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闵迪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万良,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小春,该公司经理。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虓,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春波,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盛迪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万良,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良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何小金,该公司经理。
上列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虓,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闵迪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迪公司)、上诉人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乐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原审被告上海盛迪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迪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良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迪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9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闵迪公司、好乐迪公司与原审被告盛迪公司、良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虓、被上诉人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闵迪公司、好乐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第一、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1、音集协未取得涉案歌曲著作权。根据音集协提供的《授权证明书》,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之声公司)是在中国境内唯一行使权利的主体,授权文件中没有给予乐之声公司转授权的权利。因此,乐之声公司无权向音集协授权其涉案歌曲的放映权。即使认定乐之声公司有权向音集协授权,但具体授权作品不明确,双方的授权关系依旧无法成立。2、无合法证据证明涉案歌曲权利归属。音集协所出示的《索尼音乐金典合辑》违反了《<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国家标准实施办法》第三条“每一可独立使用的录音制品或音乐录像制品均须分配一个单独的中国标准录音”、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相关规定,不是一个合法出版物。此音像制品无购买来源,无合法来源,无其他证据佐证ISBN编码,引进批号等的真实性。并且该音像制品中有宣传极端化歌曲的违法行为。在该合辑一中的《骑士精神》画面多为身穿蒙面罩袍的人物,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极端化条例规定,该身穿蒙面罩袍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故该音像制品是违法违禁物品。音集协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歌曲著作权归属。3、上诉人好乐迪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好乐迪公司对闵迪公司系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并不存在共同经营行为,因此好乐迪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音集协无权提起诉讼。虽然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公司)作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著作权人同意音集协依据其与乐之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维权,但并未同意乐之声公司向音集协进行放映权的实体授权,音集协在没有获得著作权实体权利的情况下,无权提起诉讼。2、一审判决的经济赔偿损失明显过高。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是可以计算的,实际损失即音集协通过正常收取使用费后应分配给乐之声公司的部分。本案在能够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以实际损失作为确定经济赔偿的标准。
被上诉人音集协辩称:1、音集协取得了涉案作品放映权和著作权。音集协在一审提供了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合同,著作权授权合同可以明确授权作品范围。2、音集协提供了合法出版物。根据国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出版物是正规出版物,可以作为证据使用,ISRC码只是作为作品的标识,并非著作权认定的依据。中国标准音像编码国家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ISRC码不作为权利认定的标准。台湾地区进口的音像作品不需带有ISRC码。3、关于蒙面罩袍违反新疆等少数地区行政规定的事宜,因音集协主张权利是在上海,故上诉人理由与本案无关。4、好乐迪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及网站将涉案门店列为其门店之一,为该门店对外发布推广信息,有统一订位查询专线和会员卡,且涉案门店使用好乐迪招牌,故好乐迪公司与闵迪公司经营行为存在统一管理、连锁经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盛迪公司、良迪公司对一审判决未发表意见。
音集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闵迪公司删除其在点唱系统中存储的《流水年华》等329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2.闵迪公司按每首音乐电视作品600元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8,618.50元(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500元、取证费141元、差旅费977.50元,其中差旅费包括餐饮费145元、交通费47元、住宿费785.50元);3.好乐迪公司、盛迪公司、良迪公司与闵迪公司就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审理过程中,音集协申请撤回2首音乐电视作品《零(版本二)》《让我爱你》,并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上诉人音集协系经国家民政部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等活动。
上诉人闵迪公司系成立于2008年12月24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舞厅、卡拉喔凯包房(电脑存储点唱系统)。
一审被告盛迪公司系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酒类(不含散装酒)零售、食品流通、日用百货及服装鞋帽等的销售、烟草专卖的零售。
上诉人好乐迪公司系成立于1998年9月2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250万元,经营范围为卡拉喔凯包房(电脑存储点唱系统)、以下限分支机构:食品流通。
一审被告良迪公司系成立于2003年2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务咨询、会务服务、会展服务、日用百货等。
