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长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瑞华、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华德宝科盈扶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ROSE***)。
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长润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533元,减半收取1,766.50元,财产保全费1,328元,共计诉讼费3,094.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沈惠明
书记员:叶剑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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