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闵行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功夫堂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伍德保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闵行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愈,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功夫堂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玉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俞玉龙,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伍德保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高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高明,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谷英珂,男,194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向予,男。
  被告:上海聚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谷英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玉,女。
  被告:上海聚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谷英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玉,女。
  原告上海闵行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银村镇银行)与被告上海功夫堂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夫堂公司)、俞玉龙、上海伍德保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德保公司)、高明、谷英珂、上海聚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予公司)、上海聚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予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银村镇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肖愈,被告俞玉龙、被告谷英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向予、被告聚予公司与聚予实业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玉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银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功夫堂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功夫堂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600,000元;3.被告功夫堂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7,945.47元(以9,6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8.7%为标准,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被告功夫堂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5.被告俞玉龙、伍德保公司就被告功夫堂公司全部债务于最高额9,90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高明、谷英珂、聚予公司、聚予实业公司就被告功夫堂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功夫堂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授信额度9,900,000元,授信业务为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功夫堂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九份。流动资金贷款先后共9笔,总计9,900,000元。借款期间均为三年。利息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5.8%,按月付息,利随本清。罚息计算标准为贷款利率的150%。另外,双方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俞玉龙、被告伍德保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俞玉龙、伍德保公司为被告功夫堂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额为9,90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高明、谷英珂、聚予公司、聚予实业公司分别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明、谷英珂、聚予公司、聚予实业公司为被告功夫堂公司《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嗣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放款。然而,2017年11月,被告伍德保公司、被告高明已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涉诉,案号:(2017)沪0112民初35149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然而,被告功夫堂公司拒不归还提前到期的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功夫堂公司未按约还款,已违约,其余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俞玉龙辩称,其系被告功夫堂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公司公章与其印鉴日常由高明保管。合同系其所签,但其并未操作过贷款事宜,具体情况不知情。被告俞玉龙未提交证据。
  被告功夫堂公司、伍德保公司、高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谷英珂辩称,签名属实,但当初商定以公司名义担保而非其个人担保,其未就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过担保或保证。
  被告聚予公司、聚予实业公司共同辩称,在《综合授信合同》、任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未提出、要求被告谷英珂、聚予公司、聚予实业公司提供保证及担保,故该两公司并未提供过保证或担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九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功夫堂公司提供综合授信服务、发放贷款共9笔;
  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借款保证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与其余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最高额保证、保证法律关系;
  3、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功夫堂公司发放贷款;
  4、律师函及快递凭证各一份,证明因担保人涉诉,原告向被告功夫堂公司发函宣布合同提前到期;
  5、银行系统明细表一份,证明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00,000元、借款利息47,945.47元;
  6、《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0元。
  经质证,被告俞玉龙认为: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不清楚。被告谷英珂认为: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中未加盖私章,其年事已高、听力受损,可能存在不明情况或意识不清时所签;保证是真实的,但没有为本起借款纠纷提供过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中也未载明其为保证人。被告聚予公司、聚予实业公司均认为:首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载明其为保证人;其次,四份《借款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12月2日,而诉状写明的违约事件是2017年11月发生,此与《综合授信合同》中“发生违约事件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功夫堂公司追加担保”的约定不符,故另行做保证或担保情况不存在;第三,《综合授信合同》中未载明其为保证人。
  被告谷英珂、聚予公司、聚予实业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一份,证明2015年,原告与伍德保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载明了担保人为上海聚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合同项下借款已结清。
  经质证,原告对该合同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上海聚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他合同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俞玉龙表示没有见过该份合同。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功夫堂公司、伍德保公司、高明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到庭当事人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谷英珂、聚予公司、聚予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涉及原告与被告功夫堂公司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功夫堂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约定:被告功夫堂公司在2016年3月8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的授信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业务的最高授信额度为9,900,000元,授信业务为流动资金贷款;被告功夫堂公司未能或未能完全履行本合同或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的任何约定,且对原告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功夫堂公司立即清偿;有权要求被告功夫堂公司承担其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该合同第13条保证人一栏手书填写:被告俞玉龙、伍德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BXXXXXXXXX、DBXXXXXXXX02《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6年3月8日至14日,原告与被告功夫堂公司签订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贷款金额均为1,150,000元。2016年5月9日至11日,原告与被告功夫堂公司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贷款金额均为1,094,000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功夫堂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一份,贷款金额为868,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均为三年。利息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5.8%,按月付息,利随本清。罚息计算标准为贷款利率的150%。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按违约天数、金额计收逾期贷款的罚息。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发放贷款。
  上述《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合同双方有关事项的通知均应以书面形式按照本合同列明的主要经营地址(通讯地址)送达对方,采用邮寄方式的,为投寄挂号信邮戳之日起三日后、当日,即视为已送达;被告功夫堂公司的主要营业场所(通讯地址):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1188弄10幢3楼A座。
  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俞玉龙、被告伍德保公司分别签订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DBXXXXXXXX01、DBXXXXXXXX02),约定被告俞玉龙、伍德保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额为9,90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债权实现费用以及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高明、谷英珂、聚予公司、聚予实业公司分别签订四份《借款保证合同》(编号为:DBXXXXXXXX07、DBXXXXXXXX06、DBXXXXXXXX05、DBXXXXXXXX04、),约定被告高明、谷英珂、聚予公司、聚予实业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2017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功夫堂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一、被告功夫堂公司与原告合同项下一切债务于收到本函件之日起提前到期;二、被告功夫堂公司应于收到本函件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全部本息;三、本函件不意味着原告放弃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项下的任何权利;四、若被告对本函件不予理会的,原告将通过法律手段追究被告违约责任,以保证自身合法权益。被告功夫堂公司于2017年12月2日签收。
  被告功夫堂公司于2016年9月8日、2017年3月8日、2017年9月20日分别归还编号为XX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00,000元,合计300,000元。至今,被告功夫堂公司仍欠付上述九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共计9,600,000元,并欠付自2017年10月22日起的相应利息。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贷款提前到期日为起诉状送达日期。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登报送达诉讼文书的公告。
  另查明,2017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伍德保公司、高明等偿还欠款。本院以(2017)沪0112民初35149号立案受理。该案查明伍德保公司未在票据到期日前1个工作日将应付票款全额缴存指定账户,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功夫堂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俞玉龙、伍德保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高明、谷英珂、聚予公司、聚予实业公司分别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
  《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功夫堂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担保人伍德保公司、高明作为被告确实涉诉,该事实构成双方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功夫堂公司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尚欠的各类利息,并在合同基础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涉案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之日即2018年2月1日,可视为原告向被告功夫堂公司主张涉案九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及相应之合同权利的日期。
  被告俞玉龙、伍德保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功夫堂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现被告功夫堂公司已构成违约,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高明、谷英珂、聚予公司、聚予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功夫堂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现被告功夫堂公司已构成违约,四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
  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且该收费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功夫堂公司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和律师费,要求其余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功夫堂公司、伍德保公司、高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功夫堂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闵行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功夫堂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闵行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金9,6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按年利率5.8%计算、自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7%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上海功夫堂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闵行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
  四、被告俞玉龙、上海伍德保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9,9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上海功夫堂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高明、谷英珂、上海聚予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聚予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功夫堂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被告俞玉龙、上海伍德保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明、谷英珂、上海聚予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聚予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功夫堂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85.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功夫堂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俞玉龙、上海伍德保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明、谷英珂、上海聚予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聚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谷英珂负担(上述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茅建中

书记员:吴  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