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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闪建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红冶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秋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燊昊,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贵财。
  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金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号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
  原告上海闪建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建公司)与被告上海红冶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0月19日,被告红冶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反诉受理条件,遂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转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燊昊、程贵财,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金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号川、王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闪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镀锌板物资采购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付货款人民币219,737.31元(以下币种相同);3、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计73,24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镀锌板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镀锌板,还约定了货物的规格、数量及交货时间,总金额为244,152.5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笔共向被告支付货款219,737.31元,占货款总额的90%,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向原告交付货物。由于被告迟迟不发货,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红冶公司辩称,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足90%的货款后,被告安排将货送至原告指定地点。但原告未按期付款,直至2018年8月27日才付足90%的货款,原告当天向被告发送的送货地址定位则显示为“赛马钢架彩板制造公司”,该公司并非合同约定的“吴江需方工厂”,又拒绝提供收货联系人姓名和联系电话,被告即于当天多次尝试联系原告协商送货事宜,遭拒。由于原告付款延期,构成违约,又以各种理由拒不提供明确收货方,导致被告无法核实并按期完成配送,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诉讼中,被告红冶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令:1、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办理提货手续;2、支付尾款24,415.5元;3、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提货之日止的仓储费,按每日每吨48.9元计;4、支付违约金48,830.5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实际付款时间比约定时间延迟了近两个月,而提供的收货地址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并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收货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导致被告无法核实并完成配送,进而导致本案所涉货物一直储存于第三方公司仓库,产生额外的仓储费,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原告由于上游客户取消定单,无故延期付款,遂而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违背了交易的公平原则。故提起反诉,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闪建公司辩称,因被告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量多加工了货物,要求原告接收,双方就此发生争议,直至2018年8月24日最终确定按合同数量交货、付款、提货。被告并未在原告付足90%的货款后按约在七日内送货,并扩大了损失,责任在被告,原告无义务承担。被告延期送货,已达成合同解除之条件,要求驳回被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镀锌板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约定原告(需方)向被告(供方)采购镀锌板42.3876吨,单价5760元/吨,合同总金额为244,152.57元,其中规格2,350*255*1.01,524支,计7.169吨;规格2,400*230*1.01,529支,计6.625吨;规格1,700*120*1.080支,计0.0016吨;规格2,300*120*1.0771支,计1.67吨;规格2,350*120*1.01,057支,计2.34吨;规格2,300*200*1.01,560支,计5.633吨;规格1,525*175*1.03572支,计7.483吨;规格2,300*175*1.01523支,计4.612吨;规格700*180*1.0524支,计0.518吨;规格3,600*120*1.21,557支,计6.336吨。交货日期为需方首付款到供方账户后15日内交货;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约定:产品需符合现行国家、行业标准,同时,镀锌板表面平整,无划痕、无变形、锌层不低于80g,无锈、无花纹、无油脂;第三条“交货数量公差”约定:除供需双方另行达成书面协议,供方应严格按照需方采购数量交货;第四条“计重方式和合理损耗”约定:结算数量以需方过磅码单并经需方确认后为准;第五条“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第六条“运输方式及费用”约定:按供方基数要求用足以保护产品并能使产品达到质量要求标准的方式进行包装和运输,包装物(如有)不计费,不回收,供方负责送货至需方指定地点(吴江需方工厂),供方承担到需方工厂的运费;第七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约定:产品经初步验收,如有质量、数量异议,需方应在货到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异议产品应全部妥善保存,不得投入使用,否则供方不承担责任;供方在接到需方书面异议后,应在三天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需方提出的异议,需方有权依合同要求供方承担违约责任,如需方未按规定使用及因需方原因保管、保养不善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不得提出质量异议;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首付定金45,000元,供方加工完成后告知需方实际过磅吨位,需方付至90%货款,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需方付10%余款后卸货;第九条约定因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延期交货不属违约;第十条“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约定:1、供需双方或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经守约方书面通知整改或补救后,在守约方指定时间内未予以整改或补救的,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作为违约金。造成守约方损失的,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须支付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差额;2、供方如果没有按期交货,需赔付需方合同金额20%作为赔偿,赔偿金额应从需方应付款中直接扣除。供方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达7天的,需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供方须返还需方已经支付的所有费用,并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供方还须支付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差额。需方如果没有按期付款,需赔付供方合同金额20%作为赔偿。3、供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由供方在需方指定时间内予以更换和/或维修,并由供方自行承担因更换和/或维修产生的一切费用,直至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供方不能再指定时间内予以更换和/或维修的,或经更换和/或维修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的,供方须返还需方已经支付的所有费用(如有),并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作为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供方还须支付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差额。4、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本合同签署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约定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由供、需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和复印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二条约定供需双方已认真阅读上述合同条款并充分理解,无不同意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45,000元。
