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郭浩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培浩,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章培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4,6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4,6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贷款期限1个月,自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贷款固定月利率1.6%,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请,变更第一、二项诉请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
被告章培浩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2、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
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贷款月利率为1.6%,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息为逾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逾期息为2%/月,自逾期日开始计算,直至实际清偿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19日、6月20日、7月19日、8月19日支付原告各12,900元,共计51,600元。原告用以冲抵期内利息1,600元和本金5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章培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培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章培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鲍陶然
书记员: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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