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臻品洋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张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郭浩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之,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劲博,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臻品洋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台,男,1959年4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张毅,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台(系张毅配偶),男,1959年4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王兴台,男,1959年4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臻品洋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毅、被告王兴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并予以执行。本院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之、被告上海臻品洋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王兴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臻品洋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4,816.88元;2.被告上海臻品洋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254,816.88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上海臻品洋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4.判令被告张毅、被告王兴台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被告上海臻品洋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上海臻品洋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时间以收款凭证为准;借款期内息及逾期利息均为2%/月;采用等额还款法、按月还款;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还有权要求立即归还全部本金和相应利息、按逾期天数加收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发生争议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等。同日,被告张毅、被告王兴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毅、被告王兴台为被告上海臻品洋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保证的主债权金额为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等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上海臻品洋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民生银行账户汇出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上海臻品洋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只归还了2个月的本金和利息。2018年12月17日,原告向三被告发函宣布提前收回债权未果,故诉至法院。
  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和欠款金额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其与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在案外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全担保费2,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2018年12月18日催收函送达被告,2018年12月20日为催收函确定的提前收贷日;同意延期计算期内息至12月27日(截止当日欠借款本金254,816.88元、利息13,883.42元),并应自次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对所欠本金按月2%计算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兴台系台湾地区居民,双方在诉讼中表示同意本案争议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因此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
  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被告上海臻品洋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与法无悖,可予准许。原告为实现债权,在诉讼中支付的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上海臻品洋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张毅、被告王兴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以上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三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臻品洋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4,816.88元;
  二、被告上海臻品洋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18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13,883.42元以及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述本金254,816.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收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上海臻品洋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2,000元;
  四、被告张毅、被告王兴台对被告上海臻品洋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毅、被告王兴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臻品洋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3元,保全费1,94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王兴台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陆晓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