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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闵行友好板箱有限公司与赵华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闵行友好板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洪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蔚雯,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华敏,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芊昊,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闵行友好板箱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华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闵行友好板箱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蔚雯,被告赵华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芊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闵行友好板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078.1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后,原告安排被告在原告的外协单位三菱电机上海机电电梯公司的车间从事上坎架工作。2019年4月23日上午,原告人事部经理接到外协单位管理人员电话,告知被告在车间殴打同一流水线的工友程某。为维护原告在外形象及确保双方之间继续合作,原告在进行调查后于2019年4月24日对被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之后,被告为赔偿金事宜申请仲裁。原告认为,被告确认其与程某于2019年4月23日在车间发生了矛盾,但认为双方仅是发生口角,而从原告事后询问车间在场人员所作的谈话笔录,可以确认被告在冲突过程中拿起作业时的电动工具抵住程某的脖子,这一行为极其恶劣,对原告在外形象造成严重损害。被告所在车间工作范围狭小,在场人员均能目睹当时的情况并参与了劝架,原告亦是与在场人员进行谈话了解事情经过后才对被告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是通过外协单位管理人员告知才得知被告殴打程某一事,而外协单位管理人员与原、被告均无任何利害关系。另,程某事后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结果亦为腹部外伤。综上,被告确存在殴打、威胁、侮辱同事的行为,该行为违反《员工手册》第七章第七项第3点、第24点的规定,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有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赵华敏辩称,2019年4月23日,其与同事程某并未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仅是因为工作原因发生了口角,故原告以被告殴打同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且原告以在食堂张贴公告的形式直接解除劳动关系,亦不符合送达形式。此外,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订通过,根据相关规定,该员工手册亦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综上,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入职原告处,从事上坎架流水线工作,双方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
  2019年4月24日,原告张贴通告,通告内载“兹有我公司驻MESE上坎架员工赵华敏,于2019年4月23日,在车间对员工同事加诸暴行、进行殴打,影响恶劣,损害公司形象,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七章第七项第3点和第24点,现经厂部商议决定,即日起开除并解除赵华敏与我公司劳动关系,不再录用。”被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工资至该日。
  2019年4月29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7,200元。该会于2019年7月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2665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8,078.14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人事部经理丁某、车间总调度易某与被告丈夫秦某的谈话录音内载:“……丁:考虑到你们两位原来都是公司员工,所以找你来是想劝劝赵华敏,因为是她先打人的,即使告到仲裁也是告不赢的,她这个情况属于比较严重的,她花再多时间去仲裁也是说不过去的。秦:打架是两个人的事情,她打架为什么和她打架呢,她没跟别人打架?……丁:她先打人肯定是错的,我现在给你看她被打成什么样子?肚子都是乌青块。秦:我老婆的肚子上也是乌青块,脸上抓的看到了吗?丁:她脸上没有,人家都已经倒在地上了。秦:她现在还有,你这样说话就不负责任了。她当时她自己拍的照,我晚上看到,现在脸上还有。丁:谁先动手的?我现在问你谁先动手的?我们现在是看动手方。秦:动手就动手,你说她脸上没有伤,这句话就没有意思了……对错我知道,打人是没错,我没说不打人了,我没说她不是先动手的,刚才说的那个情况我说她脸上有伤疤,你说她没有……易:你老婆发生这种事情,你也知道是你老婆自己打人的,这个事情你应该毫无疑义的。秦:对啊,这个我确认。易:也是她把人打伤的,这个毫无争议的。秦:嗯。易:不管有多大理由,先动手打人对不对,我就问你这句话。秦:凭白无故的会不会打人呢?……”。