《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由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内为12碟DVD光盘,该合辑的外包装封底载有“新出音进字(2015)136号”“国权音字25-2015-0143号”“ISBN978-7-7987-0468-6”字样。《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由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内为18碟DVD光盘,该合辑的外包装封底载有“新出音进字(2015)137号”“国权音字25-2015-0144号”“ISBN978-7-7987-0469-3”字样。上述合辑的外包装封底均标注“版权所有人/提供: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本专辑涉及任何词曲、录音、音乐录影、图片、肖像,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使用”等内容;另外,上述合辑所附内页列明了30张光盘所含歌曲的名称、演唱者、词曲作者及ISRC编码,并标注版权所有人均为索尼公司。音集协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均包含在上述合辑中。
乐之声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14年12月1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版权贸易、经济贸易咨询。
2015年9月15日、2016年7月1日,索尼公司分别出具一份《授权证明书》,约定将索尼公司拥有或有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授权音像节目清单见附件)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乐之声公司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独家行使仅限以下权利:1、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放映音像节目,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音像节目,及将音像节目提供给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的权利;2、有权以乐之声公司名义或委托经索尼公司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两份《授权证明书》的授权期限分别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授权地域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均在上述两份《授权证明书》后所附的授权音像节目清单中。
2015年12月1日、2016年8月11日,音集协与乐之声分别签订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2016年7月26日,乐之声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依据上述合同及证明,乐之声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包含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音集协在卡拉OK行业(不含手机卡拉OK)管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两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授权期限分别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
2016年1月18日、2016年7月1日,索尼公司分别出具一份《证明书》,表示其已同意乐之声公司委托音集协以音集协名义对涉嫌侵犯索尼公司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具体授权期限以《授权证明书》有效期为准。
上述涉及索尼公司的《授权证明书》《证明书》均经由台湾地区公证人进行认证,北京市公证协会、上海市公证协会对此分别出具了正副本内容相符的转递核验证明或核对证明。
2016年3月11日,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音集协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友谊商城”六层的“好乐迪”包房点歌系统查找并点播了涉案327首曲目,并对上述点播过程进行了拍摄。2016年6月16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38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2383号公证书),并于同年10月22日向音集协开具了金额为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另,公证书所附的现场照片打印件显示,公证人员至公证地点时为白天,商场指示牌显示六楼有名为“好乐迪”的商户,涉案KTV门店门头标有“HAOLEDI”及“好乐迪”字样。
经比对,1.四一审被告对《说爱你》《骑士精神》《给我一个机会》《双黄线》《吻雨》《一秒的安慰》《每天的每夜》《专属密码》《超人心》《再听一次》《月光爱人》《爱你在每一天》《爱你是我的自由》《美丽笨女人》《你是爱我的》《再见一面》《真的还是假的》《学着》《忽然东风》《在梅边》《竹林深处》《热情的沙漠》《命中注定》《白月光》《破碎的眼泪》25首曲目的公证画面与对应的权利音乐电视画面的一致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曲目的画面均略有不同,对此,音集协认为上述音乐电视在演唱者、词曲等方面均一致,系后期剪辑导致画面略有不同;2.四一审被告认为《OHOH(哦哦)》《消失的城堡》《一对》《古墓爱情》《沉默》《补偿》《不忍》《爱盲》《我懂》《那时候》《天亮以前》《活着》《BUDDY(小兄弟)》《伊甸园》《你是我的SUPERMAN(你是我的超人)》《要定你》《时机》《闪亮的日子》《谁》《不管怎样》《星期六的深夜》《YABIRTHDAY(你的生日)》《做个好情人》《陪衬品》《月半圆》《爱与折磨》《惹尘》《爱不释手》28首曲目均系演唱会,不构成作品,音集协则认为上述音乐电视在情节安排、音画配合等方面都体现了独创性,并不是简单的机械记录,构成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除上述53首音乐电视外,四一审被告对其余公证的音乐电视是否构成作品或与对应的权利作品的一致性未提出异议。
经一审法院核看,一审原、被告对画面一致性有争议的25首曲目公证取证均仅录制到开唱后一两句即进行切换,其中《再听一次》《月光爱人》《真的还是假的》《学着》4首曲目的公证画面与对应的权利音乐电视画面存在较多不同,其余《说爱你》《骑士精神》《给我一个机会》《双黄线》《吻雨》《一秒的安慰》《每天的每夜》《专属密码》《超人心》《爱你在每一天》《爱你是我的自由》《美丽笨女人》《你是爱我的》《再见一面》《忽然东风》《在梅边》《竹林深处》《热情的沙漠》《命中注定》《白月光》《破碎的眼泪》21首曲目的公证画面与对应的权利音乐电视画面基本相同,仅有少数几帧不同;四一审被告认为不构成作品的《OHOH(哦哦)》等28首曲目均非单纯的演唱会画面,或穿插歌迷见面等其他场景,或系歌手、观众席、演奏者等远近多角度、多镜头的切换、剪辑和编排画面,或增加了后期特效。
另查明,北京德法智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接受山东诚功(北京)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17年5月10日使用可信时间戳对相关网页取证进行了固化,并出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一份。根据该报告,搜索并登录“好乐迪KTV官网”(网址为www.haoledi.com),该网站首页左上角标有较大字体的“好乐迪KTV”字样,左下角为“好乐迪微信公众号”的二维码图标,右下角标有“上海33家店”“全国45家店”字样及“好乐迪”标识。用手机微信扫描上述二维码并关注该公众号(名称为“好乐迪KTV”、微信号为haoledish),在该微信公众号“会员中心”进行注册后领取会员卡,该电子会员卡左上角标有“好乐迪”标识及“好乐迪KTV”“好乐迪会员卡”字样,点击查看会员卡的“适用门店”,其中展示有包括南方商城店(上海市沪闵路XXX号六层)在内的上海30余家门店。上述微信公众号的功能介绍为“好乐迪,您身边的KTV。想要获得最新欢唱活动资讯与潮流动向,请关注我们。上海门店订位查询专线:021-XXXXXXXX”,帐号主体为良迪公司,商标保护显示“R标”及“好乐迪”;该公众号于2016年12月19日完成微信认证,认证信息中的企业信息与良迪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内容相符,商标详情中载明名称为“好乐迪”的商标持有人系好乐迪公司,且好乐迪公司授权良迪公司第XXXXXXX号商标。
又查明,音集协网站曾发布《关于2015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分配的公告》《关于2017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关于公示授权作品及曲库信息的公告》。上述公告显示,音集协通过统计各歌曲点播次数及总点播次数计算出各歌曲的点播率,以此作为使用费分配的依据;同时,对卡拉OK业者按照每终端每天的收费标准,在8-11元范围内对各省、直辖市进行区分;截至2017年10月12日,音集协共取得授权音乐电视作品106,488首,涵盖中唱、鸟人、华谊、滚石、索尼等海内外200多家音像权利人作品。
