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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郭浩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之,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劲博,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建军,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同年11月8日,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孙建军银行存款5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予以执行。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期内利息16,000元及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2,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贷款固定月利率1.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期内利息24,000元及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
  被告孙建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2、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
  3、还款回单及补充说明,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5月、6月、7月三期利息共计24,000元;
  4、《律师函》、《律师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
  5、保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涉案债权所支付的保全费用。
  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8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贷款月利率为1.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未按期如数归还债务本金或利息,即构成被告对原告的违约;被告违约未按期支付利息和费用,从逾期之日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2%的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承担合同项下债权实现和担保权实现有关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保险费、运输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放款500,000元。嗣后,被告仅支付5月、6月、7月的利息共计24,000元。自2018年8月起,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10月11日(合同到期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4,000元。
  (二)2018年10月8日,原告与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12,000元。同年10月22日,原告向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支付12,000元律师费。同年10月10日,原告开具相应增票。2018年10月9日,原告就保全涉案债权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缴纳保险费2,000元,同日,天安保险开具相应增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原告主张的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的主张,符合涉案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
  二、被告孙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
  三、被告孙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2,000元及保全担保费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12,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鲍陶然

书记员:李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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