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闵鑫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瞿国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达生化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招娣。
原告上海闵鑫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鑫公司)与被告上海金达生化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金达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9年1月17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8月,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并签订《安民帮困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04年8月27日止。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上海市闵行区工业总公司帮困基金会账户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闵鑫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安民帮困借款协议》、借款申请表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2、记账凭证、支付凭证一组,证明2003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
3、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向被告注册地寄送律师函的方式向其催款,但被告注册地无人收件,律师函被退回。
被告金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8月25日,金达公司向闵鑫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并填制《企业借款申请表》一份,载明因“单位动迁,困难补助”借款50,000元。
2003年8月27日,甲方闵鑫公司与乙方金达公司签订《安民帮困借款协议》一份,载明:根据乙方的实际困难,乙方向甲方申请“安民帮困基金”借款,经审查,甲方同意提供借款50,000元,不计息,借款资金乙方只能用于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费,专款专用,借款期限一年,即2004年8月27日前归还,如需延长借款期限,必须双方重新签订协议。本协议一式四份,乙方一份,甲方存档一份,财务审计部、劳动人事部各一份。协议的签章处甲方加盖闵鑫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金达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招娣印章。协议签章处下方并补充“到期可办续借”字样。
同日,闵鑫公司向金达公司支付借款50,000元,相应付款凭证上用途载明为:“借款”。
2017年11月,闵鑫公司委托律师向金达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催讨上述《安民帮困借款协议》项下借款,函件被退回,未能送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民帮困借款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在案事实表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至今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金达生化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闵鑫工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上海金达生化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丽伟
书记员:汤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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