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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长风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与马某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风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姚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颖,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李平,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长风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游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15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风游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入会合约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案外人关于游艇会场地的租赁事宜尚在诉讼中,因此上诉人并不必然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此外,上诉人尚能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为被上诉人等会员提供部分会员服务,因此,系争《入会合约书》尚不具备解除的条件。二、一审法院认定应退的会员费不当。上诉人虽有函告停业,但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权利受损,根据上诉人提供服务的性质,上诉人系被动向被上诉人提供会员服务,在被上诉人提出服务请求遭拒前,一审法院一刀切的认定在上诉人停业即等于被上诉人权利受损于法无据,应当自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时计算应返还的会员费,在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但不行使的时候,被上诉人理应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损失。三、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入会合约书》已构成解除之条件,然一审法院并未考虑上诉人的税费支出,因上诉人已按照国税总局之规定开具发票,税费合计25.6%,相关税费均已交付税务机关。对此一审法院并未予以扣除,导致扩大了上诉人的返还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对上诉人应退还款项认定显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马某书面辩称,双方签订的《入会合约书》合法有效,系上诉人停业整顿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入会合约书》合理合法,一审认定的合同解除时间及应退会费并无不当。双方对于税费并无约定,上诉人应缴纳的税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入会合约书》;2.长风游艇公司返还马某入会费105,239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马某与上海长风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入会合约书》;二、上海长风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某入会费105,2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计1,202元,由上海长风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1,66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在于:一、被上诉人可否向上诉人主张合同解除权及对应解约日期;二、上诉人应返还会费金额的认定。
  关于争议问题一。基于上诉人与案外人就游艇使用码头及经营场地租赁产生的诉讼纠纷,该俱乐部已于2017年1月25日停止其游艇经营业务及对应的延伸服务,至今仍未恢复,系不争的事实。目前,上诉人与案外人亦只是就相关补偿费用存在诉争,已不存在继续履约的可能。由此,被上诉人的会员权益客观上已无从行使,且也无法得到可预期的保障。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依法享有主张解除双方间《入会合约书》的权利,并以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十年会员期到期之日止所对应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问题二。本案双方之间《入会合约书》的解除,系由于上诉人违约所致。据此,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退还其未享受服务期间的会费金额。至于上诉人主张扣减的税费金额,依法属于上诉人在其经营中正常实施的纳税行为。对于已缴纳的税费金额,上诉人可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处理。即便上诉人日后基于双方《入会合约书》解除和终止履行的事实,也无法申请税务机关予以对应退回或抵冲,由此产生的后果,亦应由上诉人基于自身的违约行为加以承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上海长风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金  冶

书记员:李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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