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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长龙食品有限公司与姜某某、姜雪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长龙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疴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强,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姜雪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
  原告上海长龙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一”)、姜雪某(以下简称“被告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两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同年3月7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彭巍、人民陪审员王建中、黄丽伟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长龙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长龙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在人民币(币种下同)4,378,179元范围内,对(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上海好搭档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具体包括(1)货款331,415元;(2)以331,415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及以331,41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上海好搭档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搭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好搭档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31,415元以及延迟履行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好搭档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至今未果。经查,好搭档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2日,两被告为其股东。2016年10月17日,好搭档公司被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好搭档公司2011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显示,公司2011年末资产总额为4,378,179元,由于两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上述公司资产灭失,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好搭档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两被告在所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原告之合法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闵执字第178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2、好搭档公司2011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1份;3、好搭档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中截取的闵市监案处字(2016)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本案原告与好搭档公司在本院曾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沪民二(商)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显示,好搭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原告货款331,4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好搭档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闵执字第1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主文显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好搭档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好搭档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好搭档公司目前已停止生产经营,本院通过相关部门查询了好搭档公司的银行账号、房产、车辆等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作出(2012)沪民二(商)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裁定。
  根据上海盛恒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3月23日对好搭档公司作出的工商年检审计报告显示,好搭档公司会计报表2011年12月31日资产总额4,378,179.04元,负债总额4,039,198.41元,所有者权益总额338,980.63元;截止2011年12月营业收入7,378,315.08元,利润总额24,005.72元;好搭档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经审计,截止2011年12月31日,好搭档公司实收资本为500,000元、注册资本为500,000元。
  好搭档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因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被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另查,好搭档公司现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其股东为姜某某、姜雪某(两人均系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在两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好搭档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公司股东的两被告均未在好搭档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此系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不作为,应依法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好搭档公司2011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显示,公司所有者权益总额为338,980.63元,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能举证证明好搭档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公司资产已发生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故该所有者权益总额应视为两被告已造成的损失范围,故原告应在338,980.63元范围内,要求两被告对好搭档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姜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338,980.63元范围内,对原告上海长龙食品有限公司基于(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未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包括:1、货款331,415元;2、以331,4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及以331,41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3,135.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5.37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姜某某、姜雪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丽伟

书记员:彭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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