  还查明,原告《员工手册》第七章第七条规定:“员工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查证确实,单位有权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不予任何补偿……3.对员工同事加诸暴行胁迫,殴打,威胁或侮辱同事的……24.其它特大损害或有损单位利益及形象的行为。”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向员工发放员工手册,被告予以签收。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与程某、顾某某、刘某某三名员工所作的谈话笔录,并申请该三名员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顾某某陈述,其与被告是同一条生产线上从事上坎架工作的同事,其工位与程某相邻,程某的工位与被告相邻。2019年4月23日,程某发现被告螺丝没打紧,就让证人打打紧,证人打了几个后,跑到被告处让被告螺丝打打紧,后证人回到自己工位继续工作,约5分钟后,证人看到被告突然跑到程某岗位上把程某打倒在地,证人立即上前将被告的双手抓住,被告继续踹了程某两脚,后其他同事都跑来劝架,三菱电机的班组长也过来了解情况并要求被告道歉,被告遂当面向程某道了歉,整件事情经过历时十几分钟。后程某因受伤去医院看病了,被告没有受伤,大家则继续工作。证人刘某某陈述,其系被告所在班组的班组长,程某、顾某某与被告是同一生产线的。2019年4月23日,证人听到被告大声嚷嚷,扭头看到程某倒在地上,被告还俯下身对程某拳打脚踢,顾某某将被告隔开,证人当即过去与顾某某一起隔开被告,看到被告又踢了程某一脚。之后,证人将程某扶起,三菱电机的班组长过来要求被告道歉,被告遂向程某说了对不起。从证人听到嚷嚷声到将被告劝开大概持续两分多钟。程某因被被告踹了肚子,后来去医院看病了,被告没有受伤。证人程某陈述,其与被告同为上坎架操作工,2019年4月23日,证人是被告的下一道工序,因被告传给证人的本体上的螺丝好几次都没有打紧,证人就让被告将螺丝打紧一下,因被告未予理睬,证人遂让下一道工序的顾某某拧紧,顾某某拧了几次之后就去找被告,让被告将螺丝打打紧。之后,被告违规在流水线上大力将本体撞向证人,后来又不推本体给证人,证人问被告为什么不推,被告却拿起电枪戳到证人脖子,大声说“击死你”,证人用手挡电枪,电枪掉落在地。被告后将证人推倒在地,班组同事过来拉被告,被告边骂边在证人肚子上踹了两脚,后同事将证人扶起,班组长和三菱的工段长找被告谈话,被告就向证人说了对不起,但缺乏诚意,整件事情经过历时十几分钟。证人休息十几分钟后因仍感觉不适,遂前往医院看病了。原告对上述三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能够证明2019年4月23日被告与程某之间发生了殴打行为,并导致当天半小时停工,影响了工作秩序,三菱班组长的介入亦影响了原告对外形象。被告对谈话笔录及三位证人所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三位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三位证人当庭所某某证言亦存在不一致。
  被告另于庭审中陈述,其与丈夫由原告安排在二家公司工作,2019年4月23日事发时其丈夫并不在现场,其也从未向丈夫说过该日发生的事情,其丈夫对整件事情完全不了解,故原告人事部经理丁某、车间总调度易某找其丈夫谈话时,其丈夫是自己在胡说。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员工手册》及发放签收明细、谈话录音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在车间殴打同事程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之规定为由,于2019年4月24日对被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为此提供了原告人事部经理丁某、车间总调度易某与被告丈夫秦某的谈话录音;原告与三位员工的谈话笔录,并申请该三位员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根据三位证人所某某陈述,可以确认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工作过程中存在将同事程某推倒在地,并用脚踢程某之行为。被告认为三位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该三位证人目前确实仍为原告员工,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然,根据被告丈夫在原告人事经理及总调度与其谈话时所作的陈述,亦可以确认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工作过程中存在与同事程某打架的行为。被告虽辩称其丈夫对该件事情完全不知情,谈话内容系其胡说,但根据被告丈夫于整个谈话过程中的反应及其陈述的内容,再结合两者特殊的身份关系,本院实难采信被告该辩称理由。综上,被告丈夫于谈话时所作的陈述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员工所作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在工作场所存在与同事程某打架的行为。不论打架因谁而起,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打架这一行为本身已违反劳动者最基本的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且原告的《员工手册》亦规定殴打、威胁或侮辱同事属于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纪行为,而被告签收了该员工手册,对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应当明确知晓,故原告据此为由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法。因此,对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闵行友好板箱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赵华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078.14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赵华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英

书记员:程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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