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长银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银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龙宝,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馨养健康管理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胡立勇,总经理。
原告上海长银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馨养健康管理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赵德丰、孙志骏、钟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上海长银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德丰、孙志骏、钟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长银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龙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馨养健康管理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长银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利息为年利率10%。同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银行账户。然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馨养健康管理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800,000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借款800,000元的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上海长银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名下上海农商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交易明细清单一份。
被告馨养健康管理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被告馨养健康管理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8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银行账户。2016年8月17日,原告上海长银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馨养健康管理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因业务发展需要,向甲方借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制订如下条款,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借款金额及期限:甲方愿出借给乙方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万元),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于订立本合同之时,借款本金由甲方以往来款形式划款给乙方公司账户,乙方提供收款收据给甲方,乙方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二、本金及利息支付方式: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乙方应到期付清借款本金捌拾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实际归还日结算,不得拖欠,借款本金以往来款形式归还甲方账户,利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甲方不提供正规发票,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赵德丰、孙志骏、钟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然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遂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馨养健康管理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长银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付款通知、收款收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馨养健康管理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馨养健康管理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归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馨养健康管理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馨养健康管理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长银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
二、被告馨养健康管理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银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被告馨养健康管理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新
书记员:黄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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