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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宜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东方前海宣明投资管理(杭州)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元帅庙后88号101室-31。
  执行事务合伙人:东方前海资产管理(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洪恩,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高银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银芳,男。
  被告:上海宜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周加晔。
  被告:高鑫来,男,汉族,1977年2月27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
  被告: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杨建康。
  第三人:刘佳佳,男,汉族,1989年6月6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迎宾中大道1155康城住宅区25栋2单元1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奇,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彬彬,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方前海宣明投资管理(杭州)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宜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高鑫来、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刘佳佳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前海宣明投资管理(杭州)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洪恩,被告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银芳、第三人刘佳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宜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高鑫来(以下简称被告三)、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前海宣明投资管理(杭州)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00元及截止2018年3月31日的利息11,975,000元,并支付以2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2%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3、判令原告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二名下位于徐汇区桂林路XXX号XXX-XXX幢、XXX-XXX幢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三、四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第三人刘佳佳与被告一、被告三、被告四签订二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第三人借款各10,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四个月和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结清。被告三、被告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第三人与被告二签订二份《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二将其名下位于徐汇区桂林路XXX号XXX-XXX幢、XXX-XXX幢的房产抵押给第三人,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一依约发放了借款20,0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展期至2018年3月17日,被告二继续以上述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6月30日,第三人与被告一协商,将月利率变更为2.4%,从借款之日起以变更后的利率支付利息。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及担保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享有的对被告一的债权及与该债权相关的全部权利、权益及其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并向四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债权转让事项,并要求被告方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同日,四被告收悉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为实现债权,原告与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代理诉讼,律师代理费为50,000元。现被告方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一辩称,欠款20,000,000元属实,归还利息情况应该也属实。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第三人向被告一出借20,000,000元的事实是真实的,被告一还款情况也确实如原告所述,第三人转让债权情况也是属实的。
  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2份,证明2014年3月17日第三人与被告一、三、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第三人借款20,000,000元,月利率2%,被告三、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借款抵押合同2份,证明2014年3月17日第三人与被告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二将其名下位于徐汇区桂林路XXX号XXX-XXX幢、XXX-XXX幢房地产抵押给第三人;
  3、抵押权登记证明2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二办理了抵押登记;
  4、付款凭证1组,证明2014年3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一转账20,000,000元;
  5、借款展期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2份,证明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展期至2018年3月17日,被告二继续提供担保;
  6、结算单1份,证明2016年6月30日,第三人与被告一经协商将月利率变更为2.4%;
  7、债权及担保权益转让合同1份,证明2018年2月12日,第三人将其享有的对被告一的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
  8、债权转让通知4份,证明2018年2月12日,第三人与原告共同向四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
  9、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0元。
  被告一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四被告及第三人未举证,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未质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17日,第三人(甲方)与被告一(乙方)、被告三(丙方)、被告四(丁方)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各10,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四个月和一年,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结清。借款期满一次性清偿全部本息。丙方及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之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乙方如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的,除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外,逾期部分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另行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约支付利息的,按未支付利息部分以每天千分之一点五计算向甲方赔偿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止。如因乙方、丙方、丁方违约,甲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乙、丙、丁方共同负担。
  同日,第三人与被告一、被告二就上述二份《借款合同》签署二份相应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二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XXX号XXX-XXX幢、XXX-XXX幢,使用权面积为14,974平方米相应的房产和土地,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徐字(2010)第006174号。已设立的抵押权为:1、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债权金额155,000,000元,权证号:徐XXXXXXXXXXXX;2、抵押权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债权金额:70,000,000元,权证号:徐XXXXXXXXXXXX。本抵押协议系对抵押物在已设立抵押权外的剩余价值部分进行抵押作出的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上述二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双方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第三人刘佳佳,登记证权证号分别为徐XXXXXXXXXXXX、徐XXXXXXXXXXXX。
  2014年3月17日,第三人通过银行向被告一银行账户支付了二笔各10,000,000元。
  后第三人与被告一于2016年3月17日签署《借款续展合同》二份,将上述二笔借款展期至2018年3月17日,被告三亦在上述《借款续展合同》上签字继续提供连带担保。同日,第三人亦与被告二签订二份《借款抵押合同》将前述房地产继续提供抵押担保。
  2016年6月30日,第三人与被告一签署《结算单》将上述借款月利率变更为2.4%,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变更后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三作为经办人亦在落款处签字。
  2018年2月12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及担保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转让其基于上述《借款合同》、《借款续展合同》享有的对借款人被告一的债权及与该债权相关的全部权利、权益、收益及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截止2018年2月12日,该债权剩余本金20,000,000元,应付利息为11,346,000元。与借款合同相关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二向第三人提供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XXX号XXX-XXX幢、XXX-XXX幢房地产抵押作为担保,第三人向原告转让其享有的担保权利及与该担保权利相关的全部权利、权益、收益及其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
  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向四名被告分别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四名被告于同日盖章、签字确认收到。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能如期归还,原告遂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为此产生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相关被告方所签署的各份《借款合同》、《借款续展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将二笔各10,000,000元借款出借给被告一,第三人与被告一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三、被告四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二以其名下房地产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后第三人与原告签署《债权及担保权益转让合同》将第三人对被告方享有的债权、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且悉数通知了被告方。现被告一到期未还款付息,原告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确认2015年9月17日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且被告一已经付清。该变更后的利率虽是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约定未经相关担保方确认,但该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且相应利息已经支付,不在本案诉请范围之内,也不涉及其他被告承担的担保责任,故本院不再作出调整。2015年9月17日之后,原告仅收到270,000元,尚不足以支付当月利息,故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后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原告对其中2015年9月17日至10月16日当月的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超过了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付利息,被告一应偿付原告截止2018年3月31日的利息11,930,000元,并偿付原告以2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应由被告一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偿付律师费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4年3月17日的二份《借款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二份《借款合同》履行期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和2015年3月16日届满。被告三在二份《借款续展合同》上签字承诺继续提供担保,故被告三应当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而被告四并没有签署《借款续展合同》,其对二份《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已于2016年7月15日和2017年3月15日届满。即便被告四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盖章,也仅视作其收到该通知的确认,被告四并没有作出愿意继续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以其名下房地产为被告一的上述债务设定抵押,原告有权与被告二协议以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地产的价款,在扣除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应依法受偿的金额后的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方前海宣明投资管理(杭州)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本金20,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东方前海宣明投资管理(杭州)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截止2018年3月31日的利息11,930,000元以及以2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东方前海宣明投资管理(杭州)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律师费损失50,000元;
  四、被告高鑫来对被告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鑫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之付款义务,原告东方前海宣明投资管理(杭州)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权与被告上海宜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XXX号XXX-XXX幢、XXX-XXX幢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地产的价款,在扣除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应依法受偿的金额后的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东方前海宣明投资管理(杭州)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25元,由被告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宜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高鑫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陆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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