  2018年6月27日11:33,被告通过QQ告知原告,“陈经理,材料我们是披星戴月,插单周一(2018年6月25日)就给您加工好了,请速安排提货,免得仓库说我们”,被告表示“朱经理地址给我”,原告回复“盘古路XXX号祥腾国际”。当日,原告派人前往被告处验货,经过磅称重,货物比合同约定重量多出3.25吨。
  2018年7月3日11:47,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函件,载明“贵公司和我司2018年6月15日签订材料合同,编号XXXXXXXXXX,(我司)想客户之所想,急客户之所急,材料仓库插单加班加点于6月24日晚生产完毕,为加强资金运转,加速货物流通,贵司尚有部分余款未到,请及时支付!办理相关提货手续(逾期7天后仓库将有仓储费,材料款有滞纳金产生)”。原告工作人员表示“朱总,我已收到,目前已超出我职责范围,转交给合约的同事”,被告回复“好的”。
  2018年7月5日10:31,原告通过QQ告知被告,“朱总,刚我领导说,你一吨当废品能卖3,800元,那你按照合同数量给我们供货好了,多出来的货,你卖掉,我们补贴你2,000块钱”,不行就按照我说的,都给我们送过来,我们付两吨的钱,等下次再下单,我是真的为您考虑的,大家都不要搞了,尽快把这个事情解决,你看看吧,到时候我们合同还在你那里订,这2,000块钱充当货款”。
  2018年7月13日,原告通过QQ告知被告,“朱总,45.28吨-3.25吨=42.03吨,付款至42.03吨*5,760元/吨*0.9,付款至90%=217,883.52元,217,883.52元-45,000元=172,883.52元,今日上午应付款,请确认,如有其他疑问请致电,谢谢”,被告表示“货在仓库,你们来人清点数字上车”,原告回复“OK”。
  2018年7月16日9:46,被告向原告表示“来时提前说一声”
  2018年7月24日10:25,被告询问原告,“贵财,回来了吗?”原告回复“还没回来,我安排其他同事跟你联系了,联系过了吗?”被告表示“没有,时间很久了,抓紧时间吧,最好你过来”。
  2018年7月25日,原告与货物最终需求方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处查验货物,并进行拍照。
  2018年7月30日14:47,被告告知原告,“贵才,宝山在环保大清查,仓库里的材料要挪走,上次小朱、小吴等来看货,仓库就停产在,搬走麻烦不说,还有费用的”。
  2018年8月1日9:14,被告询问原告,“贵才,仓库早上又来电话了,明天晚上前材料要拉走,3号环保大清查”。
  2018年8月2日14:46,被告询问原告,“贵才,今天货款能到吗?”原告表示“还在筹款当中”。
  2018年8月8日8:33,被告询问原告,“贵才,货款咋还没有到?
  2018年8月24日14:52,原告表示“已汇款”,被告答复“收到12万元,后面的款子抓紧时间吧”。
  2018年8月27日9时许,原告告知被告,“今天付款54737.313元,请确认,朱总,请尽快安排发货,工厂晚上培训的,5:30以后没人卸货了,最好是下午下班前能卸完货”。同日15:28,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定位,定位显示地址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公司名称为赛马钢架彩板制造公司。被告回复“贵才,请把费用付一下哦”,原告答复“说这句话,我就明白了,行”。
  2018年9月5日10:00,被告告知原告,“贵财,材料提与不提在于你的一念之间,上海是寸土寸金的地方,超过时间肯定会产生费用的,也是必须要承担的。6月24日材料加工好,7月3日就致函提醒你了!诚信是一种品行,更是一种责任,我们要勇于担当,而不是诡辩!本想和你电话,电话你不接,这事你和舅舅张总说一下,回家再问问爸爸、妈妈,孰是孰非!人品是立身之本,信誉是一切事业的基础,贵财你是聪明人,这你比我懂,且仓库的仓储费现在每天都在继续中……”,原告回复“第一、收仓储费是应该的,我想在时间界限上是有限制的,仓储费计费之日应由双方确认交货数量达成一致之日起,仓储费终止时间为我司最后付至合同90%,达成发货条件。第二、我们付到发货条件,你仍未发货,仓储费跟发货时两码事,发完货,后面可以谈的东西。你却把两回事当成一回事,以不发货作为要挟,这不是诚信合作的根本,甚至要求利息,目前我们公司已经做出退货的决定了”。
  2018年9月6日,双方就仓储费支付及发货事宜进行沟通,双方协商未果。2018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由此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案合同所涉货物为定制产品,被告累计付款219,737.31元,付款金额为合同金额的90%。诉讼中,被告要求按约供货,如实际送货重量高于合同约定重量,不再收取多余费用。
  还查明,本案所涉货物目前存储于第三方,原告主张按照仓储重量48.9吨为基数,按照1元/吨/日标准计收仓储费,即48.90元/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述及仓储费计费标准为0.8元/吨/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镀锌板物资采购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QQ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仓储费用结算证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订购不同规格的镀锌板,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进行加工制作,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进行验货过磅,并对多余货量如何处理与被告进行协商沟通,此亦符合常理。根据双方微信记录,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明确当天应付足90%货款的金额,被告方回复“清点数字上车”,原告方回复“OK”,由此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作出了新的约定,原告应当于7月13日付足货款。然,直至8月27日,在被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原告才付足合同约定的90%货款,已逾期四十余日,原告之行为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送货指定地点为“吴江需方工厂”,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定位地址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交货地址明确,本院注意到,合同订立后,被告积极履行加工义务,并及时告知原告逾期提货将产生仓储费等费用,原告迟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由此产生的仓储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因仓储费未及时结算导致逾期交货之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以被告逾期交货,达不成合同目的为由行使单方解除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据此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仓储费用之主张,基于双方对付款期限重新约定为2018年7月13日,原告未按期付款,故仓储费应从2018年7月14日起算,计算至原告实际收货之日止为宜,结算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重量42.3876吨为基数,按照0.8元/吨/日的标准计算,即33.91元/日,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负责送货至原告指定地点,送货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闪建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
  本诉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闪建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红冶钢铁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4,415.25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闪建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红冶钢铁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48,830.51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闪建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红冶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仓储费(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实际送货之日止,按33.91元/日的标准计算);
  五、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红冶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闪建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价值244,152.57元的货物。
  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闪建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7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闪建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  华

书记员:韩春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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