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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徐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某某。
  法定代表人林水雄。
  委托代理人贾俊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继刚。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慧,上海市徐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靖。
  委托代理人陆高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佰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朝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桥公司)因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行初9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俊涛、安然,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汇人社局)负责人王慧及委托代理人王文靖、陆高杰,原审第三人李佰凤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兴春系长桥公司员工,李佰凤系吴兴春妻子。2017年5月23日,李佰凤向徐汇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对吴兴春在2017年4月18日发生的伤害进行工伤认定。同月26日,徐汇人社局向李佰凤及长桥公司发出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2017年6月8日,长桥公司向徐汇人社局申请中止工伤认定,主要理由为2017年4月18日吴兴春与许某发生争执受伤后不治身亡一案正处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中,最终结论对工伤认定具有先决条件。同日,徐汇人社局向李佰凤及长桥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审理中止通知书,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2017年11月29日,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04刑初848号刑事判决,查明:2017年4月18日22时30分许,许某在老沪闵路XXX号长桥钢材市场内,因停车收费问题与吴兴春发生纠纷。其间,许某用手推搡吴兴春,并致其当场倒地昏迷。同月25日凌晨,吴兴春因抢救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吴兴春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认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根据许胜华、姚琢成、黄三锋等证人证言,许某与吴兴春之间因停车收费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引发一定肢体冲突,结合许某供述及自书材料,因许某双手用力推在吴兴春肩部,导致吴兴春倒地昏迷,后经抢救医治无效死亡。……,许某的行为与吴兴春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判处许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7年12月12日,上述刑事判决生效。2018年1月2日,李佰凤向徐汇人社局申请恢复工伤认定。2018年1月5日,徐汇人社局向李佰凤及长桥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经向李佰凤及长桥公司工作人员调查、询问,调取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询问笔录、检验报告、鉴定书等材料,徐汇人社局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徐汇人社认(2017)字第5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吴兴春在工作时受伤,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情况属实。吴兴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长桥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徐汇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等规定,徐汇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徐汇人社局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李佰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取证,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扣除中止期间,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徐汇人社局认定,吴兴春于2017年4月18日晚所受到的伤害,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工伤认定,有其提交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调解笔录、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相关检验报告、死亡小结以及(2017)沪0104刑初84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桥公司认为,徐汇人社局遗漏了吴兴春生前醉酒这一重大事实,吴兴春醉酒与其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徐汇人社局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徐汇人社局所提交的证据中已含有吴兴春生前饮酒及血液中乙醇含量的相关材料,可以印证徐汇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前考虑过吴兴春醉酒因素的辩称意见。现,生效的(2017)沪0104刑初848号刑事判决已认定,因许某双手用力推在吴兴春肩部,导致吴兴春倒地昏迷,后经抢救医治无效死亡。……,许某的行为与吴兴春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徐汇人社局所作的相关调查内容与该刑事判决并无相悖,而长桥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吴兴春死亡系醉酒所致,故长桥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9年2月28日判决驳回长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长桥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长桥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长桥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就吴兴春饮酒达到醉酒状态以及刑事案件中李佰凤与许某达成谅解的事实未在原审判决中予以查明和认定;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做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明确载明,吴兴春已达醉酒状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属于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无论其受到的伤害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均不得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并未考虑吴兴春醉酒与其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汇人社局辩称:吴兴春事发时虽然醉酒,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死亡系醉酒所致,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已经确认许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与吴兴春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已考虑过吴兴春醉酒的因素,不能将醉酒受到伤害事故的所有情形一律排除在认定工伤的范围外,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等规定,也不能充分保障无过错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李佰凤述称:被上诉人已经对吴兴春醉酒事实进行了分析和详细的调查;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排除不予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因醉酒导致伤亡,因果关系非常明确;根据刑事判决书以及刑事侦查机关的调查结果,均认定吴兴春死亡原因系头部受外部钝性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已查事实以及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各方当事人对吴兴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并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吴兴春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的事实亦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吴兴春在醉酒状态下受到意外伤害死亡,是否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不予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有醉酒的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有醉酒的情形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适用例外情形不予认定工伤时,应当充分考虑例外情形与事故发生、职工伤亡的原因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若不考虑例外情形与事故发生、职工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而直接予以排除工伤认定,既与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立法目的不符,也不利于实践中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案件刑事判决书、检验报告、鉴定书、死亡小结及询问笔录、调查记录等在案证据,虽能证明事发当晚吴兴春饮酒并已达醉酒状态,但不能证明其因醉酒导致其行为失控、继而引发其死亡,相反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吴兴春的伤亡系由许某故意伤害行为导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故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系由原审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被上诉人受理后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并针对上诉人提出吴兴春有醉酒情形应不予认定工伤的异议,要求上诉人提供吴兴春死亡与其醉酒有关联的证据材料,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时坚持认为,因吴兴春已达醉酒状态,其死亡可能存在多因一果,应当排除工伤认定,但其始终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此外,上诉人在二审庭审后向本院申请调取相关刑事案件中涉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于其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均未书面申请调取,该份材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现有在案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无调查收集之必要,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晓婕

书记员:张  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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