再查明,2016年2月15日,音集协与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的王晓艳律师担任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及相关代理权限,并约定音集协在一审判决后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2016年3月11日,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康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针对11:48-12:07、14:13-14:26的打车服务出具金额为27元、20元的发票各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音乐电视是否构成作品、音集协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一致性有争议的音乐电视与涉案作品的一致性如何确定;三、四一审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四、音集协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音集协主张的音乐电视作品有两类:一类系由歌手或演员演绎的具有一定故事情节的画面组成,另一类由演唱会画面组成。第一类音乐电视以特定的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画面,并能够借助相关设备连续播放,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智力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对于第二类音乐电视,该些音乐电视画面并非演唱会画面的简单机械录制,在镜头切换、音画配合、剪辑、特效、合成等方面的选择体现了创作者的独创性,亦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因此,对于一审四被告关于《OHOH(哦哦)》等28首曲目均为演唱会而不构成作品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音集协提交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二)》有正规的出版物书号、进口批准文号及著作权人等版权信息,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均被收录在合辑中,在一审四被告未提供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索尼公司。其次,根据《授权证明书》《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证明书》及《证明》等授权文件,乐之声公司经索尼公司授权取得了在卡拉OK经营领域独家行使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及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经索尼公司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上述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的权利;后乐之声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信托音集协管理,并授权音集协可以自己名义对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上述授权行为分别得到了索尼公司的事后追认以及事先同意。故一审法院认为音集协在授权有效期内有权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进行管理并提起诉讼,一审四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等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再听一次》《月光爱人》《真的还是假的》《学着》4首曲目,因音集协未完整录制四一审被告放映的整首曲目,而已录制的画面与原告对应的音乐电视作品画面存在较多不同,一审法院认为难以判断上述4首曲目与音集协享有权利的对应音乐电视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对于《说爱你》《骑士精神》《给我一个机会》《双黄线》《吻雨》《一秒的安慰》《每天的每夜》《专属密码》《超人心》《爱你在每一天》《爱你是我的自由》《美丽笨女人》《你是爱我的》《再见一面》《忽然东风》《在梅边》《竹林深处》《热情的沙漠》《命中注定》《白月光》《破碎的眼泪》21首曲目,该些曲目的公证画面与对应的音乐电视作品画面基本相同,仅有少数几帧不同,从已取证的内容判断,可以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本案中原告主张构成侵权的公证曲目中,共有323首与对应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基本一致。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闵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12383号公证书显示的侵权公证地点系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友谊商城”六层的“好乐迪”,该地址与闵迪公司的住所地相对应,结合闵迪公司的经营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涉案KTV门店系闵迪公司经营。闵迪公司作为卡拉OK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以卡拉OK放映的方式传播涉案323首音乐电视作品,其未能举证证明已依法获得权利人的授权,故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盛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音集协基于第12383号公证书中记载并后附的一张商户名称为盛迪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根,主张该存根系针对包房消费产生,认为闵迪公司的营业收入进入盛迪公司账户,闵迪公司和盛迪公司利益共享,属于共同经营,故盛迪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闵迪公司经营舞厅、卡拉喔凯包房,而盛迪公司则经营餐饮服务,两家公司经营范围区分明显;另外,第12383号公证书并未明确上述存根系针对何种商品或服务而产生,鉴于闵迪公司和盛迪公司住所地相近,仅凭该存根无法证明系针对包房消费产生。综上,根据音集协提供的现有证据,对其上述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难以支持。
关于好乐迪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根据第12383号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照片,闵迪公司经营的KTV门店招牌为HAOLEDI(好乐迪)。其次,根据音集协提交的《电子证据固化报告》,网址为www.haoledi.com的“Haoledi好乐迪量贩KTV”网站首页显示,好乐迪在上海有33家门店,并推介“好乐迪微信公众号”的二维码,在该公众号领取的好乐迪会员卡适用于包括涉案KTV门店在内的上海三十几家门店。虽然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好乐迪公司参与了闵迪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好乐迪公司确认网址为www.haoledi.com的网站系其所有,其授权良迪公司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上对好乐迪品牌进行宣传和推广。