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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静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郭浩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之,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劲博,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静丽,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静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静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7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期内利息49,680元及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7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1个月,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8月11日,贷款固定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按约还款。
  被告朱静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2、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
  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曾先后四次向被告主张债权;
  4、《聘请律师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
  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决有期徒刑,刑期至2018年11月4日止。
  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8月11日,贷款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和费用的,原告按逾期天数每日加收万分之八罚金。被告应承担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费、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被告承担,除非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放款2,76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1年8月11日(合同到期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60,000元、利息49,680元。
  (二)2019年1月21日,原告与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10,000元。同年2月12日,原告向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支付10,000元律师费。同年2月1日,原告开具相应增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原告主张的罚息(逾期利息)具有合同依据,其自愿降低利率标准,系处分自身之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律师费的主张,符合涉案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静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静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60,000元及利息49,680元;
  二、被告朱静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金2,7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
  三、被告朱静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鲍陶然

书记员:李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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