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闵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立华,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依,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世仁。
第三人:李明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奕文,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闵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世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期间,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李明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上海闵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闵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闵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闵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石定伟
书记员:陈春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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