综合好乐迪公司将涉案门店列为其门店之一、为各门店对外统一发布宣传及推广信息、设有统一订位查询专线和会员卡、涉案KTV门店使用HAOLEDI(好乐迪)招牌等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好乐迪公司对于闵迪公司的经营行为存在统一管理、连锁经营的情形,因此对于闵迪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行为,好乐迪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良迪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案证据仅显示良迪公司系“好乐迪KTV”微信公众号的帐号主体,其辩称仅受好乐迪公司委托运营该帐号,并不参与相关经营,音集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良迪公司存在直接侵害放映权的行为或者与闵迪公司和好乐迪公司存在连锁或共同经营的关系,故对于音集协在本案中要求良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音集协在诉讼中申请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本案中音集协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一审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四一审被告则要求依据音集协收取的许可使用费除以所管理的歌曲总数,计算出平均每首歌曲的使用费标准作为音集协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音集协所收取的许可使用费包含多个主体、多个地区和不同收费标准,且不同歌曲亦存在知名度、点播率等区别,四一审被告主张的标准缺乏科学性及可操作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作品类型、作品数量、制作成本、流行程度以及闵迪公司和好乐迪公司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及本地区卡拉OK行业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闵迪公司和好乐迪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就音集协主张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金额合理且有相应票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取证费,鉴于对音集协主张的取证费票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音集协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其确实委派律师出庭参与了诉讼,一审法院依据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本案案情的疑难复杂程度等因素予以全额支持;对于差旅费,其中两张打车发票时间上与侵权公证相吻合,对该两张打车发票予以支持,对于音集协提交的其他差旅费票据一审法院均不予认定,故对该些票据对应的差旅费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闵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161,500元及合理费用7,547元,共计169,047元;二、好乐迪公司对闵迪公司应偿付音著协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音著协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音集协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涉案歌曲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三、好乐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侵权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案证据显示乐之声公司经索尼公司授权以专有方式取得涉案作品在卡拉OK经营领域的放映权,嗣后,乐之声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该放映权授予被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据此有权对涉案作品放映权进行集体管理,包括商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使用费、分配使用费、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等。索尼公司亦认可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维权,据此,音集协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以乐之声公司无转授的权利,进而主张其无权对音集协进行授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认为音集协与乐之声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授权曲目不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乐之声公司授权音集协管理的音像节目,包括其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该条款明确了音集协有权对乐之声公司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进行管理,故被上诉人与乐之声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关于授权范围是明确的,可以认定包含了涉案曲目作品。至于合同第三条的权利保留条款,涉及权利人行使其音像节目未授权音集协管理的权利,并不影响音集协就其所获授权权利的行使。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授权合同约定的登记表及音像节目载体问题,属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影响乐之声公司与音集协之间的授权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音集协提交的证据证明,包含有涉案作品的涉案出版物载有出版号、出版方、发行人、进口批准文号及著作权归索尼公司所有等版权信息,在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音乐电视著作权人为索尼公司,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涉案出版物因无合法来源,且歌曲ISRC编码存在问题,不能作为合法证据,对此,本院认为,ISRC编码属于行政管理问题,不能用于否定该出版物系已经过授权并经合法审批程序的合法出版物,可以作为权利证据。关于闵迪公司与好乐迪公司提出的合辑一中《骑士精神》画面出现身穿蒙面罩袍的人物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极端化条例的主张,本院认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影响合辑合法性的认定,故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基于好乐迪公司将涉案门店列为其门店之一、为各门店对外统一发布宣传及推广信息、设有统一订位查询专线和会员卡、涉案KTV门店使用HAOLEDI(好乐迪)招牌等事实,认定好乐迪公司对于闵迪公司的经营行为存在统一管理、连锁经营的情形,因此对于闵迪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行为,好乐迪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本院对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许可使用费在确定赔偿数额中属于参考因素,并不能作为计算实际损失的直接依据,且许可使用与侵权使用存在差异,曲库整体授权与部分曲目授权亦存在差异,故在案证据无法计算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在被上诉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上诉人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均无法证明时,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类型、数量、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侵权后果、经营规模、使用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判赔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海闵迪娱乐有限公司、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94元,由上海闵迪娱乐有限公司、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易 嘉
书记员:胡 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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