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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闵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闵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林。
  委托代理人高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上海闵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闵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震,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闵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某市政)诉称,2018年3月,双方签订了沥青摊铺合同,由闵某市政为徐某完成香溢花城三期沥青工程。合同签订后,闵某市政进场进行施工,现按约定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但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与徐某多次交涉,分文未收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徐某应支付工程款77000元;2、徐某支付违约金(以77000元为基数,按每月利率3%计算,自2018年3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徐某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对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该工程项目单位应是上海欣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本人系该公司职员,职务为资料员,闵某市政应向上海欣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催讨,不应找个人承担,况且本人也无能力承担,不同意闵某市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4日,甲方(发包方)徐某与乙方(承包方)闵某市政签订《沥青摊铺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完成香溢花城三期沥青工程,工程的材料为沥青混合料。每平米单价85元,摊铺总面积约为800平方。最终工程总价按实际摊铺面积计算,预算工程总价68000元。工程完工后7日内付至总工程款100%。完工后甲方应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验收,逾期则无问题,如有问题甲方需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以上每项付款逾期每日按总工程款的3%作为违约金加以计算。质保期为1年,自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乙方无偿提供路面质保服务(甲方人为损坏及路基原因除外)。工期为2018年3月16日至3月21日。合同落款处,甲方由徐某签名,乙方由闵某市政代表签名并盖有“闵某市政”印章。
  2018年3月21日,徐某在工程《确认单》上签名,该《确认单》内容为:香溢花城沥青面积确认,合计面积860平方米,单价85元,计73000元,修补总价4000元,总合计77000元。
  因闵某市政向徐某催讨上述工程款,无果,于2019年5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庭审中,闵某市政认为,合同签约主体甲方为徐某,合同中的内容也是双方确定的,闵某市政并不清楚徐某代表何公司,工程完工后,徐某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确定了工程款,现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下调至月3%,闵某市政的诉请理应得到支持。
  徐某认为,作为发包单位的职员,无义务及能力支付工程款,现只能要求发包单位尽早支付工程款77000元,但对违约金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闵某市政与徐某签订的《沥青摊铺合同书》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恪守履约。闵某市政按约完成工程,并经徐某确认工程量后,徐某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现闵某市政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徐某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闵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77000元;
  二、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闵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77000元为基数,按每月利率3%计算,自2018年3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但不得超过本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81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国荣

书记员:李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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