考虑过吴兴春醉酒因素,也曾要求原告提供材料证明吴兴春死亡和醉酒有关,最终根据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以及刑事判决等材料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档案机读材料,吴兴春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员工劳动合同续签协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就医记录册,影像(放射科)诊断报告4份,检验报告单4份,接报回执单,立案告知书,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4份,执法公开告知书,律师事务所函及委托书,意外事故受伤者家属陈述,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送达地址确认书2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其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实地送达文书照片,工作记录,授权委托书,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3.工伤认定审理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2017)沪0104刑初848号《刑事判决书》,关于恢复工伤认定的申请,执行通知书(存根);5.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2-5,证明在对吴兴春工伤认定的审理过程中,因等待法院对许某的司法处理,于2017年6月8日中止工伤认定,至2018年1月5日恢复工伤认定审理;6.徐汇人社认通(2017)字第529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徐汇人社认举(2017)字第0529-1号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徐人社认提(2017)字第0529号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徐汇人社认通(2017)字第529-1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6-10,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11.关于吴兴春应认定为工伤的法律意见书等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材料;12.关于对吴兴春工伤认定申请的意见、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等原告提供的材料;13.姚琢成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份,李佩中、第三人、丁军、高伟伟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各1份,现场指认照片2张,调解笔录,谅解书,许某询问笔录8份,许某书写事情经过2份,蔡家良询问笔录2份,姚琢成、黄三锋、许胜华、裴德明、第三人、徐莹、周伟、汪胜、王韧询问笔录各1份,沪公物鉴(检)化字[2017]548号检验报告,沪公物鉴(检)法字[2017]109号鉴定书,死亡小结,上海长桥钢材市场保安值班表,上述证据11-13,证明第三人向其申请工伤认定,其在调查过程中听取了原告意见,查明吴兴春生前系原告员工,任保安队长,负责巡逻及外来车辆管理和收费,工作地点为老沪闵路XXX号,工作时间为晚7时至次日7时,2017年4月18日晚22时30分许,吴兴春在值夜班期间因停车收费与许某发生争执,后被许某推搡,导致倒地死亡,吴兴春生前虽有饮酒行为,但饮酒与死亡并无直接关联,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许某对吴兴春有故意伤害行为。
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职权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
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另认为(2017)沪0104刑初84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写明:经鉴定,吴兴春受外力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推搡吴兴春的许某也因此被判处刑罚。故吴兴春死亡与醉酒没有任何关系,吴兴春死亡属于工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其已经向被告提交书面意见,请求对吴兴春是否醉酒以及醉酒与死亡之间的关联关系进行核查,并提供相关法律规定,但被告没有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作出阐述,遗漏了重大事实;2.在姚琢成、李佩中以及第三人等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都反复提及了吴兴春在事发前有饮酒行为,沪公物鉴(检)化字[2017]548号检验报告中的检验结果是吴兴春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0.84mg/ml,处于醉酒状态,被告在明知,且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佐证的情况下,仍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及法律适用错误。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1.其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前考虑过吴兴春醉酒这一因素,已经写明吴兴春的死亡原因是创伤性脑疝,排除了醉酒与死亡的关系;2.《工伤保险条例》作为保障法,适用无过错原则,吴兴春虽有醉酒行为,但并非因醉酒导致行为失控而亡,且原告也未提供材料证明醉酒与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且同意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的反驳意见,另补充陈述,被告曾就吴兴春醉酒这一情节询问过第三人,第三人已就此于2018年1月15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供了法律意见书。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吴兴春系原告员工,第三人系吴兴春妻子。2017年5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对吴兴春在2017年4月18日发生的伤害进行工伤认定。同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及原告发出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2017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中止工伤认定,主要理由为2017年4月18日吴兴春与许某发生争执受伤后不治身亡一案正处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中,最终结论对工伤认定具有先决条件。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及原告发出工伤认定审理中止通知书,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2017年11月29日,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作出(2017)年沪0104刑初848号刑事判决,查明:2017年4月18日22时30分许,许某在老沪闵路XXX号长桥钢材市场内,因停车收费问题与吴兴春发生纠纷。其间,许某用手推搡吴兴春,并致其当场倒地昏迷。同月25日凌晨,吴兴春因抢救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吴兴春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认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根据许胜华、姚琢成、黄三锋等证人证言,许某与吴兴春之间因停车收费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引发一定肢体冲突,结合许某供述及自书材料,因许某双手用力推在吴兴春肩部,导致吴兴春倒地昏迷,后经抢救医治无效死亡。……,许某的行为与吴兴春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判处许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7年12月12日,上述刑事判决生效。2018年1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恢复工伤认定。2018年1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及原告发出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经向第三人及原告工作人员调查、询问,调取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询问笔录、检验报告、鉴定书等材料,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兴春在工作时受伤,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情况属实。吴兴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等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取证,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扣除中止期间,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吴兴春于2017年4月18日晚所受到的伤害,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工伤认定,有其提交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调解笔录、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相关检验报告、死亡小结以及(2017)年沪0104刑初84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遗漏了吴兴春生前醉酒这一重大事实,吴兴春醉酒与其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已含有吴兴春生前饮酒及血液中乙醇含量的相关材料,可以印证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前考虑过吴兴春醉酒因素的辩称意见。现,生效的(2017)年沪0104刑初848号刑事判决已认定,因许某双手用力推在吴兴春肩部,导致吴兴春倒地昏迷,后经抢救医治无效死亡。……,许某的行为与吴兴春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所作的相关调查内容与该刑事判决并无相悖,而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吴兴春死亡系醉酒所致,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翁大林
书记员:童娅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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