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闵鑫工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闵捷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闵鑫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瞿国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闵捷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孙齐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兵,男。
  原告上海闵鑫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闵捷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闵鑫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被告上海闵捷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闵鑫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000元。事实和理由:1999年3月及次月,被告因扩大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各60,000元,合计120,000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数次主张,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上海闵鑫工业有限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99年3月17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2、记账凭证及汇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合计120,000元;
  3、2017年11月9日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未果。
  对原告上海闵鑫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上海闵捷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上海闵捷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前身是上海闵捷汽车修理厂,之后改制成为被告。经核实,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120,000元借款的事实,但是借款至今已逾近二十年,期间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讨过,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闵捷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9年3月17日,甲方上海闵鑫工业有限公司与乙方上海闵捷汽车修理厂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上海闵捷汽车修理厂为了提高维修质量、扩大业务、符合年审要求和分流人员,请示添置必须设备及开设汽配门市部,需向甲方借款并达成条文如下:一、经甲方生产经营科核定确需购置申请之内的设备和开设汽配门市部。二、经甲方公司领导商定,同意借予乙方120,000元。三、乙方所借款项由甲方分次付给。四、乙方在得到借款后做好设备选型及汽配门市部的选址、配件选购工作,充分发挥其效用。五、乙方在创立时,必须优先偿还甲方借款。六、协议中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有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上海闵鑫工业有限公司通过上海市闵行区工业总公司帮困基金会等账户于1999年3月24日、1999年4月1日向上海闵捷汽车修理厂各支付60,000元,合计120,000元。
  2017年11月,上海闵鑫工业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向上海闵捷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催讨上述《借款协议》项下借款。
  经查明,上海闵捷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26日,下设分支机构上海闵捷汽车修理厂经营部(成立于1999年4月13日,负责人为吴惠林,现已注销)。
  诉讼中,被告上海闵捷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确认其前身系上海闵捷汽车修理厂,其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债务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其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关系之主体,对于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均无异议,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归还借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的一项法律制度;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损害时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在案事实表明,除2017年11月原告曾通过律师向被告致函催款外,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期间曾向被告主张过相应权利的事实。且,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的其他相关证据。原告在本案所涉借款产生至今已逾近二十多以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闵鑫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上海闵鑫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晓音

书记员:谢亚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