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郭浩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之,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劲博,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庆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余继宏。
被告:上海晟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兵。
被告:黄增辉,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曹瑜海,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余继宏,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吴宇,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吴朝敏,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庆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达公司)、被告上海晟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生公司)、被告黄增辉、被告曹瑜海、被告余继宏、被告吴宇、被告吴朝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庆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吴朝敏银行存款2,017,4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予以执行。因被告庆达公司、被告晟生公司、被告黄增辉、被告曹瑜海、被告余继宏、被告吴宇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之、被告吴朝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达公司、被告晟生公司、被告黄增辉、被告曹瑜海、被告余继宏、被告吴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庆达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被告庆达公司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3.判令被告庆达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4,400元、保全担保费3,000元;4.判令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5.判令被告余继宏、被告吴宇、被告吴朝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庆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庆达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贷款固定月利率1.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定期还本。同日,被告晟生公司、被告黄增辉、被告曹瑜海、被告余继宏、被告吴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各自名下六套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同日,被告余继宏、被告吴宇、被告吴朝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庆达公司未按约还款。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一、二项诉请为:1.判令被告庆达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92,000元;2.判令被告庆达公司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99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
被告吴朝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认为利率标准过高,保证合同没有落款时间,应属无效。
被告庆达公司、被告晟生公司、被告黄增辉、被告曹瑜海、被告余继宏、被告吴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被告庆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2、《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五份)、《股东会决议》、《不动产登记证明》(五份),证明被告晟生公司、被告黄增辉、被告曹瑜海、被告余继宏、被告吴宇以各自名下六套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3、《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余继宏、被告吴宇、被告吴朝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将贷款交付被告庆达公司;
5、还款回单及对账单,证明被告庆达公司的结息情况;
6、《律师函》、《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
7、保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涉案债权所支付的保全费用。
被告吴朝敏未提交证据,且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保证合同无效。
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庆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庆达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借款起始时间以原告向被告庆达公司支付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或被告庆达公司出具收款凭证为准。贷款月利率为1.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定期还本,以实际放款日所对应的前一日为每月结息日。被告未按期如数归还债务本金或利息,即构成被告对原告的违约;逾期息为逾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逾期息为2%/月,自逾期日开始计算,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8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庆达公司放款2,000,000元。嗣后,被告仅支付期内利息共计392,000元,原告用以其中8,000元抵扣本金。2019年1月1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金。截至2019年1月15日(合同到期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2,000元。
(二)2018年1月8日,被告晟生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晟生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虬江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两套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房地产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4,000,000元;房地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晟生公司办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房产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虬江路1368弄28A、28B室,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晟生公司。2018年1月8日,被告黄增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黄增辉名下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抵押担保限额及范围同上。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增辉办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房产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虬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黄增辉。2018年1月8日,被告曹瑜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曹瑜海名下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抵押担保限额及范围同上。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曹瑜海办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房产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虬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曹瑜海。2018年1月8日,被告余继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余继宏名下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抵押担保限额及范围同上。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余继宏办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房产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虬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余继宏。2018年1月8日,被告吴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吴宇名下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抵押担保限额及范围同上。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宇办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房产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虬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吴宇。
(三)2018年1月8日,被告余继宏、被告吴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余继宏、被告吴宇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每位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保证范围承担100%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吴朝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朝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每位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保证范围承担100%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同上。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被告庆达公司未按约还款,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庆达公司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有权行使抵押权,有权要求被告余继宏、被告吴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6日(合同到期日次日)起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吴朝敏辩称没有落款日期合同即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朝敏与原告订立的《保证合同》明确规定其为被告庆达公司所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庆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晟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黄增辉、被告曹瑜海、被告余继宏、被告吴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庆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2,000元;
二、被告上海庆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金1,99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
三、被告上海庆达实业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晟生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虬江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4,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庆达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被告上海庆达实业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黄增辉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虬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4,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庆达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被告上海庆达实业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曹瑜海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虬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4,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庆达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六、被告上海庆达实业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余继宏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虬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4,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庆达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七、被告上海庆达实业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吴宇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虬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4,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庆达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八、被告余继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继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庆达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九、被告吴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庆达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十、被告吴朝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朝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庆达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28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鲍陶然
书记员:李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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