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闵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正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闵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文。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正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燕,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智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闵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箐市政公司”)诉上海正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村橡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箐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黄海文,被告正村橡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燕、虞智超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正村橡塑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予以合并审理,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闵箐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黄海文,正村橡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闵箐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正村橡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1,000元、检测费6,460元、违约金16,75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244,21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位于被告厂区马路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335,000元。原告已按约定全部完工,并经被告指定的检测方检测工程质量完全合格。经交涉,被告仅了支付100,500元工程款,尚有应付工程款201,000元及检测费6,460元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正村橡塑公司辩称,系争工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整改,始终未获得解决,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同时,正村橡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闵箐市政公司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结果结合合同约定对系争沥青路面进行修复,如无法承担修复义务的,按照修复方案的合理成本承担赔偿义务。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工期为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20日,但原告实际于2018年5月24日完成摊铺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即发现系争工程存在明显的工程质量瑕疵。经多次沟通,仍未能解决,故要求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系争沥青路面工程质量问题以及修复方案进行司法鉴定,并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判令对系争路面进行全面整修。
  闵箐市政公司对正村橡塑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愿意按照鉴定结果对系争路面进行维修,不同意直接承担维修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对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振业路XXX号工厂的旧水泥路面上进行整体6cm沥青路面施工(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程总价为335,000元,质保金按工程总价的10%予以保留。施工合同第8.1条约定:若原告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本合同,除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5%的违约金;第10.0条约定:如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系争工程的施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00,500元。双方因工程质量及尾款支付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经正村橡塑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系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符合双方当事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相关行业规定进行检测鉴定;如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行业规定,出具修复方案。鉴定机构出具同测房检[2019]建检字第139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沥青路面压实度、渗水系数、平整度符合规范要求,局部沥青路面厚度小于约定要求;局部沥青路面裂缝、松散影响使用;部分沥青路面存在积水,不符合规范要求。《鉴定意见书》另明确建议修复方案:1、局部沥青路面厚度小于约定要求,但不影响使用,建议做补价差处理;2、铲除路面开裂缝部位100mm宽范围、松散部位、积水部位的沥青路面,重新铺设沥青路面,面积见表三:沥青路面表面质量检测结果汇总表(注:修复施工时,修复材料及施工质量均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鉴定机构在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上,未依据双方施工合同的附件《沥青混凝土工程专项方案》;2、鉴定机构在路面厚度鉴定事项中采用取样鉴定的方法不能全面客观反映系争工程的质量问题;3、鉴定机构出具的修复方案采用“打补丁”的修补方案将会影响路面整体的美观感受,希望对系争工程进行全面整体维修。针对被告的意见,鉴定机构明确如下意见:1、根据现场记录单,双方均确认对系争工程“按国家相关规范验收,无相关合同约定路面质量验收要求……双方对路面道路等级无法确定,由鉴定单位认定”;2、路面厚度鉴定中,鉴定机构抽取7个样本进行测试,已高于规范要求的取样数据,符合鉴定规则;同时,取样鉴定的结果可以被用作反映整体工程质量;3、鉴定机构出具的修复方案在修复完成后,确实会留有修复痕迹,但不影响系争工程的质量和使用功能,同时路面美观程度并不属于道路工程质量的评判标准范畴。双方对鉴定机构提供的现场记录单均无异议。另,被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8,000元。庭审中,鉴定机构明确鉴定意见中“建议修复方案1……建议做补价差处理”的价差应根据施工总面积3,180平方米七分之一的面积,以不达标4公分左右厚度的沥青成本计算。原、被告就这部分沥青成本一致确认在工程造价中扣除20,000元,被告另辩称应同时扣除重新施工的人力成本。
  另查明,施工合同被告在甲方处盖章外,由其工作人员田瑞屹在“代表”栏处签名。2018年9月,被告公司田瑞屹与原告签订一份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后补协议》,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委托案外人上海众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材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检测;检测费用6,460元,费用由甲方支付与乙方……。田瑞屹在《后补协议》甲方签字盖章处书写了“如质量检测不符合相关标准,费用由乙方承担”的字样。《后补协议》签订后,双方自行委托案外人众材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了检测,原告为此支出了检测费6,460元。
  又查明,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鉴定意见书》、检测费发票、《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系争工程项目签定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应付款的范围及原告对系争工程的质量问题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本、反诉请求分述如下:
  一、被告的应付款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包括工程款、检测费、违约金及律师费。其中工程款,系争工程已经实际竣工并投入使用,根据施工合同有关付款方法的约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除工程总价10%以外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总价,本院以施工合同约定的总造价扣除局部沥青路面厚度小于约定要求的价差20,000元,确定为315,000元,扣减被告已付的工程款100,500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未含施工合同7.2条约定的质保金)为183,000元。
  关于检测费,根据双方《后补协议》约定,如质量检测不符合相关标准,费用由乙方承担。系争工程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确有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检测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以被告逾期付款为由依据施工合同第8.1条约定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系乙方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合同的解约违约金,原告以该约定为由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同时,被告辩称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系双方对工程质量产生争议所致,亦不无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第10.0条就律师费约定为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亦已提供证据证明确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根据双方争议情况,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
  二、原告对系争工程质量应如何承担责任
  《鉴定意见书》已明确系争工程的建议修复方案,其中局部沥青路面厚度小于约定要求,做补价差处理,本院已在被告的应付款中扣除了相应路面厚度未达合同标准的成本,故在此不做赘述。关于被告要求考虑重做修复的人力成本,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建议修复方案,系争工程局部沥青路面厚度虽小于约定要求,但不影响使用,且系争工程的路面压实度、渗水系数及平整度均符合规范要求,故不存在重做修复的必要,被告主张要求考虑人力成本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局部沥青路面裂缝、松散及部分沥青路面存在积水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对鉴定机构的修复方案提出无法满足美观度的要求,且不能达到双方《沥青混凝土工程专项方案》约定的质量标准。但根据鉴定机构提供的司法鉴定现场记录单,被告签字确认系争工程的鉴定标准为按国家相关规范验收,无相关合同约定路面质量验收要求。故本院认为即使双方对系争工程有特殊的高于国家规范标准的约定,被告也已在鉴定现场放弃了有关主张,对系争工程的质量标准确定为以国家相关规范验收。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应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修复方案承担维修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正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闵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3,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正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闵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闵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正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履行对上海正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在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振业路XXX号马路沥青路面工程的维修义务(维修方案按同测房检[2019]建检字第139号《鉴定意见书》附件4.建议修复方案2.确定的修复方案履行);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闵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9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案件受理费5,043元,减半收取2,521.50元,鉴定费48,000元,合计诉讼费用50,52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闵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441.50元(已付4,963元,余款43,47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正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08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凌琼

书记员:杨亦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